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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沒收之偽農藥器械原料暨沒入之劣農藥物品處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61 年 11 月 0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農防字第0981484376號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動植物防檢疫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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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偽農藥、器械、原料,指依農藥管理法經裁判沒收確定之偽
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用之器械、原料。
本辦法所稱之劣農藥、物品,指依農藥管理法經處分沒入確定之劣農藥及
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


第 3 條
前條之偽農藥、器械、原料、劣農藥及物品均應銷燬之。但有利用價值者
,得加利用。


第 4 條
應銷燬之偽農藥、器械、原料,檢察官應會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選定公、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之。
應銷燬之劣農藥、物品,應由沒入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委託公
、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之。


第 5 條
得利用之偽農藥、器械、原料,檢察官應移送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無價發交政府農業機關妥加利用,並按月列表陳報上級檢察機關備查

得利用之劣農藥、物品,由沒入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無價發交政
府農業機關妥加利用。


第 6 條
應銷燬或得利用之偽農藥、器械、原料,由檢察官認定並以命令行之,不
能認定時應送鑑定。
應銷燬或得利用之劣農藥、物品,由沒入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認
定並處理,不能認定時應送鑑定。


第 7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