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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休閒農場專案輔導實施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9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農輔字第1010050423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產業發展及休閒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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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協助已列入專案輔導之休閒
    農場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取得許可登記證,
    以合法經營,特訂定本要點。


二、適用本要點之專案輔導休閒農場,指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農委會審查通過列入
    專案輔導,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以前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休閒農場
   (如附件)。


三、主管機關應協助專案輔導休閒農場依經營計畫書內容完成設置,取得
    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並取得全場許可登記證。
    專案輔導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定有分期興建者,得依核准之分期興建
    時程,於各分期設施完成後,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或換發許可登記
    證。


四、專案輔導休閒農場自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至取得許可登記證之
    期間以四年為限,其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取得許可登記證,而有正當理
    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轉請農委會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但其興
    辦事業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展延三次。
    第三次展延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符合第五點所定條件者,得依第六
    點規定,申請最後展延。


五、專案輔導休閒農場申請最後展延者,其場內設施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休閒農場內既有設施應取得合法使用文件或建築執照。依現行建
        築法規無法取得合法文件者,須完成拆除或取得拆除執照。
  (二)休閒農場內尚未興建之休閒農業設施,應取得建築執照,未能取
        得建築執照者,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經
        營計畫書予以減列或暫停施作。
    專案輔導休閒農場申請人變更經營計畫書,將未興建設施暫停施作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同意展延核定函中對於回復施作事宜
    ,予以加註。
    前項暫停施作設施擬申請回復施作時,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辦經營計畫
    書變更,另因其僅回復原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
   (或公害防治計畫)內設施之興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較
    簡化之行政處理。


六、專案輔導休閒農場申請籌設期限最後展延時,應敘明申請最後展延理
    由,及後續作業時程規劃,並備妥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查:
  (一)設施清冊、設施配置圖(應註記擬暫停施作項目)。
  (二)農場內各項設施之合法使用文件(包括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拆
        除執照、容許使用證明文件)。
  (三)已自行拆除設施者附拆除照片。
  (四)規劃農場內各項設施工作時程與查核點資料。
  (五)減列或暫停施作設施者,應另檢附變更經營計畫書之申請文件。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專案輔導休閒農場最後展延之申請,
    應邀集建築、消防等相關主管機關(單位)與專家學者組成專案小組
    實地會勘,就各項設施估算合理工期及取得使用執照所需期間,並定
    查核時點,敘明具體理由後,報請農委會核准,農委會應依實際狀況
    核定其最後展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並核定各項設施進度及查
    核時點。


八、農委會於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輔導休閒農場展延
    案,得邀集相關部會及專家學者組成專案小組審查,必要時並得辦理
    實地會勘。


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農委會核定專案輔導休閒農場最後展
    延之查核時點,查核各項設施進度;經查核有設施未依核定進度完成
    者,得報請農委會廢止核准之最後展延期限,並依本辦法第十七條第
    三項規定,由農委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文
    件、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書,並應報農委會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十、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專案輔導休閒農場之清查、審查及輔導著有成績之
    各級工作人員,得予以獎勵。


十一、專案輔導休閒農場之籌設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應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十八日「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發布施行日為分界,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前確有開發行為者,其環境
         影響評估以公害防治計畫審核管理。
   (二)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後開發者,除依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分外,仍應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