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協助已列入專案輔導之休閒
農場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取得許可登記證,
以合法經營,特訂定本要點。
二、適用本要點之專案輔導休閒農場,指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農委會審查通過列入
專案輔導,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以前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休閒農場
(如附件)。
三、主管機關應協助專案輔導休閒農場依經營計畫書內容完成設置,取得
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並取得全場許可登記證。
專案輔導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定有分期興建者,得依核准之分期興建
時程,於各分期設施完成後,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或換發許可登記
證。
四、專案輔導休閒農場自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至取得許可登記證之
期間以四年為限,其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取得許可登記證,而有正當理
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轉請農委會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但其興
辦事業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展延三次。
第三次展延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符合第五點所定條件者,得依第六
點規定,申請最後展延。
五、專案輔導休閒農場申請最後展延者,其場內設施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休閒農場內既有設施應取得合法使用文件或建築執照。依現行建
築法規無法取得合法文件者,須完成拆除或取得拆除執照。
(二)休閒農場內尚未興建之休閒農業設施,應取得建築執照,未能取
得建築執照者,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經
營計畫書予以減列或暫停施作。
專案輔導休閒農場申請人變更經營計畫書,將未興建設施暫停施作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同意展延核定函中對於回復施作事宜
,予以加註。
前項暫停施作設施擬申請回復施作時,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辦經營計畫
書變更,另因其僅回復原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
(或公害防治計畫)內設施之興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較
簡化之行政處理。
六、專案輔導休閒農場申請籌設期限最後展延時,應敘明申請最後展延理
由,及後續作業時程規劃,並備妥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查:
(一)設施清冊、設施配置圖(應註記擬暫停施作項目)。
(二)農場內各項設施之合法使用文件(包括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拆
除執照、容許使用證明文件)。
(三)已自行拆除設施者附拆除照片。
(四)規劃農場內各項設施工作時程與查核點資料。
(五)減列或暫停施作設施者,應另檢附變更經營計畫書之申請文件。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專案輔導休閒農場最後展延之申請,
應邀集建築、消防等相關主管機關(單位)與專家學者組成專案小組
實地會勘,就各項設施估算合理工期及取得使用執照所需期間,並定
查核時點,敘明具體理由後,報請農委會核准,農委會應依實際狀況
核定其最後展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並核定各項設施進度及查
核時點。
八、農委會於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輔導休閒農場展延
案,得邀集相關部會及專家學者組成專案小組審查,必要時並得辦理
實地會勘。
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農委會核定專案輔導休閒農場最後展
延之查核時點,查核各項設施進度;經查核有設施未依核定進度完成
者,得報請農委會廢止核准之最後展延期限,並依本辦法第十七條第
三項規定,由農委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文
件、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書,並應報農委會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十、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專案輔導休閒農場之清查、審查及輔導著有成績之
各級工作人員,得予以獎勵。
十一、專案輔導休閒農場之籌設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應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十八日「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發布施行日為分界,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前確有開發行為者,其環境
影響評估以公害防治計畫審核管理。
(二)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後開發者,除依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分外,仍應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