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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機性能測定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75 年 08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農糧字第1151149566號 令
法規體系: 農糧目/農業資源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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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農機性能測定,以
    協助廠商申請農機產品列入農業發展基金農機貸款及補助牌型範圍,
    特訂定本要點。


二、農機性能測定由農業部農業試驗所(以下簡稱農試所)或其他具農機
    性能測定專業之機關(構)、學校、法人(以下簡稱其他測定機關)
    辦理。


三、農機之性能,由農試所訂定測定暫行基準;有國家標準者,由農試所
    依國家標準,選定項目作為該項農機測定暫行基準訂定之參據。


四、為研訂農機性能測定暫行基準,農試所應邀集專家組成農機性能測定
    暫行基準研討小組。
    辦理農機性能測定,必要時得邀請農機、機械設計、品管等專家學者
    及專業農民代表參與。


五、廠商申請農機性能測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自行性能測定紀錄、
    零件組合圖及其他必要之文件,向農試所或其他測定機關提出。


六、申請文件符合前點規定者,由受理申請之農試所或其他測定機關通知
    申請廠商繳納農機性能測定所需費用後辦理測定。
    農試所受理之申請案件,得視農機種類及其測定場域,由該所測定或
    分案予農業改良場辦理。
    第一項費用之收費基準,由受理申請之農試所或其他測定機關定之。


七、農機性能測定完成後,由測定辦理單位出具性能測定報告書予申請廠
    商五份,農業部農糧署及農試所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