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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機性能測定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75 年 08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農糧字第0961060160號
法規體系: 農糧目/農業資源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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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八
    條規定,辦理農機性能測定,以協助廠商申請農機產品列入農業發展
    基金農機貸款及補助牌型範圍,特訂定本要點。


二、農機性能測定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以下簡稱農試所)辦
    理。


三、農機之性能,有國家標準者,由農試所依國家標準選定項目,作為該
    項農機之標準;無國家標準者,由農試所擬定暫行基準,送農委會核
    定後辦理之。
    農機之性能測定,除前項選定項目外,應再進行田間實用性、耐久性
    實地測定。


四、農試所為研訂農機性能測定暫行基準,得組成農機性能測定暫行基準
    研討小組。
    農試所辦理農機性能測定,進行田間實用性、耐久性測定,必要時得
    邀請農機、機械設計、品管、農機市場行銷等專家學者及專業農民代
    表參與。


五、廠商申請農機性能測定應填具申請書(格式由農試所另訂),並檢附
    自行性能測定記錄、零件組合圖等各一份,向農試所提出申請。


六、農機性能測定所需經費由申請廠商負擔,其收費金額由農試所訂定,
    報請農委會核定後實施。


七、農試所審查申請農機性能測定案件核符規定後,通知廠商繳費,並與
    廠商訂定農機性能測定委託合約,合約書內容由農試所另訂之。
    性能測定完成後,農試所應出具性能測定報告書送申請廠商五份,副
    知農委會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