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檢舉人於農業用地違規使用稽查單位未發現前,檢舉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事
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經裁罰有案者,得發給檢舉
獎金、獎牌或獎勵狀。
第 3 條
數人共同檢舉同一違規使用農業用地而應發給獎金者,其獎金平均分配;
數人先後檢舉同一違規使用農業用地者,獎金發給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
舉人。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
畫法裁罰等有關資料,審核後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於裁罰確定後,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 5 條
檢舉人檢舉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經查證屬實並經裁罰有案後,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發給每案件獎金新臺幣三千元。但同一檢舉人於該
直轄市或縣(市)內全年度之核發總額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前項全年度核發總額之計算,以檢舉案件裁罰時間為計算基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獎金時,應請檢舉人提供足資證明身分之
相關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有關符合檢舉獎金發給或其他獎勵條件之
核發獎勵方式、項目、基準及程序,另定處理規定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訂定之處理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第 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置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信箱、專線電話
、傳真電話或電腦網址,並指派專人受理。
第 7 條
檢舉人檢舉農業用地違規使用,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腦上網
或任何方式,提供下列事項:
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違規使用農業用地之座落鄉 (鎮、市、區) 名稱及地段、地號、住址
或相關位置資料。
三、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情形及可供查證之相關資料。
第 8 條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金、獎牌或獎勵狀:
一、檢舉人以匿名或以不真實姓名檢舉。
二、檢舉人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三、檢舉案件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四、檢舉案件已另依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規定裁處有案。
五、檢舉案件在被檢舉前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鄉(鎮、市、
區)公所等相關機關發現、處理或輔導有案。
第 9 條
受理檢舉之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等相關資料應嚴予保密,並妥善保管
。如有洩密情事,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追究責任,並依法議處。但經檢舉
人同意公開表揚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檢舉人之安全,有關機關應予保護,如檢舉人遭受威脅、恐嚇或其他不利
行為者,應依法處理。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上年度農業用地違規裁罰案件罰鍰金額百
分之二十編列年度預算,作為檢舉獎金及相關費用。
前項經費如有不足,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農業發展
基金相關經費項下勻支,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