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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79 年 02 月 1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農際字第1020062206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國際事務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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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對於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緝獲後移送
之走私進口農產品,依本辦法處理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所處理之走私進口農產品,係指:
一、管制進口或其進口需經本會或本會授權機關核發同意文件之農產品及
    其加工品。
二、經檢疫不合格之動植物及其產品。
三、其他本會指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



第 3 條
走私進口農產品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焚化。
二、掩埋。
三、投海。
四、充作飼料、肥料或其他試驗用。
五、贈與。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農產品之處理,應符合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4 條
本會處理走私進口農產品,得委託有關機構代為執行,其處理費用,由本
會編列預算支應,並由執行機構向本會提出申請。
前項處理費用,包括整理裝卸費、倉租費、運費、差旅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差旅費應比照公務機關之標準給付,其他費用則由本會核實發給。


第 5 條
走私進口農產品經查緝機關緝獲後,由海關或其指定機關通知本會或本會
委託之機構接收。


第 6 條
移送本會處理之走私進口農產品,應由海關編列預算核發其舉發人及查緝
機關之獎勵金及緝運費用;其獎勵金之核發標準,準用財務罰鍰給獎分配
辦法之規定。


第 7 條
海關依規定得予處理之農產品,如屬於第二條範圍者,得移送本會處理,
並準用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規定。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