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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農輔字第1090024629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民輔導目/農民福利
立法理由: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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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九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申領時,指提出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時。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最近三年,指每期津貼核發當月起前三十
六個月。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
,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指於申請時應為漁會甲類會員,並經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工保險局)核付其應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前,漁會甲類會員因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
出會者,視為符合前項漁會甲類會員資格。


第 4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農業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定第六
類之自力耕作、漁、牧、林之所得。


第 5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作為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應扣除計算
土地價值之農業用地: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定之農業用地。
二、其他依法徵收田賦或免徵田賦之土地。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指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稱農舍,指農業用地上之房屋,其使用執照
登載為農舍者。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五款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之認定,
依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
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道路:
一、依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
    準第三條規定認定之既成道路。
二、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第 6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土地及房屋價值之計算,為分別共有者,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之;為公同共有者,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之。


第 7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七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
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及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
    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
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三、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四、已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前項第四款規定,適用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發布
後始申請本津貼之老年農民。
本條例第四條第七項所稱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
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指於本條例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勞工保險之漁
會甲類會員,及退出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本條
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申請加入者。
符合漁會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漁會甲類會員,因戶籍遷離原漁會組織
區域致喪失會員資格,經退出勞工保險,並再辦理加保,且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後未再遷出原漁會組織區域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下列業務;其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
關編列年度預算撥付之:
一、本津貼之核發、溢領催繳。
二、依本條例第四條之一規定出具開立專戶證明文件。
三、約定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負擔之本津貼,應按月撥付勞工保險
局。


第 9 條
符合本條例所定資格條件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申請本津貼:
一、填具申請書,向所屬基層農會、漁會申請。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使用勞工保險局建置之資訊系統服
    務平臺(以下簡稱服務平臺)線上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申請,勞工保險局應即將收件時間、受理編號及其他必要訊
息以適當方式告知申請人。申請日之認定,以資訊系統回復紀錄時間為準

申請本津貼之老年農民,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其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應於接到勞工保險局通知文件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檢附下列書件,供勞工保險局審核:
一、符合第五條第一項之土地,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出具徵收田賦或免徵
    田賦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二款情形,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
三、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應檢附農舍使用執照影本。
四、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四款情形,應檢附實際居住之切結書及稅捐
    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
五、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五款、第六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
    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


第 10 條
本津貼之初審程序如下:
一、各基層農會、漁會受理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初審,並造冊連同
    申請書送勞工保險局。
二、勞工保險局受理服務平臺之線上申請後,就漁會甲類會員之申請案,
    通知各基層漁會辦理初審。各基層漁會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完成
    初審,並傳送勞工保險局。
各基層農會、漁會應將前項完成初審名冊報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每月領取政府生活補助或津貼人員之電腦異
動資料,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達勞工保險局。


第 11 條
勞工保險局收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於服務平臺之線上申請及前條各
基層農會、漁會完成初審之資料後,除有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情事或須向其
他機關(構)申請調閱資料者外,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完成審核。經審查合
格者,由勞工保險局將本津貼撥入老年農民所屬基層農會、漁會信用部(
含信用部經銀行承受之銀行)、郵局開設之帳戶。經審查不合格者,由勞
工保險局以雙掛號函知申請人。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本津貼者,得依本條例第四條之一規定,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出具開立專戶證明文件,於勞工保險局約定之基層農會、漁會信用部
、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津貼之用。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勞工保險局應按月編列本津貼統計表,按年度編具總報告,報請中央及直
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
定期提供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戶役政、
所得、土地及房屋等資料,供勞工保險局審核老年農民資格及核發事宜。


第 15 條
已領取本津貼之老年農民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檢送死亡相關證明,並填具喪失資格申報表,向所屬基層農會、漁
會申報,由該農會、漁會彙送勞工保險局。
領取本津貼之老年農民死亡時,其未領之金額,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切
結書辦理請領;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及切結書,由其中
一人請領。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