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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6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農牧字第1090042821A號 令
法規體系: 畜牧目/畜牧行政
立法理由: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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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畜牧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 3 條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以下簡稱中央畜產會) 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畜牧團體捐助。
三、其他捐贈。
四、孳息。
五、服務費。
辦理畜牧產銷業務之其他基金會,於中央畜產會成立後,其業務與中央畜
產會重複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依民法規定辦理解散後,其賸餘財產
捐贈中央畜產會。



第 4 條
中央畜產會之業務如下:
一、畜產品產銷不平衡時,協調畜牧團體或畜牧場擬訂各項因應措施,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二、提供有關飼料、動物用藥品等重要畜牧資材供需之資訊。
三、為穩定重要畜產品之價格,得協調農民團體或農產品批發市場在批發
    市場內買入、賣出或辦理該項畜產品之共同運銷。
四、接受主管機關委託,協調個別畜產品有關之畜牧團體、畜牧場、飼養
    戶、販運商及消費者代表,擬定該項畜產品之生產數量及適當價格。
五、協助畜牧團體執行主管機關所定之畜牧政策。
六、其他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事項。
七、其他有關畜牧產銷建議事項。



第 5 條
中央畜產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
由主管機關就常務董事中擇一兼任。董事由主管機關依第七條之規定遴聘
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 6 條
中央畜產會置監察人三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監察人由主管機關依
第七條規定遴聘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
數三分之二。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


第 7 條
中央畜產會之董事及監察人,由主管機關自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主管機關及農業相關機關人員。
二、對畜牧產銷具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相關畜牧團體及農企業界人士。
依前項第一款遴聘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之三分之一;依前項
第一款、第三款遴聘之董事及監察人,其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
本職進退。



第 8 條
中央畜產會置審議委員若干人,分別組成家畜、家禽及貿易三個審議委員
會,各以審議委員一人為召集人。
審議委員及召集人,由董事長就相關畜牧團體、農企業界人士及專家、學
者中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
審議委員會為董事會之諮詢機構。


第 9 條
中央畜產會置執行長一人,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及綜理會務;副執行長一人
至二人,襄助執行長處理事務。執行長由董事長提名,副執行長由執行長
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第 10 條
中央畜產會得設組或中心,辦理有關之事項,總數以八個為限,在組或中
心之下得分課辦事,必要時得設分支機構。


第 11 條
公務人員得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至中央畜產會服務。


第 12 條
中央畜產會應訂定人事、事務、財務、會計、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業務
營運管理相關規範。
前項相關規範,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