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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委會) 為鼓勵從事農、林、漁、牧業
    農民生產經營,加強輔導其經營所需資金,以提升農民農業經營競爭
    力,提高農業所得,改善生活,促進農村社會之安定與農村經濟繁榮
    ,特訂定本要點。

二、農民經營改善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本要
    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
    有關規定辦理。

三、本貸款之對象為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農(漁)民,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前項借款人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如有兼職者,其所支領之年薪
    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
    全年總額。

四、本貸款用途如下:
(一)從事農作物類、林業類、水產養殖類及畜牧類等生產、農產運銷等資
    本支出及週轉金。
(二)購買農地金額每人不得超過申借本貸款金額的四分之一,並以所購農
    地辦理設定抵押。
    前項第一款所稱農產運銷,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七款規定之農
    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
    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五、借款人應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請之本人最近一年度所得清單及下列相關文件,向貸款經辦機構提
    出申請:
(一)申請作物類貸款者,應檢具下列證件之一:
1、申請人本人或配偶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2、農地所有權人之農地同意使用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類貸款如有興建固定設施者,應另附土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
    。
(二)申請林業類貸款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1、借款人本人依森林登記規則取得森林登記證;森林位於非林業用地無
    法取得森林登記證者,應出具地方林業主管機關核發受政府獎勵造林
    證明。
2、借款人與政府所簽訂之國、公有林租地造林契約書。
3、借款人出具之林產物國產來源證明文件。
    本類貸款如為興建林業設施者,應另出具土地作林業設施容許使用證
    明(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公函證明)。
(三)申請養殖類貸款者,應附借款人之養殖漁業登記或區劃漁業權執照或
    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
(四)申請畜牧類貸款者,應檢具本人、配偶、父母、祖父母名義之土地作
    畜牧設施同意使用證明或畜牧場登記證書,如貸款項目為乳牛應另檢
    附收乳證明。
(五)申請農產運銷貸款者,如有興建固定設施,屬農業用地者,應檢附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
    ;非屬農業用地者,應檢附建築執照。如與農民有契作關係者,應檢
    附契作合約書。
    借款人為離職從農者,其最近一年薪資所得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
    工資之全年總額者,應另檢附離職證明,並出具無從事農業以外專任
    職業之切結書;無法取得離職證明者,應於切結書中敘明理由。

六、本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 設有信用部之農 (漁) 會。
 (二) 依法承受農 (漁) 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 全國農業金庫。

七、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農委會及其所屬農業試驗改良場 (所) 、直轄市
    及各縣 (市) 政府。

八、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九、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十、本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十一、本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
      出最長十年,週轉金最長年限如下:
(一)果樹、苗木、茶、油茶、龍膽石斑、烏魚及鱸鰻:五年。
(二)其餘為三年。
      前項資本支出係指購買農、林、漁、牧之生產設備、農產運銷設備
      、興修建畜禽舍及農產運銷設施、整建漁塭設施、購買農地等長期
      性資金;週轉金係指農、林、漁、牧之生產、農產運銷經營期間經
      常需要循環運用資金,如用於購買畜、禽及其飼料、農產加工原料
      、購買農藥、肥料、包裝紙箱及果實套袋等資金。

十二、本貸款除第二項規定外,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二百五
      十萬元,其中週轉金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八十萬元。但申請農產
      運銷貸款且與農民有契作關係者,週轉金最高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
      元。
      本貸款對象為取得吉園圃安全蔬果標章、優良農產品標章(CAS)
      或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者,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
      三百萬元,其中週轉金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十三、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所需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其屬資本
      支出者,借款人應檢具相關憑證。

十四、本貸款償還方式如下:
  (一)資本支出: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二)週轉金: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但
        貸款對象為取得吉園圃安全蔬果標章、優良農產品標章(CAS)或
        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者,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最長不得超
        過一年。
     前項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定之。但不得超過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之最長期限。

十五、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
      案件核定;若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
      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六、借款人不得重覆申貸同一項貸款,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覆申
      貸情形,則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本息。

十七、(刪除)

十八、借款人應於貸款經辦機構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動用完畢。

十九、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於本要點實施前所承
      作之貸款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二十、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貸款經辦機構
      已受理本貸款案件,依受理時規定辦理。


十三、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所需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其屬資本
      支出者,借款人應檢具相關憑證。


十四、本貸款償還方式如下:
   (一) 資本支出: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二) 週轉金: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前項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訂之,但不得超過農委會所
     訂定之最長期限。


十五、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案
      件核定;若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信用
      保證機構保證。


十六、本貸款辦理程序如下:
(一)借款人先向土地所在地之主辦機關索取貸款申請書,填妥後,檢具國民
    身分證、現耕土地使用證明(即土地登記謄本或公地承租、領證書或繳
    稅證明)影本各一份,向主辦機關申請。但前開證明文件如主辦機關可
    電子查驗及提供者,得免予檢附。
(二)主辦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十日內完成個案計畫可行性審查,簽註審核
    意見,於層核後,將核定案件,函送貸款經辦機構辦理徵信調查,並將
    核定內容(辦理地區、件數、項目、金額等)副知水土保持局;不予核
    定案件,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退件予借款人。
(三)貸款經辦機構於接到主辦機關函送之貸款申請書後二十日內,應完成徵
    信調查及擔保品查估,並辦理下列工作:
1、同意案件:通知借款人簽約。並於款項貸放後二日內填製「核貸借款戶
    清冊」三份,一份自存,其餘二份連同核貸函分別函送水土保持局及副
    知主辦機關。另將貸款申請書第三聯留存以為放款依據外,第二聯函送
    主辦機關,第一聯退還借款人。
2、不予核貸案件:應詳簽意見層核後,原件函送主辦機關,由主辦機關書
    面敘明理由轉知借款人。
3、貸放後應依規定處理各項帳務,並於繳款期十日前,通知借款人如期還
    本繳息。

十七、主辦機關應追蹤考核借款人之資金運用情形,並輔導依限完成申貸項
      目保育利用作業;借款人應接受有關機關(構)派員輔導、調查貸款
      用途及資金運用情形。


十八、各主辦機關應於年度結束後十日內,將該年度實際貸款成果函報水土
      保持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