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委會) 為鼓勵從事農、林、漁、牧業
農民生產經營,加強輔導其經營所需資金,以提升農民農業經營競爭
力,提高農業所得,改善生活,促進農村社會之安定與農村經濟繁榮
,特訂定本要點。
二、農民經營改善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本要
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
有關規定辦理。
三、本貸款之對象為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實際從事農、林、
漁、牧類生產之農(漁)民,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前項借款人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如有兼職者,其所支領之年薪
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
全年總額。
四、本貸款用途如下:
(一) 從事農作物類、林業類、水產養殖類及畜牧類等生產及其因生產衍
生之運銷或加工等事業之改進擴充所需興修農 (林) 業設施、購地
及購買農用 (營林) 資材、生產設備等資本支出及週轉金。
(二) 購買農地金額每人不得超過申借本貸款金額的四分之一,並以所購
農地辦理設定抵押。
五、借款人應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請之本人最近一年度所得清單及下列相關文件,向貸款經辦機構提
出申請:
(一)申請作物類貸款者,應檢具下列證件之一:
1.申請人本人或配偶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2.農地所有權人之農地同意使用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類貸款如有興建固定設施者,應另附土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證明。
(二)申請林業類貸款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1.借款人本人依森林登記規則取得森林登記證;森林位於非林業用
地無法取得森林登記證者,應出具地方林業主管機關核發受政府
獎勵造林證明。
2.借款人與政府所簽訂之國、公有林租地造林契約書。
3.借款人出具之林產物國產來源證明文件。
本類貸款如為興建林業設施者,應另出具土地作林業設施容許使
用證明(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公函證明)。
(三)申請養殖類貸款者,應附借款人之養殖漁業登記或區劃漁業權執照
及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
(四)申請畜牧類貸款者,應檢具本人、配偶、父母、祖父母名義之土地
作畜牧設施同意使用證明或畜牧場登記證書,如貸款項目為乳牛應
另檢附收乳證明。
借款人為離職從農者,其最近一年薪資所得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
工資之全年總額者,應另檢附離職證明,並出具無從事農業以外專任
職業之切結書;無法取得離職證明者,應於切結書中敘明理由。
六、本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 設有信用部之農 (漁) 會。
(二) 依法承受農 (漁) 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 全國農業金庫。
七、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農委會及其所屬農業試驗改良場 (所) 、直轄市
及各縣 (市) 政府。
八、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九、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十、本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十一、本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
出最長十年,週轉金最長年限如下:
(一)果樹、苗木、茶、油茶、龍膽石斑、烏魚及鱸鳗:五年。
(二)其餘為三年。
前項資本支出係指購買農、林、漁、牧生產設備、興修建禽畜舍、
整建漁塭設施、購買農地等長期性資金;週轉金係指農、林、漁、
牧生產經營期間經常需要循環運用資金,如用於購買畜、禽及其飼
料、農產加工原料、購買農藥、肥料、包裝紙箱及果實套袋等資金。
十二、本貸款除第二項規定外,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二百五
十萬元,其中週轉金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八十萬元。
本貸款對象為取得吉園圃安全蔬果標章、優良農產品標章(CAS)或
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者,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三
百萬元,其中週轉金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十三、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所需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其屬資本
支出者,借款人應檢具相關憑證。
十四、本貸款償還方式如下:
(一)資本支出: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二)週轉金: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但
貸款對象為取得吉園圃安全蔬果標章、優良農產品標章(CAS)或
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者,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最長不得超
過一年。
前項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定之。但不得超過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之最長期限。
十五、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
案件核定;若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
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六、借款人不得重覆申貸同一項貸款,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覆申
貸情形,則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本息。
十七、(刪除)
十八、借款人應於貸款經辦機構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動用完畢。
十九、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於本要點實施前所承
作之貸款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二十、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貸款經辦機構
已受理本貸款案件,依受理時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