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便利人民依檔案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
及訴願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申請閱覽,
抄錄、影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以下簡稱卷證),並維護案卷安
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受理人民申請使用卷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作業依本要點辦理。
三、為健全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民眾得向本會申請使用卷證
。
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會申請閱覽、抄寫、複
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訴願事件中,訴願人、參加人、訴願代理人或經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本會許可者之第三人得向本會請求閱覽、抄錄
、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四、申請使用訴願卷證者,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
標準」(附件一)規定繳納使用費或影印費。
申請使用訴願文書以外之其他卷證者,應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
準(附件二)規定繳納使用費或影印費。
五、使用卷證者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逐案申請。申請書應記
載申請日期、案由、案號、申請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申請項目、地址、電話及申請人與本案之關係。如係法人或其他
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
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格式如附件四);如係法
定代理人,應敘明其關係,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六、本會收到申請書,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訴願案件應於收受申
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其餘案件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指定日
、時、處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應敘明理由。
七、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員於指定之日前,應即檢出相關卷證,依序編為
卷宗,於卷內各頁左下角蓋上紅色連續號碼章,於卷宗首頁加訂使用
卷證清單(格式如附件五),載明案由、頁數等;編列卷宗前,應先
檢查,依法令不應交閱之文件,應先予彌封。
八、申請人應依指定時間到達指定處所,於使用卷證登記簿(格式如附件
六)上簽名或蓋章,並經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員核驗身分證明文件及
本會通知書無誤後,始交付卷證。
申請人依所申請事項使用卷證時,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員應全程注意
;承辦人員並應將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正反影本黏貼於使用卷證清單
上,以備查考。
申請人如欲撤回使用卷證申請或無法於指定時間到達指定處所,至遲
應於屆期前一日通知本會。
申請人如未於指定使用卷證時間到達指定閱卷處所,本會為維護閱卷
秩序得另行指定使用卷證時間及處所。
九、使用卷證應在指定閱卷處所為之,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員應告知申請
人,使用之卷證如有毀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將卷證攜出閱卷處所。
(二)對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
(三)裝訂之卷內資料不得拆散,證物或樣品不得拆解。
(四)不得有其他損壞卷證資料之行為。
(五)卷內資料、證物或樣品於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六)不得有喧嘩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
(七)申請人抄錄卷證不得使用黑色墨汁或墨水。
申請人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員得當場中止其閱
卷;違反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者,除中止其閱卷外,並應依法處
理。
十、申請使用卷證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本會得拒絕其申請使
用,但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或訴願法第五十一條情形者,從其規
定: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十一、本會閱卷處所開放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及下午
一時三十分至五時;國定假日及其他特殊原因不對外開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