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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然地景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自然地景
指定及廢止、自然地景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等事項,特設置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自然地景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


第 2 條
一、審議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 自然地景之指定及廢止之審議事項。
 (二) 自然地景之調查、研究、保存之審議事項。
 (三) 自然地景之管理維護計畫之審議事項。
 (四) 其他有關自然地景之審議、協調事項。


第 3 條
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專家學
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
指定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4 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委
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5 條
審議委員會每六個月舉行定期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委員應
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行之。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
,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第 6 條
審議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應邀請自然地景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及人員列席。


第 7 條
審議委員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規定為之。


第 8 條
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
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專案小組得邀請專
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第 9 條
審議委員會工作人員由本會職員調兼之。


第 10 條
審議委員會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1 條
審議委員會之經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