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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申請及核發未經加工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魚貨來源及衛生證明文件作業要點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利未經加工養殖水產品輸銷大
    陸地區,確保魚貨來源及衛生事項符合大陸地區檢疫規範,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未經加工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應依本要點規定取得未經加工養
    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魚貨來源及衛生證明文件(以下簡稱證明文件
    ),始得向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申請核發輸出
    動物檢疫證明書。


三、申請證明文件,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
    本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提出申請;魚貨來源出自不同養殖場
    者,應依養殖場個別檢附文件:
(一)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或依「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
      要點」規定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放養量申報之證明資料。
(二)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iwan Accrediation Foundation,
      TAF )或官方認證食品檢測實驗室開立之自主檢驗報告。檢驗項目
      包括:藥物殘留(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硝基呋喃代謝物【(1)
      富來頓代謝物AOZ、(2)富來他頓代謝物AMOZ、 (3)硝化富樂遜代謝
      物SC、 (4)硝化富萊音代謝物AH。】、磺胺劑【 (1)磺胺一甲氧嘧
      啶SMM、(2)磺胺二甲氧嘧啶SDM、(3)磺胺甲基嘧啶SMR、(4)磺胺二
      甲基嘧啶SMT。】)


四、漁業署受理前點之申請,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者,發給證明文件,並
    副知防檢局:
(一)養殖場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且當年度或前一年度已完成
      養殖漁業放養量申報。
(二)經漁業署依行政院衛生署優良衛生規範(GHP)或HACCP生鮮分級包
      裝場查察合格。
(三)由TAF或官方認證食品檢測實驗室開立之自主檢驗報告,檢驗項目
      相符且檢驗結果合格。
    前項第二款查察項目如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