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壹、目的
一、為利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辦
理野溪清疏,暢通野溪水流,避免造成災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
保持局(以下簡稱本局)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貳、清疏之定義及時機
二、本作業要點所稱清疏,包含清淤及疏通。
前項之清淤指以工程手段將淤積土石清離溪床;疏通指暢通堵塞之水
路,以恢復通洪能力之維護。
三、河川界點以上野溪(不含林班地)如遭土石流及崩塌等天然災害,導
致溪床土石淤積,妨礙排洪、威脅道路、橋樑、公共設施及住宅等,
而有維持通洪能力之必要時,由執行機關辦理清疏。
參、計畫核定及辦理方式
四、緊急清疏:執行機關為辦理颱風期間搶險、搶通及復舊需求案件,應
先通報本局各分局(以下簡稱分局),經分局填寫水土保持天然災害
查報單,並視實際狀況需求核定執行機關辦理淤積土石清疏工程後,
函送本局備查。
五、一般清疏:本項工程之提報及審查相關事項,依「野溪淤積土石清疏
工程提案及審查作業須知」辦理。
肆、清疏原則
六、野溪淤積土石清疏應以野溪之保育治理為目標,不得危害既有構造物
,影響上下游河道穩定。
七、清疏工程應針對用地無虞區域,及其產生之土石處理無問題者,優先
辦理。
八、清疏所產生之土石,應有妥適處理方式,勿僅堆置於野溪兩岸,避免
豪雨時又沖入野溪造成災害。如需堆置者,應依相關規定覓妥適當堆
置場地,不得影響排洪或危及其他人、地、物及設施等。
伍、監督與管理
九、執行機關辦理清疏工程時,應將工程發包相關資料函送地檢署參考。
十、施工期間執行機關應將施工紀錄及監造紀錄等留存,監造月報表每月
送分局備查,分局得不定期督導或抽測。
十一、施工期間及完工後,清疏土石未處理前,執行機關應善盡土石管理
之責。
陸、清疏土石標售方式之適用條件
十二、清疏土石之標售,原則依採售分離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依採售合一方式辦理:
(一)屬緊急清疏者。
(二)清疏量二萬立方公尺以下者。
(三)運距遠。
(四)廠商無申購意願。
(五)地形不佳。
(六)其他特殊原因。
十三、屬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者,執行機關得逕依採售合一方式
辦理。屬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難依採售分離方式辦理者,應
述明理由報各分局同意後始得為之。
柒、採售分離
十四、發包
(一)執行機關應辦理現場測設,成立預算書,其作業區分為清疏採取
、監控管理及土石售出,分別依規定程序辦理發包、訂約及公告
土石標售等手續。
(二)監控管理措施,應包括清疏基準樁與界樁之設立、清疏採取之定
期檢測、管制及保全人力、管制設施(含地磅、管制站及影像監
控系統)等,得一併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十五、土石管制
除清疏量五萬立方公尺以下者,得採用體積法管制外,應以重量法
管制,其作業程序如下:
(一)土石標售應以財物變賣公告方式為之,其公告內容包括標售價格
、標售數量、合法廠商資格、申購保證金等相關規定。
(二)執行機關採用體積法(免設地磅)管制時,其作業程序如下:
執行機關於完成訂約作業手續後,應於適當地點設立單一出入口
管制站、洗車設備及影像監控系統,並依契約規定,設立基準樁
、界樁、標示牌、標示圖後,通知廠商繳費及指定時間至清疏現
場取貨。
裝載砂石之車輛進入管制站,管制站人員應於檢查提貨單及丈量
車斗尺寸符合規定後,記錄廠商名稱、提貨單編號、車號,始得
同意進入裝載。
裝載砂石後之車輛,管制站人員應要求車輛再回管制站檢查裝載
容量,如裝載容量超過規定,應立即卸料至符合規定,並記錄廠
商名稱、提貨單編號、車號後始得離開工區。
(三)執行機關採用重量法管制時,其作業程序如下:
執行機關於完成訂約作業手續後,應於適當地點設立單一出入口
管制站、洗車設備、地磅及影像監控系統,並依契約規定,設立
基準樁、界樁、標示牌、標示圖後,通知廠商繳費及指定時間至
疏濬現場取貨。
裝載砂石之車輛進入管制站,管制站人員應於檢查提貨單符合規
定後,進行空車磅秤,並記錄廠商名稱、提貨單編號、車號、空
車重量,始得同意進入裝載。
裝載砂石後之車輛,管制站人員應要求車輛再回管制站磅秤,如
磅秤後重量超過規定,應立即卸料至符合規定,並記錄廠商名稱
、提貨單編號、車號、載料重量後,始得離開工區。
捌、採售合一
十六、發包
(一)執行機關應辦理現場測設、編製清疏預算書,依規定程序辦理發
包、訂約及開工等手續。
(二)另增加監控管理預算書,其作業措施應包括清疏採取之定期檢測
、管制及保全人力、管制設施(含地磅、管制站及影像監控系統
)等,得一併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得標廠商與上述清疏採取
作業之得標廠商不得為同一家公司、行號或同一代表人、負責人
。
(三)屬搶險或搶通清疏部分,執行機關應依行政院函頒「河道搶險搶
通復舊及有價土石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十七、土石管制
(一)清疏土石為有價料者
1.承包商應依契約規定,設立基準樁、界樁、標示牌、標示圖,
並提送交通管制、環境污染防制計畫及施工計畫,經執行機關
現地會勘會測、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得進行河道清疏作業。
2.承包商應將工作人員通行證及施工機具、車輛識別證送執行機
關備查,無識別證及通行證之人員、機具及車輛均不得進入工
區。
3.除清疏量五萬立方公尺以下或屬緊急清疏時,得採用體積法管
制外,應以重量法管制。
4.應於保全人力、管制設施(含地磅、管制站及影像監控系統)
等措施完成後,始得將土石外運。
5.執行機關應視地方民意反應,必要時召開地方說明會。
(二)清疏土石為無價料者
1.清疏所產生之無價料,依照內政部 96 年 3 月 15 日修正發
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
2.如採取作業中發現有價土石料時,應待價而估不得外運。
3.其餘管理作業同清疏土石為有價料者。
(三)體積法與重量法管制作業
1.體積法
執行機關於完成訂約作業手續後,應於適當地點設立單一出入
口管制站、洗車設備及影像監控系統,並依契約規定,設立基
準樁、界樁、標示牌、標示圖後,始得土石外運。
裝載砂石之車輛進入管制站,管制站人員應於檢查提貨單及丈
量車斗尺寸符合規定後,記錄提貨單編號、車號,始得同意進
入裝載。
裝載砂石後之車輛,管制站人員應要求車輛再回管制站檢查裝
載容量,如裝載容量超過規定,應立即卸料至符合規定後,始
得離開工區。
2.重量法
執行機關於完成訂約作業手續後,應於適當地點設立單一出入
口管制站、洗車設備、地磅及影像監控系統,並依契約規定,
設立基準樁、界樁、標示牌、標示圖後,始得土石外運。
裝載砂石之車輛進入管制站,管制站人員應於檢查提貨單符合
規定後,進行空車磅秤,並記錄提貨單編號、車號、空車重量
,始得同意進入裝載。
裝載砂石後之車輛,管制站人員應要求車輛再回管制站磅秤,
如磅秤後重量超過規定,應立即卸料至符合規定後,始得離開
工區。
玖、工程採購與有價土石標售以合併招標
十八、發包:應區分工程支出及有價土石標售收入,分別編列預算書;採
購金額之計算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九款規定認定;決
標原則得採用收入與支出之差值對機關最佳者辦理,依規定程序辦
理發包、訂約手續。
十九、土石管制
(一)工程部分,依契約規定執行履約管理。
(二)土石部分,承包商應依契約規定,設立基準樁、界樁、標示牌、
標示圖,並提送交通管制、環境污染防制計畫及施工計畫,經執
行機關現地會勘會測、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得進行河道清疏作業
。另承包商應將工作人員通行證及施工機具、車輛識別證送執行
機關備查,無識別證及通行證之人員、機具及車輛均不得進入工
區。
拾、檢測查驗
二十、檢測查驗及違規處理:
(一)對於採售分離之採取作業,執行機關至少每 15 個工作天派員檢
測一次,如有發現超深越界採取時,應要求立即停止採取並限期
改善。如有發現將採取之砂石裝載於未有提貨單之砂石車或未經
同意擅自於規定時間外出貨予提貨者,執行機關得視情節解雇、
終止契約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二)承包商應依契約規定辦理施工河段之深度範圍自主檢測並檢附相
關紀錄、報告及照片送執行機關備查。
(三)執行機關對於承包商所送檢測資料,應依契約規定辦理抽查檢測
,並隨時辦理抽查檢測。
(四)經抽查檢測或複測查驗,如發現超挖、濫採或與計畫圖說等不符
規定情事,經依契約規定之檢測標準,認定如屬過失之誤差,執
行機關應要求立即停止採取或停工並限期改善;如屬惡意違反規
定者,應依法終止契約、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二十一、其他管理事項
(一)執行機關應與當地檢、警、調等單位建立聯繫窗口。
(二)執行機關應於開工前將清疏採取土石之範圍、深度及期限等相
關資料函送當地檢、調、警單位參考。
(三)執行機關針對清疏區之界樁、運輸便道及周遭環境,應派員每
15 個工作天至少巡視 1 次,如發現有異樣應即向有關人員
反應,並登載於督辦紀錄。
(四)執行機關人員於執行期間如有遭受外力脅迫時,應即透過政風
單位及聯繫窗口向檢、警、調等單位反應。
(五)執行機關對於地區性所成立之夜間聯合查緝行動,應予以配合
辦理。
(六)執行機關應於清疏工程完成後去函當地檢、警、調等單位告知
完工。
拾壹、變更
二十二、因天然因素,發生地形變遷,而產生補注量或沖刷量,或原計畫
土石數量測量有誤者,應依各清疏方法訂頒之作業要點或契約規
定辦理。
二十三、如涉及設計原則及預算之變更者,應依本局工務處理要點相關規
定辦理。
拾貳、其他應注意事項
二十四、辦理清疏工程時,如清疏土石無法即時標售或定出售價,以及無
法判定土石屬有價料或無價料時,得先行暫置再標售,其堆置場
地應符合相關規定,且不得影響排洪。
二十五、清疏河段如跨河川界點,或涉及橋樑或其他水工構造物者,由執
行機關與相關治理權責機關協調辦理。
二十六、清疏工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工程品質抽驗作業要點」及
「水土保持局主辦工程品質抽驗補充規定」等規定納入本局工程
品質督導機制,實施工程品質抽驗作業等管控。
二十七、管制設施(含地磅、管制站及影像監控系統)設置有困難之工區
,得以擇一或使用其他方式替代辦理。
二十八、各分局於執行野溪淤積土石清疏工程時,除依據本局工務處理要
點外,適用本要點相關規定。
二十九、本要點未載明或未盡事項,依現行相關法令,並參照水利機關現
行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