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落實「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
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載
有大陸船員之漁船 (以下稱受檢漁船) 每航次進出漁港時之報驗檢查
工作,特訂定本程序。
二、巡防機關執行受檢漁船進出港查驗時,應運用本會漁業署所建置「大
陸船員管理資訊系統」,查詢受檢漁船船主所僱用大陸船員之身分及
人數。
大陸船員安置於岸置處所者,前項查詢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資料,
得由岸置處所經營人於受檢漁船出港前自「大陸船員管理資訊系統」
中列印漁船僱用大陸船員資料供巡防機關查詢。
巡防機關執行受檢漁船屬遠洋漁船所載大陸船員進出港查驗時,核對
受檢漁船船主所僱用之大陸船員身分及人數以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核准名冊為依據。
三、受檢漁船進港時,其報驗檢查程序如下 (流程如附圖一) :
(一) 漁船船主 (或船長) 應將受檢漁船靠泊於巡防機關指定之檢查碼頭
,並依下列情形分別檢具相關證件,供巡防機關查驗。
1.船上大陸船員係第一次隨船進港且未領有識別證者:
漁船船主 (或船長) 應備妥該大陸船員之身分證或護照正本、直
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准進入境內水域之公函 (以下稱公函) 及
「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 (以下簡稱核准名單,格式
範例如附表一) ,供巡防機關查驗。漁船船主 (或船長) 於巡防
機關查驗無誤後,持巡防機關簽章之核准名單,作為後續向直轄
市或縣 (市) 政府申領識別證之憑證。
2.船上大陸船員已領有識別證者:
漁船船主 (或船長) 應備妥該大陸船員之身分證或護照正本及識
別證正本,供巡防單位查驗。
3.已於該航次將大陸船員送返者:
漁船船主 (或船長) 應主動向巡防機關報告及繳交該大陸船員之
識別證,並接受巡防機關查驗。漁船船主 (或船長) 於巡防機關
查驗無誤後,向巡防機關索取「僱用大陸船員漁船進港時未在船
名單」 (格式如附表二) 副聯,作為向所屬漁會辦理該大陸船員
解僱離船之憑證。
(二) 安檢人員於執行受檢漁船進港之查驗時,應分別辦理下列工作,並
同時查驗大陸船員之人數及身分是否與該受檢漁船船主所僱用之大
陸船員全數人數相符:
1.船上大陸船員係第一次隨船進港且未領有識別證者:
查驗該大陸船員之身分證及核對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發之公
函無誤後,要求大陸船員應配合辦理照相、建立指紋資料,並於
核准名單之簽章欄簽章,將核准名單交由漁船船主 (或船長) 收
執,及告知漁船船主 (或船長) 應辦妥識別證後,大陸船員始得
隨該受檢漁船出海。
2.船上大陸船員已領有識別證者:
查驗該大陸船員所領之識別證正本與身分證或護照正本是否相符
。
3.漁船船主 (或船長) 告知已將大陸船員送返者:
確認大陸船員不在船上後,向漁船船主 (或船長) 收回該大陸船
員之識別證,並於「大陸船員未在船名單」之簽章欄簽章,將該
名單副聯交由漁船船主 (或船長) 收執。巡防機關於收回識別證
後,將識別證轉送所轄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註銷。
4.安檢人員查驗受檢漁船如發現下列問題,其辦理事項如下:
(1) 發現大陸船員之識別證已逾有效期限或遺失者:
告知漁船船主 (或船長) 辦妥換發識別證後,始得再隨該受檢
漁船出海。
(2) 發現受檢漁船搭載未經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者:
依行政院核定之「查獲我國漁船船主未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
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載運
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之違規態樣及處理原則」 (以下稱處理
原則) 樣態一之程序處理。
(3) 發現受檢漁船搭載尚未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准許可僱用
之大陸船員者:
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核定之處理原則樣態二或樣態三之程序處
理。
(4) 發現大陸船員隨身攜帶自用日常物品之品目或數量違反管理辦
法第十一條規定者:
立即蒐證及製作調查筆錄,並依違規態樣移送相關機關依法核
處。
(5) 發現大陸船員第一次進港未攜帶身分證件正本者:
要求漁船船主 (或船長) 將該名無證件之大陸船員送返。
四、受檢漁船出港時,其報驗檢查程序如下 (流程如附圖二) :
(一) 漁船船主 (或船長) 應將所僱大陸船員全數隨船搭載出港,並備妥
備妥大陸船員之身分證或護照正本及識別證正本,將受檢漁船靠泊
於巡防機關指定之檢查碼頭,供巡防機關查驗。
(二) 安檢人員於執行受檢漁船出港之查驗時,應查驗大陸船員之識別證
正本、身分證或護照正本是否相符以及是否全數隨船搭載出港。安
檢人員查驗時,如發現下列問題,其辦理事項如下:
1.發現船上有大陸船員尚未領有識別證或識別證已逾有效期限或遺
失者:
(1) 要求漁船船主 (或船長) 依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補辦
妥識別證後,該名大陸船員始得隨船出海。
(2) 倘漁船船主 (或船長) 執意將該名大陸船員搭載出海者,將違
規事由蒐證移送所轄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處。
2.發現漁船船主 (或船長) 未將所僱用之大陸船員全數搭載出海者
:
(1) 該名大陸船員除因傷病住院,且依據本會訂頒「大陸船員暫置
岸置處所或漁港暫置區域外出就醫管理注意事項」程序通報有
案,並持有證明文件者外,安檢人員要求漁船船主 (或船長)
提出舉證說明,並即進行調查大陸船員去向。
(2) 漁船船主 (或船長) 告知該名大陸船員已轉僱至其他漁船者,
安檢人員告知漁船船主 (或船長) 須先至漁會辦理完成大陸船
員異動轉僱手續,且新僱用之漁船需尚在港,在未完成轉僱手
續前,該名大陸船員仍應隨受檢漁船出港。
漁船船主 (或船長) 未配合仍執意出海者,將違規情形送所轄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處。
(3) 漁船船主 (或船長) 無法舉證說明者,應即以大陸船員脫逃案
件通報處理,並進行製作調查筆錄,依處理原則之違規態樣移
送相關機關依法核處。
3.發現受檢漁船搭載非該船所僱用之大陸船員者:
依處理原則樣態十一之程序處理。
五、第三點第二款第一目有關安檢人員要求大陸船員建立指紋資料規定,
實施日期、方式由本會另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