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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動植物檢疫申報發證作業要點
民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法規內容:
一、為執行動植物及其產品(以下簡稱檢疫物)檢疫有關申報發證作業之
    需要,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檢疫機關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及其所屬
    轄區分局。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驗對:指輸出之檢疫物經產地檢疫符合規定,於運抵港口、機場裝
      載前之申報及查驗手續。
(二)發證:指核發輸出、輸入、轉口、轉運及過境之動植物檢疫證明書
      與通關臨時憑證、不合格通知書等證明文件或電子文件。


四、本要點適用於輸出、輸入、轉口、轉運及過境之檢疫物。


五、申報輸出、輸入、轉口、轉運或過境檢疫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或
    其代理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檢疫機關申報檢疫。
    申報檢疫如委託代理人時,應檢具委託書。


六、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申報檢疫方式除於櫃檯現場申請外,並得以傳真或
    網路為之。
    網路申報案件,檢疫機關得優先受理。


七、以網路申報檢疫者,應先向檢疫機關申辦取得網路申報系統之用戶帳
    號。
    取得前項用戶帳號後一年內未使用網路申報或不當使用者,檢疫機關
    得註銷帳號。


八、網路申報案件,得免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紙本。
(二)輸入檢疫案件申報內容與海關傳送之進口報單內容比對無誤者,得
      免附海關進口報單影本。
(三)輸出檢疫案件具海關受理之出口報單號碼者,得免附商業發票紙本
      或其他銷貨證明。
    網路申報作業無法正常使用時,改以書面方式辦理。


九、檢疫機關受理檢疫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書得載明特定之申請檢疫日期,其未載明檢疫日期者,受理檢
      疫機關以受理申報之當日派員檢疫為原則,如因時間不許可,得於
      次日派員檢疫。
(二)申請書已載明特定之申請檢疫日期者,受理檢疫機關依載明日期派
      員檢疫為原則;申請書之載明特定檢疫日期,自申請之日起算,以
      七日為限。
(三)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在載明特定之檢疫日期,檢疫物未備妥時,得申
      請展期一次,其展期以七日為限。
    檢疫機關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檢疫日期派員臨場檢疫,依檢
    疫結果,予以發證。
    檢疫機關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檢疫日期派員臨場檢疫時,申請人或其
    代理人無故不到場或現場無檢疫物時,得逕行註銷其申請案件。
    過境檢疫物申報檢疫,檢疫機關得以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予以發
    證。


十、輸出檢疫物之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在港口、機場驗對之申報,應填具申
    請書一份,連同產地之檢疫機關發給之輸出動植物檢疫證明書,向實
    際輸出港口、機場之檢疫機關申請,受理檢疫機關得以書面審查,必
    要時再開箱查核。


十一、輸出動植物檢疫證明書一式三聯,正本聯交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使用
      ,驗對存查聯由驗對之檢疫機關收存,存根聯由發證檢疫機關存查
      。
      輸入動植物檢疫證明書一式三聯,正本聯交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使用
      ,海關存查聯由海關收存,存根聯由發證檢疫機關存查。
      輸入檢疫物經檢疫機關派員檢疫後,核發動植物檢疫證明書或電子
      文件,供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憑以向海關辦理提領手續。


十二、輸入檢疫物因須檢疫處理或隔離檢疫作業者,應由檢疫機關簽發通
      關臨時憑證或傳送電子文件,供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憑以向海關辦理
      提領至指定地點。
      通關臨時憑證一式三聯,正本聯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保存,第二聯
      為海關核放用,存根聯由發證檢疫機關存查。


十三、動植物檢疫證明書內之數量欄,應以阿拉伯數字為之,品名或品種
      欄得以中、英文名稱或其學名為之,其他欄位得以中英文對照。


十四、輸出動植物檢疫證明書應由檢疫機關指定之檢疫人員於正本聯具名
      簽署,其餘各聯得以簽名橡皮印戳加蓋。


十五、動植物檢疫證明書、通關臨時憑證及相關檢疫證明文件,應有發證
      檢疫機關指定之印戳或簽署始為生效。


十六、輸出入動植物檢疫證明書之核發,須由發證檢疫機關根據檢疫紀錄
      及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檢附之申請書與相關文件所載事項逐一核對後
      始可簽發。須簽署者由簽署人負責審核校對;免簽署者由主管指定
      專人審核校對。


十七、動植物檢疫證明書內之申請人、產品名稱、數量及總淨重各欄有誤
      時,應重行製作,不得更改。其他欄內容錯誤,應於更正處加蓋章
      戳予以更正。


十八、動植物檢疫證明書限用一次,不得重複使用。
      檢疫物分批輸出者,應在完成檢疫後二十一日內依規定申請分割換
      證,並依規定計收工本費,但新證明書須於備註欄加註原證明書字
      號、發證日期及分割換發字樣。


十九、動植物檢疫證明書遺失、毀損或須變更者,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具
      結向原發證檢疫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前項換發或補發之新證明書,須於備註欄加註原證明書字號、發證
      日期及換、補發字樣。
      換發或補發新證明書依規定計收工本費。


二十、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申請核發動植物檢疫證明書副本,每份副本依規
      定計收工本費。


二十一、動植物檢疫證明書及其所附文件之保管年限為三年,期滿後依規
        定程序銷燬。


二十二、本要點所使用之書表格式由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