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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魚翅進口應遵行事項
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
圖表附件:
依  據:
依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九款
法規內容:
主旨:修正「魚翅進口應遵行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九款

公告事項:修正「魚翅進口應遵行事項」,如附件。


魚翅進口應遵行事項修正規定

一、申請進口貨品分類號列CCC0304.19.30.00-6「供食用之魚翅,生鮮或
    冷藏」、CCC0304.99.30.00-9「供食用之冷凍魚翅」、CCC0305.59.20
    .00-8「乾魚翅」、CCC0305.69.20.00-6「鹹魚翅」、CCC1604.20.20.
    11-7「調製或保藏魚鰭(魚翅),冷凍者」、CCC1604.20.20.12-6「
    調製或保藏魚鰭(魚翅),罐頭」、CCC1604.20.20.19-9「其他調製
    或保藏魚鰭(魚翅)」(以下簡稱魚翅)者,應於「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簽審通關共同作業平臺」(以下簡稱作業平臺)(網址:http://
    permit.coa.gov.tw/),向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
    提出,經核准後始得輸入。


二、進口之魚翅,其捕獲之漁船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登錄於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CPFC)、美洲熱帶鮪類委員會
        (IATTC)、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OTC)、大西洋鮪類保育委員
        會(ICCAT)或南方黑鮪保育委員會(CCSBT)(以下簡稱RFMOs)
        作業漁船名單。未登錄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其船籍國限於RFMOs
        會員或合作非會員,且為非鮪漁業漁船,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延
        繩釣漁船。
   (二) 未經RFMOs提列於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IUU)名單。
   (三) 其船籍國非為RFMOs制裁中之國家。


三、進口之魚翅,其捕獲之漁船船籍國非為RFMOs會員或合作非會員者,得
    由出口國或船籍國提出要求,經與我國進行雙邊諮商後同意進口。


四、進口魚翅之廠商提出申請時,應將下列文件上傳至作業平臺;其文件非
    以中文或英文書寫者,應由政府立案之翻譯社譯為中文:
   (一) 進口商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 進口商與國外出口商間之報價單影本(應加蓋進口廠商之公司及負
        責人印章)。
   (三) 捕獲該批魚翅之漁船船籍國政府核發之漁業證照影本及船舶總噸位
        文件影本,並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商務機構或中央主
        管機關派駐之人員驗證。
   (四) 國外出口商自捕獲漁船購得該批魚翅之交易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文件應將文件正本送交漁業署。


五、進口之魚翅由非RFMOs會員或合作非會員進口後再出口或加工出口者,其
    申請案件不予核准。


六、申請案件經漁業署審核符合規定,且申請進口之魚翅數量未超過該漁船
    魚翅合理捕獲量者,予以核准,並同時載明因RFMOs規範或國內法令變更,
    致原核准進口之魚翅禁止進口時,漁業署得廢止其核准。
   前項核准,自核准日起三個月內有效。


七、進口之魚翅如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特殊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