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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飼料管理法
民國 75 年 12 月 05 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保持飼料品質之水準,促進畜牧及水產養殖事業之發展,以維護國民健
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飼料,指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
其類別如左:
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三、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氨基酸或其加工品。
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
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 條之1  
本法所稱飼料添加物,係指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料品質,促進家畜
、家禽、水產類發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而附加使用之物。
飼料添加物之詳細品目、規格及其使用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 條  
本法所稱成分如左:
一、飼料成分:指飼料中所含粗蛋白質、粗脂肪、粗灰分、粗纖維、磷
  、鈣或其他有效成分、限量成分及有害物質之含量。
二、飼料添加物成分:指飼料添加物中所含有效成分、限量成分、有害
    物質之含量。
飼料及飼料添加物成分標準,依國家標準之規定;無國家標準者,於申
請檢驗登記時,送請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 5 條  
本法所稱飼料製造業者,係指經營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
裝業者。

第 6 條  
本法所稱飼料販賣業者,係指經營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批發、零售、輸
入及輸出業者。但飼料製造業者將其產品批發出售者,得免辦理販賣登
記。

第 7 條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
圖畫或記號之標識。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主管機關,策劃飼料之生產、製造、運銷及
輸出入,以防止飼料供需失調及價格失常。

第二章 製造、輸入及輸出
第 9 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之設立,應符合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設廠標準
,並應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前項設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定之。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之設廠許可,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
關辦理。

第 10 條  
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
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等有關資料或證件,
連同樣品、檢驗費,向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經檢驗
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
、加工、分裝。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
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之飼料,或試驗研究機構專供試驗用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
製造、加工、分裝,得免予辦理登記。
自製自用之飼料,須加入飼料添加物者,應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登記;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
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包裝重量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
同樣品、檢驗費,向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檢
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
證後,始得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請輸入。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
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由省(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12 條  
飼料、飼料添加物之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有效期間為四年;期滿仍
須繼續製造或輸入者,應先期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展延期限每次不
得超過四年。

第 13 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及輸入登記證之類別、品目、成分、適用
對象等登記事項,不得變更;其餘登記事項,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始得變更。

第 14 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銷售前,在其包裝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
號標示左列事項:
一、製造或販賣業者之名稱及地址。
二、類別、品目及商品名稱。
三、成分。
四、所使用主要原料名稱。
五、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六、淨重量。
七、製造或輸入登記證字號。
八、製造、加工或分裝之年、月、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 15 條  
經核准製造、加工、分裝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如輸出國外時,應由飼
料製造業者或飼料販賣業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始得輸
出。
輸出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按照國外買方之要求,符合輸入國之規定,
經省(市)主管機關發給製造登記證者,得不受第四條第二項成分標準
之限制。

第三章 販  賣
第 16 條  
經營飼料販賣業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核發
販賣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前項登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飼料販賣業者,如歇業或變更名稱、地址或代表人之姓名或住址,應於
歇業或變更後十五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 18 條  
兼營飼料販賣業者,應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與有害健康商品分別陳列、
儲存。

第 19 條  
經核准輸入飼料、飼料添加物樣品或贈品或自製自用,或受委託製造、
加工、分裝供試驗用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不得出售。

第四章 監督檢查及取締
第 20 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
輸出入或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者。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霉爛變質或含有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類健康之物質者。
五、未依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使用添加物者。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者。
七、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者。

第 21 條  
飼料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不得超
越登記內容範圍,從事虛偽之宣傳廣告。

第 22 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檢查飼料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飼料或飼料添
加物及其設備、貯藏場所與有關資料,並得抽樣查驗。必要時,亦得在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戶檢查及抽驗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為前項查驗所抽取之樣品,以足供檢驗為限。
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檢查及抽樣,飼料製造業者、販賣業者、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
用戶不得拒絕。

第 23 條  
查獲涉嫌第二十條各款情形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須經抽樣鑑定者,應
先予封存,由廠商或使用戶出具切結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送請檢驗鑑定;主管機關對該涉嫌飼料或飼料
添加物處理期間,自經鑑定之日起,至多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 24 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依前條抽樣檢驗鑑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檢驗結果
,為左列之處分:
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沒入或銷燬。
二、有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認為可改製仍作飼
    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或作其他用途者,監督限期改製;其無使用價
    值者,廢棄。
三、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形者,監督限期補正。

第 25 條  
查獲為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為
左列處分:
一、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
    加物者,得撤銷其有關登記證。
二、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
    加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得撤銷其有關登記證。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
    加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得撤銷其有關登記證。
四、以登記證供他人使用者,得撤銷其有關登記證。

第五章 罰  則
第 26 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飼料或飼
料添加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 27 條  
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
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
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或使用第二
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六千元以上二
萬元以下罰鍰。

第 30 條  
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31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符設廠標準者。
二、自製自用之飼料加入飼料添加物,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登記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者。
四、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販賣登記證,擅自營業者。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規定者。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限期內改製、補正或廢棄者
    。

第 32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先予警告;再違反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展延,而繼續使用原登記證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出具切結保管者。

第 33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第 34 條  (刪除)

第 35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第 36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
提出異議,申請覆核。但以一次為限。
受罰人不服前項覆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37 條  
依本法處罰罰鍰之機關,為各級主管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 38 條  
本法修正前,已設立之飼料製造業,與第五條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修
正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規定辦理飼料販賣業登記。

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