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會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
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
牧使用,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
,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佃農:
(一)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面積○.二公頃以上,從
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一年。
(三)自有農業用地面積未達○.一公頃,連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或其
他農業用地面積合計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三、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畢業或有經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學術機構認定
在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並現於農業機關(構)、學校、
農會從事農業推廣工作,且經其出具證明文件者。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公營或私營農場、林場、畜牧場、養蜂場,並實
際從事農業工作連續六個月以上之員工,有各該服務場所發給現在實
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工證明文件及薪資所得證明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有關農業用地坐落或固定農業設施應與其戶籍所在
地之農會組織區域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或不同一直轄市、縣 (市) 而
相毗鄰之鄉 (鎮、市、區) 範圍內。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
應訂有租賃契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租賃契
約應依公證法認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租賃或
經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承租農業用地者,得不經認證。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租賃契約
應依公證法公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租賃或經
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承租農業用地者,得不經公證。
本辦法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其所
持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都市計畫細部計
畫尚未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
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
用之證明文件,並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繼續為農會會員至該土地之細部
計畫已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已完成開發日止。
前項會員所持用地仍依原來使用,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因繼承或贈與,持續
實際從事農業使用,經依第一項規定及該土地法律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證明
文件,並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至該土地之細部
計畫已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已完成開發之日止。
第一項第一款自耕農會員,其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之農業用地,因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信託予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自有農
業用地。
第 3 條
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或會籍異動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攜帶國民身分證
依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檢附下列之有關證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
會申請之:
一、申請前十日內請領之戶籍謄本。
二、申請前十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依法令核准之固定農業設施證
明文件。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租賃契約書。
四、畢業證書或在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及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
作之證明文件。
五、員工證明及薪資所得證明。
第 4 條
農會會員資格審查,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會員資格之審查,應由農會會務單位,將會員入會申請或會籍異動書
表及證明文件彙整,就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查核,述明具
體意見,並造具審查名冊。必要時,應派員實地查證。
二、總幹事將會員入會申請或異動審查名冊,提報當次理事會審查,並將
有關申請書表及證明文件彙整供理事會審查時查閱。
三、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依法令規定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
結果應當場作成紀錄,供農會編造會員名冊。
前項第三款之審查,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並請有關單位及上級
農會派員列席指導及通知農事小組組長列席說明。
第 5 條
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案,經理事會審定後,農會應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申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
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第 6 條
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
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
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
農會應將前項會員會籍異動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
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
審以一次為限。
第 6-1 條
基層農會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完成查對所有會員戶籍資料,並將查對結果提報
理事會;其涉及會員資格條件變更或喪失者,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
主管機關對於基層農會辦理前項會員戶籍清查,應派員前往農會查核,並
將查核結果列為農會該年度考核成績特殊功過項目之參據。
第 7 條
農會應設置會員會籍檔案及會員名冊,會員名冊應按農事小組為單位,分
會員及贊助會員二類編造一式二份,一份由農會存查,一份送各農事小組
。會籍檔案應指定專人保管,永久保存。
第 8 條
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如發現同一戶有二人以上為會員時,僅能保留
一人,其保留依其共同意願為準;如無法確定其共同意願,則以入會先後
為序。
第 9 條
農會會員出會後,重新申請入會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農會會員申請退會時,應以書面向農會提出,申請書送達農會時即生效力
,農會應列冊向理事會報告。但退會會員對農會應履行之義務尚未履行者
,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履行。
第 11 條
農會會員因提供不實之證件、資料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會員資格者,
經農會查證及理事會審定後,撤銷其會員資格。
第 12 條
農會理事、總幹事或會務人員辦理會員資格審查事務,有提供不實之資料
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審查作業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 13 條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已加入農會之自耕農、佃農會員,現仍
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受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農業用地面積及第二項農業用地毗鄰規
定之限制。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辦法發布施行
前,加入農會之自耕農、佃農會員;現仍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
業生產,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受第二條第二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
限制。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
會員;其繼續為會員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審查認定之。
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加入農會之會員,其繼續為會員時,於中華民
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以後辦理租賃契約續約者,應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二
款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辦法所需之書、卡、表、冊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