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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未滿一百噸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四條第五款
  規定、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公約(以下簡稱 WCP
  FC  公約)及強化依西元一九四九年美利堅合眾國與哥斯大黎加共和
  國間公約成立之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之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公約(以
  下簡稱 IATTC  公約)訂定之。


二、未滿一百噸漁船之漁業人,得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十五日檢附
  下列文件,向漁船船籍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次年度從事捕
  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但漁船船籍屬高雄市者,直接向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漁業署申請。漁船以黃鰭鮪為主要漁獲且漁獲
  以冷凍方式保存者,向臺灣鮪延繩釣協會(以下簡稱鮪釣協會)提出
  申請:
  (一)登記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其中國外代理商欄位應填列,
     不得空白。漁業人得同時登記在印度洋及太平洋作業,惟於登
     記時應填報在各洋區之作業時間、漁獲對象及使用之國外基地
     港等資料。
  (二)以國內港為基地者,應提出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已裝設船
     位回報(以下簡稱 VMS),且正常回報船位者免附)。
  (三)當年度一月至十月卸售漁獲交易證明文件(包括魚種及數量)
     。但當年度未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者免附。
  (四)以黃鰭鮪為主要漁獲且漁獲以冷凍方式保存者,應另檢附下列
     文件:
    1漁獲證明文件(速報表或作業情形紀錄表)。但已依規定繳交
     者,免附。
    2漁獲交易文件。
    3船位證明資料(已裝設VMS且正常回報船位者免附)。
    4漁船具一般(攝氏零下三十五度)或超低溫冷凍(攝氏零下五
     十度)能力之證明。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鮪釣協會應於每年十二月一日前,完成
  初審,並將初審結果製作電子檔,依漁船別列出各漁船次年作業海域
  及捕撈對象魚種,併同相關文件,報本會核定。
    有關船數限制及核定之優先順序,依「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延
  繩釣漁船登記赴印度洋作業措施」、「赴印度洋或中西太平洋水域作
  業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互換水域作業輔導措施」、「二
  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登記赴東太平洋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
    依第一項申請作業漁船船數未達該登記作業區域船數上限時,直
  轄市、縣(市)政府或本會漁業署得於申請期限後繼續接受理漁業人
  申請。


二之一、一百零二年度以黃鰭鮪為主要漁獲且漁獲以冷凍方式保存者,應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前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所附之漁獲證明文件(速報表或作業情形紀錄表)係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補報者,不予列入。
    第一項申請以黃鰭鮪為主要漁獲之漁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至
  一百零一年間,應至少有一年全年單船黃鰭鮪及大目鮪漁獲量占其總
  漁獲量百分之四十以上,且該年度全年單船大目鮪漁獲量達二十公噸
  以上之實績。
    前項實績係於 WCPFC公約水域(包含我國經濟海域以內水域,以
  下所稱 WCPFC公約水域亦同)作業者,應主要於北緯二十二度至南緯
  十八度間之水域作業。
    不得以 IATTC公約水域或印度洋水域之作業實績,申請在 WCPFC
  公約水域以黃鰭鮪為主要漁獲。
    經核定在 WCPFC  公約水域以黃鰭鮪為主要漁獲之漁船,倘轉赴
  IATTC 公約水域或印度洋水域作業,即喪失其在 WCPFC公約水域以黃
  鰭鮪為主要漁獲之作業資格。


三、赴太平洋、印度洋(含經核准之漁業合作國家經濟海域)作業從事捕
  撈鮪類及類鮪類之限制事項如下:
  (一)禁止捕撈、持有、轉載及卸售南方黑鮪。
  (二)不得以捕撈大目鮪為主要漁獲對象作業。單船冷凍大目鮪漁獲
     量以總漁獲量之百分之二十為限,超過部分應向鮪釣協會取得
     額外之冷凍大目鮪配額。未取得額外冷凍大目鮪配額部分,不
     予核發漁業證明書。
  (三) WCPFC公約水域,全年總大目鮪混獲限額四千六百四十八公噸
     ,其中冷凍大目鮪限額二千公噸。
  (四) IATTC公約水域,全年總大目鮪混獲限額二百公噸,其中冷凍
     大目鮪限額一百公噸。
  (五)印度洋水域,全年總大目鮪混獲限額五千公噸,其中冷凍大目
     鮪限額二千公噸。
  (六)漁船以黃鰭鮪為主要漁獲者,其全年單船大目鮪混獲限額四十
     公噸,其他漁船全年單船大目鮪混獲限額二十公噸。大目鮪混
     獲限額不得轉讓。
  (七)未滿一百噸漁船與一百噸以上漁船之冷凍大目鮪配額,得由鮪
     釣協會與臺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協商,
     報經本會同意後進行轉讓。
  (八)其他經本會公告限制在各洋區海域作業漁船船數、作業漁區或
     捕撈漁獲魚種規定作業。


四、未滿一百噸漁船經核准出海作業,漁船於航行或捕撈作業期間,除應
  遵守「對外漁業合作辦法」(未參加對外漁業合作者除外)、「漁船
  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以國內港口為基地者除外)、「
  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及一百噸以上拖網漁船裝設漁船監
  控系統應遵守及注意事項」、「遠洋鮪延繩釣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赴
  三大洋從事轉載漁獲物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外,並應
  遵守下列事項:
  (一)一般管理事項
    1依核准漁區及水域作業,不得在非核准漁區及水域作業。
    2不得遮蔽或塗改漁船之識別標誌。
    3經核准國外作業漁船應將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有效漁業執照
     (參加海上轉載計畫應備妥有效英文版漁業執照)及國籍證書
     置於漁船上。
    4未經核准不得載運非自行捕撈或未經許可捕撈之漁獲物。
    5應接受本會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安排接運觀察員往返
     執行公務。
    6應接受本會指派之港口訪查員進行漁船作業訪查。
    7漁業人、國內代理商(聯絡人),或船長應接受本會漁業署辦
     理之講習。
    8應與本會協調派遣之巡護船保持通訊聯絡,並接受登船檢查。
    9漁船漁獲之鯊魚,除應遵守「漁船捕獲鯊魚魚鰭處理應行遵守
     及注意事項」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1)鯊魚如係活體,應予釋放,並記載於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
       錄表。
     (2)漁獲物進行海上轉載時,鯊魚身與鯊魚鰭應同時同批轉載
       及卸運。
     (3)鯊魚漁獲物在運抵首次進入之國外港口時,鯊魚鰭與鯊魚
       身(不含魚頭、魚皮及內臟)之重量比例應不大於百分之
       五。
     (4)漁船於進出港時,應向港口國政府有關機關申報進港及離
       港時之船上鯊魚身與鯊魚鰭重量,及漁船在港時之鯊魚身
       與鯊魚鰭卸魚量。船上應保存港口國政府核發之相關文件
       影本至少一年。
   10意外漁獲海龜、海鳥、鯨鯊(豆腐鯊)或鯨豚時,活體必須釋
     放,屍體必須丟棄,且須在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填
     報捕獲數量。同時延繩釣漁船上應備釋放意外捕獲海鳥、海龜
     之剪線器、除鉤器、手抄網等工具。
   11延繩釣漁船作業時發現海龜,應在可行範圍內將昏迷或無反應
     之海龜儘速帶上船,並在將其放回海中前,促進其復原。
   12禁止漁船於資料浮標周圍一海里內作業,並禁止撿拾、持有或
     破壞該浮標。漁具意外纏繞資料浮標時,應採取對資料浮標造
     成低損害方式移除纏繞之漁具,並向本會漁業署通報纏繞之情
     形、時間、地點及浮標識別資訊。
   13經本會核准赴太平洋或印度洋之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延繩釣漁
     船,全年應有百分之五以上配置觀察員,未滿二十四公尺延繩
     釣漁船,則依本會公告之時程實施。各漁船接受派遣觀察員之
     順序由各區漁會於公平、公正、公開程序下完成排序,並將名
     單報本會備查。漁船因故無法依序接受觀察員登船,漁業人須
     事先洽妥其他尚未接受觀察員登船之同組別漁船相互替換,並
     報所屬區漁會轉報本會核准。倘無其他漁船可相互替換時,漁
     船仍依序並按指定時間接受觀察員登船,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觀
     察員登船者,漁船應停止作業並進港,俟觀察員登船後,始能
     出港作業。
   14漁船應依「國外作業漁船或二十噸以上延繩釣漁船標識國際識
     別編號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完成標識。
  (二)漁獲物報表管理
    1漁船船長應詳實填寫作業情形紀錄表及漁獲量速報表,漁船上
     並應保留完整之作業情形紀錄表影本至少十二個月。
    2漁業人應於每月七日(遇假日順延)前,以電傳向漁船船籍直
     轄市、縣(市)政府通報(格式如附件二之一)上個月之大目
     鮪及其他配額管制魚種漁獲重量(處理後魚重,單位公斤)及
     尾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再轉報本會漁業署備查。漁
     船船籍屬高雄市籍者,逕送本會漁業署。漁船未裝設傳真機者
     ,由船長向所屬區漁會所屬漁業通訊電台通報魚種漁獲重量及
     尾數,區漁會所屬漁業通訊電台並應將船長所報資料填入速報
     表(格式如附件二之二),並於每月十五日前將該資料彙整後
     ,送漁船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報本會漁業署備查;漁
     船船籍屬高雄市籍者,逕送本會漁業署。
    3單船大目鮪意外漁獲限額用罄,再有意外漁獲大目鮪時,應即
     拋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
    4漁船有交付轉運魚貨到港、進港或卸魚情事者,漁業人應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將作業情形紀錄表送漁船船籍直轄市
     、縣(市)政府轉本會漁業署備查。
    5漁業人於完成銷售魚貨後六十日內,應將魚貨銷售資料影本等
     資料送漁船船籍直轄市、縣(市)政府轉本會漁業署備查,漁
     船船籍屬高雄市籍者,逕送本會漁業署。
    6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提報後,非經本會同意不得任
     意修改。
  (三)漁獲物轉載管理
    1本會得要求漁船,不得將所捕漁獲物委託涉及洗魚之外國籍漁
     獲物運搬船轉載漁獲物。
    2 VMS斷訊未修復前,不得轉載。
    3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延繩釣漁船不得於印度洋海域進行海上轉
     載。
  (四)漁業證明書管理
    1漁船捕獲之漁獲物因銷售需要,其所屬漁業人應依相關規定,
     向漁船船籍所屬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本會漁業署,申請
     相關魚種漁業證明書。
    2漁業證明書僅供本船所捕之漁獲物銷售使用,不得提供他船使
     用,或本船漁獲物不得持他船所領漁業證明書銷售。
    3魚貨加工處理後魚體重轉換成全魚重之轉換係數,如附件三。
  (五)漁船所捕獲魚貨運回國內銷售者,漁業人應依下列規定擇一辦
     理:
    1委託商船或飛機運返國內銷售者,應依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
     作業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項規定辦
     理。並應於提貨前一週通知本會,必要時本會得會同海關人員
     進行魚貨查驗手續。
    2由國籍運搬船或漁船自行運回國內銷售者,應於魚貨返國一週
     前,將魚貨運輸方式、該批魚貨漁獲量、捕獲時間及地點向本
     會漁業署申報,並應於進港日期之三日前通知本會漁業署,本
     會漁業署必要時得派員前往查驗。
  (六)漁業人應善盡管理之責,漁船不得超額捕撈有限額管制魚種。
     單船意外漁獲有限額管制量,本會另行公告。當單船大目鮪意
     外漁獲限額用罄時,倘再有意外漁獲大目鮪時,應即拋棄並將
     丟棄量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


五、赴太平洋水域作業之漁船,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赤道以北水域作業之漁船,每年共同使用五百四十四公噸紅
     肉旗魚意外漁獲限額。意外漁獲限額用罄時,意外漁獲之紅肉
     旗魚應即拋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
     錄表。
  (二)於 WCPFC公約水域作業之漁船,以劍旗魚為主漁獲對象者,應
     將使用圓型鉤設備之購買項目、發票、運搬上漁船之照片及包
     含漁船船長與運送者雙方之簽收證明送本會經許可後,其每月
     單船劍旗魚漁獲量比例始得超過總漁獲量之百分之四十。
  (三)漁船漁獲無經濟價值或無使用價值之魚種如係活體,應予釋放
     ,並記載於作業情形紀錄表。
  (四)為避免危害海洋生物,禁止漁船在海上拋棄任何類型之塑膠垃
     圾。
  (五) WCPFC公約水域南緯三十度以南或北緯二十三度以北水域作業
     應裝設二條避鳥繩;避鳥繩之設計及設置應如附件四之規格。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在南緯三十度以南 WCPFC
     公約區域內作業之延繩釣漁船,應至少運用二種避鳥措施,其
     中一種為避鳥繩,另一種為支繩加重或夜間投繩,避鳥措施規
     格如附件四。
  (六)赴南緯三十度以南、北緯二十三度以北、北緯二度至南緯十五
     度,海岸線向西至西經九十五度及南緯十五度至南緯三十度,
     海岸線向西至西經八十五度 IATTC公約水域(如附件五)作業
     之延繩釣漁船,應使用二種不同之避鳥措施,其中一種為避鳥
     繩,另一種為夜間投繩或支繩加重或動物內臟之丟棄管理或使
     用投繩機或餌料染藍,且避鳥措施之使用應符合 IATTC一一/
     ○二之決議(如附件六)。漁船應於赴上述水域作業十五日前
     ,將所採行海鳥忌避措施及照片(包含至少二條避鳥繩運搬上
     漁船之照片)報所屬區漁會轉本會備查,方得前往作業。為達
     到減少漁船意外捕獲海鳥之目的,漁船在前述海域以外作業時
     ,船員及漁業人儘量依「臺灣減少延繩釣漁業意外捕獲海鳥國
     家行動計畫」採取適當忌避措施。
  (七)漁船於 WCPFC公約水域之公海作業時,應接受我國巡邏船及與
     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國家所屬合格登檢船舶之檢查員進行登
     臨及檢查。檢查員登船時,漁船船長及船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1接受及方便經授權檢查員迅速且安全之登臨。
    2配合檢查員之檢查及訊問,包括配合提供漁船證照、漁具、設
     備、航行測繪海圖、漁獲、漁獲記錄與報表及任何相關文件。
    3不得攻擊、抵抗、恐嚇、干擾、或不適當的阻撓或延遲檢查員
     履行其檢查任務。
    4允許檢查員使用通訊儀器聯繫登檢船舶上船員、登檢船舶所屬
     國家當局及本會。
    5提供檢查員在漁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與設備,包括
     食物及住宿。
    6便利檢查員安全離船。
  (八)漁船於航經沿岸國或島國經濟水域時,除與該等國家有漁業合
     作之漁船外,應將所有漁具收妥,不得有整理漁具或漁業之行
     為。
  (九)漁船於進出庫克群島、法屬玻里尼西亞及吉里巴斯等國圍繞之
     封閉袋狀公海前,應依下列規定向WCPFC秘書處進行通報:
    1漁船於進入或離開庫克群島、法屬玻里尼西亞及吉里巴斯等國
     圍繞之封閉公海(以下稱東邊袋狀公海)前四十八小時(如於
     例假日進入或離開,應於例假日前四十八小時),漁業人或船
     長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向 WCPFC秘書處通報,包括漁船識別號碼
     、預計進入或離開日期、預計進入或離開經緯度、估計目前船
     上漁獲量及在東邊袋狀公海轉載與否:
     (1)填具進入或離開東邊袋狀公海特別管理區域通報表(以下
       簡稱通報表)(格式如附件七),直接傳送至 WCPFC秘書
       處,並副知本會漁業署。
     (2)填具通報表或口頭向漁船船籍所屬之漁業電台(以下簡稱
       電台)通報,經由電台向 WCPFC秘書處通報,並副知本會
       漁業署。
    2漁船在進入或離開袋狀公海前二十四小時,須經 WCPFC秘書處
     確認完成通報,始得進入或離開東邊袋狀公海。
    3於東邊袋狀公海內目擊我國籍或其他國籍之漁船時,漁業人或
     船長在離開東邊袋狀公海後十五天內填具於東邊袋狀公海目擊
     報告(格式如附件八)通報本會漁業署。
  (十)於太平洋(包含我國經濟海域)作業之漁船,禁止捕撈、持有
     、轉載及卸售污斑白眼鮫(花鯊)(如附件九),意外漁獲時
     ,應即拋入海中,並將丟棄量及死亡或活存之狀態填報於漁獲
     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


六、赴印度洋海域作業之漁船,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印度洋海域作業之漁船不得捕撈或持有狐鮫(種類如附件十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得捕撈或持有污斑
     白眼鮫(花鯊)。意外漁獲時,應即拋入海中,並將丟棄量填
     報於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
  (二)禁止漁船在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一日期間,赴赤道至北緯十度
     ,東經四十度至東經六十度水域內作業。
  (三)未經本會核准不得於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赴南緯二十八度以南
     、東經六十五度以東之印度洋水域作業。
  (四)赴南緯二十五度以南水域作業漁船應使用至少二種避鳥措施,
     其中一種為避鳥繩,另一種為夜間投繩或支繩加重或動物內臟
     之丟棄管理或使用投繩機,且避鳥措施之使用應符合印度洋鮪
     魚委員會一○/○六之決議(如附件十一)。漁船應於前往前
     述水域作業十五日前,應將所採行海鳥忌避措施及照片(包含
     至少二條避鳥繩運搬上漁船之照片)報所屬區漁會轉本會備查
     ,方得前往作業。為達到減少漁船意外捕獲海鳥之目的,漁船
     在前三款海域以外作業時,船員及漁業人儘量依「臺灣減少延
     繩釣漁業意外捕獲海鳥國家行動計畫」採取適當忌避措施。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赴南緯二十五度以南水域作
     業漁船所使用避鳥措施,除避鳥繩以外,應自支繩加重或夜間
     投繩等措施中至少再採用一種。


七、本會基於國際漁業組織限制或管理需要,得於必要時限制在各洋海域
  從事鮪類及類鮪類作業之延繩釣總船數時,應優先考量下列項目: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無違規紀錄者。
  (二)於原作業海域之作業實績(依作業情形紀錄表或船位回報累計
     實際作業天數)。
  (三)歷年作業情形紀錄表繳交情形。
  (四)已裝妥VMS,且能自動回報至對外漁協之日數。
  (五)使用漁獲回報軟體並透過監控系統回報漁獲量至對外漁協之日
     數。
  (六)曾接受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且配合度良好者。
  (七)配合標誌放流回報之件數。
  (八)國際漁業組織所訂定之限制或管理事項。
  (九)其他經本會公告事項。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命令漁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之
  港口接受檢查:
  (一)未經核准,或經核准但未依指定之作業海域(附件十二之一及
     十二之二)或指定之捕撈對象魚種作業。
  (二)未經核准載運本船以外漁獲物,或未經核准將本船漁獲物供其
     他船舶載運。
  (三)經認定有從事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漁業之虞。
  (四)其他涉嫌違規作業,或漁獲量異常無法證明其來源。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檢查等所衍生費用,由漁業人自行負擔。


九、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
  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違反第三點至第七點規定之一。
  (二)本會命令漁船限期返回指定港口,而未依限期返回指定港口。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本會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或接運觀察
     員往返執行公務。
  (四)拒絕、規避或妨礙本會指派之檢查員執行公務。


十、漁船意外漁獲限額用罄後,仍違規捕撈或持有漁獲限額魚種,其超出
  單船意外漁獲限額未逾百分之十者,將自該船下一作業年度之單船漁
  獲限額扣除超出限額之超捕量;超出其單船漁獲限額逾百分之十者,
  將自該船下一作業年度之單船意外漁獲限額扣除超出限額之二倍超捕
  量,且依漁業法第十條裁處;超出其單船意外漁獲限額逾百分之十五
  者,除依漁業法第六十條移送法辦外,並依同法第十條裁處及自該船
  下一作業年度之單船意外漁獲限額扣除超出限額之二倍超捕量。核處
  收回漁業執照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超捕或持有有漁獲限額魚種,其超出單船意外漁獲限額百分之
     十以上未滿百分之十五者,處收回漁業執照一個月,超出單船
     意外漁獲限額逾百分之十五以上未滿百分之二十者,處收回漁
     業執照二個月,並以此原則類推。
  (二)匿報漁獲相關報表,經查獲發現超捕漁獲限額者,另加處收回
     漁業執照一個月。


十一、漁船因違規被核處收回漁業執照或罰鍰處分者,在執行處分前,不
   得與他船進行整補或漁獲運搬事宜。
     前項漁船在進港執行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前或繳清罰鍰前,暫停
   核發該船相關漁業證明書,及漁船捕獲不適外銷漁獲返國內銷售證
   明函。


十二、遮蔽或塗改漁船之識別標誌,除依漁業法第六十二條移送法辦外,
   並依同法第十條裁處。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漁業法第六十條移送法辦外,並依同法第
   十條裁處:
  (一)提供本船申領之漁業證明書供我國籍他船或他國籍漁船使用,
     或本船漁獲物持我國籍他船或他國籍漁船所領漁業證明書銷售
     。
  (二)未經核准載運本船以外漁獲物,或未經核准將本船漁獲物供其
     他船舶載運。
  (三)未經核准赴太平洋印度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


十四、提供本船申領之漁業證明書供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漁船使用者
   ,除依漁業法第六十條移送法辦,依同法第十條裁處外,並將漁船
   名單送各國際漁業組織列為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之漁船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