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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6:3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禽畜糞堆肥場營運管理要點
民國 94 年 02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輔導管理禽畜糞堆肥場營運,促進農業廢棄物再
    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禽畜糞堆肥場完成各項設施之設置後,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禽畜
    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始得營運,並依「肥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之規定據以申辦肥料登記證。


三、本要點所稱禽畜糞堆肥場 (以下簡稱堆肥場) 係指使用禽畜糞及其他
    農業廢棄物等為主原料,從事堆肥商品製造、加工及批發之場所,依
    經營型態分為下列二類:
 (一) 畜牧場附設堆肥場:指畜牧場設置之堆肥場,僅處理自家畜牧場產
      出之禽畜糞廢棄物者。
 (二) 堆肥代處理場:指農民、農會或合作社場等所設置之堆肥場,接受
      畜牧場或飼養戶委託處理禽畜糞廢棄物者。


四、堆肥場之營運,由申請人檢具下列書件一式二份,向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營運許可:
 (一) 畜牧場附設堆肥場:
      1.申請書。 (如附件一) 
      2.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該證書主要畜牧設施欄須登載有堆肥舍。
      3.堆肥場各項設施配置圖:應依比例尺自行區分原料處理、堆肥醱
        酵及成品處理等設施。
      4.堆肥醱酵設施圖:著色標示堆肥醱酵設施,並計算有效容積及每
        月可處理量。
 (二) 堆肥代處理場:
      1.申請書。 (如附件一) 
      2.農民團體營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公司行號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
        本;但依法免申請商業登記者,免附。
      3.土地核准作堆肥場使用文件及建築使用執照影本。
      4.堆肥場各項設施配置圖:應依比例尺自行區分原料處理、堆肥醱
        酵、成品處理、污染防治及衛生消毒等設施面積。
      5.堆肥醱酵設施圖:著色標示堆肥醱酵設施,並計算有效容積及每
        月可處理量。
      6.原料提供者名冊及委託清除再利用或再利用契約書。契約有效期
        限至少一年。
      7.營運管理計畫書:應含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清運及再
        利用方式,產品銷售方式,並附自有或委託清運車籍資料,委託
        者加附合約書。
      8.污染防治監測計畫書:應含運轉後定期委託監測周界主要臭味濃
        度計畫或合約。
      9.個案再利用許可文件影本:無個案再利用許可者免附。


五、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審查核發程序如下:
 (一)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進行查核申請書件是否齊全及現場查
      證,不齊全者應通知業者於一個月內補正;申請內容不符合規定者
      ,應敘明理由退還申請人。
 (二) 地方主管機關審查符合後,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審查核發堆肥場營
      運許可證。
 (三)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審查時,如認有現場查證必要,應會同有關
      機關及學者專家現場勘查,作成現場勘查審查紀錄表 (如附件二) 
      。


六、堆肥場營運許可證登載事項如下:
 (一) 經營主體名稱、堆肥場名稱、負責人及場址。
 (二) 場房、堆肥醱酵設施面積及每月最大處理量。
 (三) 主要堆肥原料名稱及數量。
 (四) 清運車牌號碼、再利用製成產品。
 (五) 許可期限及核發日期。
 (六) 其它必要登載事項。


七、堆肥場營運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時,辦理程序如下:
 (一) 由業者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檢具營運許可證正本及登載事項
      變更相關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二) 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後,將營運許可證正本及登載事項變更相關文件
      ,核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辦理營運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
    業者依據「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者
    ,應同時檢具再利用許可文件影本、委託清除再利用或再利用契約書
    及營運管理計畫書,依前項程序辦理登載事項變更。


八、畜牧場附設堆肥場接受其它畜牧場或飼養戶委託處理禽畜糞廢棄物,
    應申請變更為堆肥代處理場,並應重行申請營運許可證。


九、堆肥場應記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及堆肥產量
    、銷售量、庫存量等資料,備供主管機關查核,並保存紀錄資料三年
    。


十、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之許可期限最長為五年,屆滿前得辦理許可期限展
    延,其程序如下:
 (一) 由業者於許可期限屆滿前六個月,檢具申請書 (如附件一) 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許可期限展延。
 (二) 地方主管機關應現場查證營運情形後,將申請書件,報中央農業主
      管機關辦理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展延。
 (三)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辦理營運許可證展延,如認有現場查證必要時,
      應會同有關機關現場勘查。
 (四) 營運許可證每次展延期限最長為五年。
 (五) 逾期提出申請,應重行依營運許可證核發程序辦理。


十一、主管機關辦理堆肥場現場勘查應行查證及注意事項:
   (一) 各項堆肥處理設施是否依核准計畫設置使用。
   (二) 主要堆肥處理設施是否均於室內操作使用。
   (三) 各項堆肥處理設施是否可正常操作使用。
   (四) 污染防治設施是否正常操作使用。
   (五) 各項回收再利用資材種類、數量是否記錄或申報。


十二、堆肥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
      廢止其營運許可證:
   (一) 應申報或記錄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有故意違失者。
   (二) 未依營運許可證登載事項及計畫書內容進行再利用者。
   (三) 營運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經該主管機關限期
        改善而未改善者。
   (四) 不接受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勘查,或無故不接受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辦理之年度產品抽檢者。
   (五) 違反其他法令,經該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十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為輔導堆肥場營運及獎勵堆肥場對農業廢棄資源
      再生利用,得辦理堆肥場年度評鑑工作。


十四、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