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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一00年度自願性休漁實施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11 月 0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一○○年度漁船(含舢舨及漁筏,以下統稱漁船)休漁獎勵金核發事
  宜,依本要點辦理。


二、休漁獎勵金之申請、審核及相關配合措施,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資料彙整由當地區漁會或相關遠洋
  漁業產業團體協助辦理。


三、申請休漁獎勵金之漁業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並以申請一次為限:
 (一)專營娛樂漁業漁船及漁業權漁業配備之漁船以外,領有特定漁業
    執照之漁船,且需符合下列休漁期間及條件之一者:
   1以國內港口為作業基地之漁船(以下簡稱國內基地作業漁船):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累積
    出海作業九十日以上及在國內港口停航休漁九十日以上之漁船。
    船籍屬花蓮、臺東縣之漁船,符合前開休漁條件且自九十九年十
    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在國內港口停航休漁者,加發百分之五
    十休漁獎勵金。
   2赴國外基地作業或參加國外漁業合作之漁船(以下簡稱國外基地
    作業漁船):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二月二十
    八日止,累積出海作業達九十日以上及在國內港口停航休漁九十
    日以上之漁船。
 (二)未有相關漁政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三)未依其他規定列為停止作業並領有補償金之漁船。
 (四)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領取一○○年度休漁獎勵金期間
    未有走私、偷渡、流用漁船油或電、毒、炸魚等違規案件。


四、提出申請一○○年度休漁獎勵金前涉及之相關違規案件,已移送相關
  單位審理惟尚未核處者,仍受理申請;受領獎勵金前已作成處分,尚
  未依處分辦理者,不得領取,國內基地作業漁船於中華民國一○○年
  十二月十日以前開始執行者,仍得發給獎勵金;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於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開始執行者,仍得發給獎勵金。
    一○○年度發生第三點所指之走私、偷渡、流用漁船油或電、毒
  、炸魚等之違規案件於領取本次獎勵金後作成處分,該違規案件併入
  下次休漁獎勵資格審查,國內基地作業漁船自中華民國一○○年九月
  一日起之違規案件,均不列入本次休漁獎勵資格審查事項;國外基地
  作業漁船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之違規案件,均不列入本次
  休漁獎勵資格審查事項。
    執行收回漁業證照(漁業執照、購油手冊)處分期間不得計算為
  在港休漁日數。


五、除下列各款漁業人變更之情形外,第三點事實所生之利益與不利益不
  及於休漁申請人:
 (一)因繼承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二)配偶間之漁船所有權移轉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三)一親等直系血親間之漁船所有權移轉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六、出海作業及在港休漁日數之計算
 (一)出海作業日數之計算以日為基本單位,凡當日有進出港紀錄者,
  不論其出海時數為何,均以一日計算。
 (二)扣除出海作業日數即為在港休漁日數。


七、申請期間
 (一)國內基地作業漁船:自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一日至一○○年十
    月三十一日止。
 (二)國外基地作業漁船:自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一日至一○一年三
    月三十一日止。


八、申請地點: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漁業人向其所屬漁會或遠洋漁業產業團
  體(以基隆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
  公會、臺灣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高雄市漁輪公會為限
  )申辦;其餘漁船漁業人向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申辦。


九、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休漁申請書一式二份(格式如附件一)。
 (二)漁業執照影本一份及國外基地作業漁船需增附國外基地作業證明
    書或對外漁業合作核准文件一份(正本由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
    產業團體查對後發還)。
 (三)漁船進出港時間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二)或巡防單位提供之漁船
    進出港資料。
 (四)購油手冊正本,由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查對後發還。
    (未領購油手冊者免附)
 (五)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正本一份,由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
    團體查對後發還。(如申請人無法提出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
    得向海岸巡防單位洽詢,並取得登記漁船進出港之相關文件取代
    。)
 (六)領據一份(格式如附件三)。
 (七)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一份(帳號應清晰可見,欲領現者免附)
    。


十、休漁獎勵之審核及撥款依下列程序辦理(作業流程圖如附件四):
 (一)區漁會及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
   1查對申請人之漁船是否為專營娛樂漁業漁船及漁業權漁業配備之
    漁船。
   2查對申請人所附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與進出港時間明細表是否
    相符。
   3查對出海作業及在港停航日數是否符合規定。
   4查對申請人書件無誤後抽存申請書一份,於每月五日製作清冊(
    格式如附件五)連同其餘書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辦
    。申請人資格不符得補正者,應定期間函退補正;無法補正者,
    應附理由轉送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決定。
   5接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漁業署請領休漁獎勵金
    通知後,轉知申請人及製作領款收據逕送本會漁業署。
   6接獲本會漁業署撥款後,於五日內將獎勵金撥付申請人。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1依本規定審查相關申請書件(審核表如附件六)。
   2申請人資格不符時,應敘明理由並將申請書件函退申請人,並副
    知受理之區漁會及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
   3申請人資格符合時,依轄區漁會(或公會)別彙整休漁漁船清冊
    連同經費分析表(格式如附件七)於每月二十日送交本會漁業署
    。
   4接獲本會漁業署請領休漁獎勵金通知後,依主管權責劃分將符合
    資格之漁船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三)本會漁業署
   1核對休漁漁船清冊,通知漁會及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請領休漁
    獎勵金並副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依主管權責劃分將
    符合資格之漁船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2核對領款收據,並於五日內撥款予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
    體轉發。


十一、休漁獎勵金核發金額詳如附件八。


十二、其他注意事項:
 (一)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檢附前述相關申請書件提出申請,逾期不
    予受理。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針對申請人所附漁船進出港文件如有
    疑義,得洽請海岸巡防單位協助查證。
 (三)指定實施指定性休漁之漁船,若未達獎勵資格而未能領取獎勵金
    者,亦不得申請自願性休漁獎勵金。
 (四)相關申請書件如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者,由申請人自負法律
    責任,如已領取獎勵金並應退還。


十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計畫,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事務
   處理等事宜,應依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