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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畜牧法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巿)為省(巿)
政府農林廳(建設局);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
    物。
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三、畜牧場︰係指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所定規模之場所。
四、種畜禽︰係指供繁殖用之家畜、家禽。
五、種源︰係指與種畜禽有關之遺傳物質如精液、卵、種蛋、胚、基因及
    經遺傳物質轉置或胚移置所產生之生物。
六、種畜禽業者︰係指從事種畜禽或種源之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之事
    業者。
七、種畜禽生產場所︰係指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種畜禽、種源之場所
    。
八、畜牧團體︰係指與畜牧或獸醫之研究、發展、生產、供銷等有關之學
    會、基金會、協會、公會、農會及合作社。


        第二章 畜牧場登記及管理
第 4 條  
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申請畜牧
場登記。
飼養同一種類之家畜或家禽,使用共同之水表、電表、排水口或同一圍籬
(牆)內者,應合併計算其飼養規模。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指定家畜或家禽時,應同時公告其
有關第一項之飼養規模。

第 5 條  
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
    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
    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巿、區)公
    所證明其資格者。
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
    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
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
    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
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


第 6 條  
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
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報請所在地縣(巿)主管機關核轉省主管機關,或逕
送該管直轄巿主管機關核辦。
經審查核准之畜牧場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完成者
,得報請省(巿)主管機關核准延長。畜牧場並應於建場完成後三個月內
,報請所在地縣(巿)主管機關核轉省主管機關,或逕送該管直轄巿主管
機關勘查。主管機關應自收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勘查
,合格者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
畜牧場之登記,省主管機關得委託縣(巿)主管機關辦理。

第 7 條  
畜牧場登記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場名。
二、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
三、場址。
四、場地面積。
五、主要畜牧設施。
六、飼養家畜、家禽種類及規模。

第 8 條  
畜牧場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畜牧場變更登
記申請書,報請所在地縣(巿)主管機關核轉省主管機關,或逕送該管直
轄巿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畜牧場擴大飼養規模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遷建畜舍、禽舍或變更
場址或家畜、家禽種類時,準用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變更登記,省主管機關得委託縣(巿)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9 條  
畜牧場應置獸醫師或有特約獸醫師,負責畜牧場之畜禽衛生管理,遇有家
畜、家禽發病率達百分之十以上時,獸醫師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當地主
管機關。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檢查畜牧場或飼養戶之規模、畜牧設施、疾病防
疫措施及有關紀錄。畜牧場或飼養戶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
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輔導畜牧場之污染防治。

        第三章 種畜禽及種源管理
第 12 條  
發現、育成或自國外引進新品種或新品系之種畜禽或種源者,應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推廣、銷售。
本法施行前已推廣、銷售之品種或品系,種畜禽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

第 13 條  
依前條登記之品種或品系,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種畜禽業者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辦理血統登錄。

第 14 條  
種畜禽業者所飼養之種畜禽應辦理血統登錄者,其用於配種之公畜禽,須
有血統登錄,母畜禽須半數以上具有血統登錄。

第 15 條  
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

第 16 條  
經血統登錄之種畜禽或種源,應接受主管機關追蹤檢定及檢查,不合格者
,撤銷其血統登錄。

第 17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或檢驗種畜禽業者之種畜禽、種源、設備、血統登錄
及有關紀錄,種畜禽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
種畜禽及種源經前項檢查或檢驗,發現有法定傳染病或遺傳性疾病者,不
得供繁殖用。
第一項之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 18 條  
種畜禽、種源有遺傳性疾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由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單位執行撲殺銷燬,並酌予所有人補償;其補償金額由中
央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畜牧團體代表、專家及學者評定之。

第 19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種畜禽、種源,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始得輸出或輸入。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存種畜禽資源及改良家畜、家禽性能,得委請學術研究
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收集、鑑定、保存及研究等事項。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評鑑種畜禽業者。經評鑑優良者,應予獎勵。
第四章 產銷調節及輔導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年度畜牧生產目標。省(巿)及縣(巿)主管機關應
依生產目標訂定年度畜牧生產計畫,並輔導畜牧場、畜牧團體及飼養戶依
計畫辦理產銷。

第 23 條  
為調節家畜、家禽產銷,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家畜、家禽種類,就下列事
項,公告調節措施︰
一、畜牧場家畜、家禽飼養頭數。
二、農產品批發巿場受理供應人供應家畜、家禽之頭數。
三、大規模畜牧場所生產家畜、家禽之內、外銷比例。
四、其他必要調節措施。

第 24 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畜牧場參加與其產銷有關之省(巿)級或全國性畜牧團體
,畜牧場應遵守該團體訂定之產銷運作。不參加者,主管機關不予產銷輔
導。
畜牧團體辦理產銷業務時,得向畜牧場或飼養戶收取必須之費用;其費額
由該團體擬訂,屬地方性者,報省(巿)主管機關核定,屬全國性者,報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25 條  
為有效實施畜牧產銷制度,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
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中央畜產會設立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
二、畜牧團體捐助。
三、其他捐贈。

第 27 條  
中央畜產會之業務如下︰
一、畜產品產銷不平衡時,協調畜牧團體或畜牧場擬訂各項因應措施,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二、提供有關飼料、動物用藥品等重要畜牧資材供需之資訊。
三、為穩定重要畜產品之價格,得協調農民團體或農產品批發巿場在批發
    巿場內買入、賣出或辦理該項畜產品之共同運銷。
四、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協調個別畜產品有關之畜牧團體、畜牧場、
    飼養戶、販運商及消費者代表,擬訂該項畜產品之生產數量及適當價
    格。
五、協助畜牧團體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畜牧政策。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事項。
七、其他有關畜牧產銷建議事項。

第 28 條  
中央畜產會辦理前條之業務,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該會
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五章 畜禽屠宰管理
第 29 條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
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未經檢查合格不得
屠宰;其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
屠宰衛生檢查。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
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
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屠宰衛生檢查,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
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

第 30 條  
申請設立屠宰場,應報請所在地省(巿)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勘,合格後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書。
屠宰場之設立應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其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屠宰場屠宰家畜、家禽時,應符合屠宰作業規範;其作業規範,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檢查屠宰場設施及屠宰作業,屠宰場無正當
理由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 32 條  
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食用或意圖供
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前項屠體、內臟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
之指示,予以銷燬、化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經檢查為合格之屠體、內臟,應標明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屠宰場編號
及屠宰日期,始得運出屠宰場。

        第六章 罰  則
第 3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同條第二項未經
    檢查合格而屠宰者。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
    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
    販賣者。
三、擅自變更或偽造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
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3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飼養家畜、家禽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辦登記,或未依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復業者。
二、已完成登記之畜牧場,經檢查其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或其他主要畜牧設
    施,未符合依第五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之標準者。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擴大飼養規模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公告之產銷調節措施者。
五、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規則者。
六、已完成設立之屠宰場,經檢查違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之
    屠宰場設置標準或屠宰作業規範之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
    指示,為銷燬、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者。
八、屠宰場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規定標明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之屠體或內臟。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予以處罰外,
並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善,屆期不辦理或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
有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一項規定予以
處罰外,並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完
成改善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屠宰作業。其受停止處分仍繼續屠宰者,得
撤銷其屠宰場登記證書。

第 3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推廣、販賣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擅自輸出或輸入種畜禽、種源者。

第 3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畜牧場歇業、停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
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害、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作虛偽之陳述者。
三、畜牧場或獸醫師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之一者。
五、違反依第十五條所定之設備標準者。
六、未依第二十一條接受評鑑者。
七、未依第二十八條繳交費用者。

第 37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違反第五章畜禽屠宰管理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
,均由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處罰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 38 條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省(
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註銷其牧場登記證書。
本法施行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第四條規定之規模而未領有牧場登記證
書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日期,依本法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
牧場土地為公有承租土地者,得向承租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公有承租土地作
畜牧經營。

第 39 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屠宰場,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申
領屠宰場登記證書;其已領有工廠登記證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屠宰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
機關通知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註銷其工廠登記證。

第 40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畜牧場登記或屠宰場設立核發證書,得分別收取
登記費、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