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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農業金融機構及電腦(資訊)共用中心業務要點
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依據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委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對農業金融機構
 及其電腦(資訊)共用中心(以下簡稱共用中心)辦理檢查業務。
 

二、金管會受託檢查農業金融機構及共用中心業務,由檢查局負責辦理。
 前項農業金融機構係指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以下併稱信用部)及全國
 農業金庫。
 第一項共用中心係指財團法人農漁會聯合資訊中心、板橋市農會電腦共用
 中心、臺北縣農會附設北區農會電腦共同利用中心、財團法人農漁會中區
 資訊中心、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

三、檢查局擬具檢查計畫,執行檢查。 

四、檢查局對農業金融機構及共用中心之檢查頻率如下:
(一)檢查農業金融機構及共用中心至少二年辦理一次專案或一般檢查。
(二)檢查信用部分部,視實際需要,由檢查局決定抽查家數,併同信用部檢
      查。
 

五、檢查局檢查人員須持金管會所發之檢查證始得赴農業金融機構及共用中心
 執行檢查。
 農業金融機構及共用中心人員,應配合檢查人員要求,據實提供各項業
 務、財務帳冊簿籍、傳票、報表、電腦媒體等資料接受檢查,不得藉故推
 諉、拖延或隱藏。農會、漁會其他部門涉及信用部業務時,亦同。
 受檢單位不據實提供各項業務、財務帳冊簿籍、傳票、報表、電腦媒體等
 資料接受檢查,或不配合檢查人員查核時,由金管會檢具事證函送農委會
 依法處置。
 檢查人員對受檢單位之財務、業務辦理抽樣查核,受檢單位提供之資料如
 有隱匿、湮滅或篡改等情事,導致檢查結果與事實不符時,不可歸責於檢
 查人員。
 

六、檢查局依檢查結果,繕具檢查報告,其為農業金融機構者,函送農委會,
 副本分送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各有關機關();其為
 電腦(資訊)共用中心者,函送農委會,副本分送各有關機關()。如發現
 受檢單位有重大違法事件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時,先行速報請農委會、直
 轄市政府或縣()政府即時處理,並副知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
 前項所稱有關機關()由農委會定之。
 

七、檢查人員對於檢查事項,負守密責任,檢查後對於受檢查機構之業務情
 形,不得對外洩漏。但領隊檢查人員得於檢查期間邀集有關人員,就檢查
 事項充分溝通。
 

八、本要點所委託檢查相關費用,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
 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規定,由農委會按季彙繳金管會,並自94
 
年度起實施。

九、本要點由農委會及金管會會商決定,必要時檢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