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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飼料管理法
民國 62 年 01 月 12 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保持飼料品質,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飼料,係指為供給家畜、家禽、魚類營養或促進其健康成長而備
銷售之食料,其類別如左:
一、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
二、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三、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四、礦物性飼料:礦物或其加工品。
五、飼料添加物:提高飼料效用,促進家畜、家禽、魚類發育,或保持其
    健康,而附加於飼料之物。
前項各款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本法所稱飼料主要成分如左: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配合飼料中所含粗蛋白質、粗脂肪、粗灰分、粗纖
    維、磷、鈣等百分率。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各種飼料中所含有效成分之最高含量及最
    低含量。
飼料成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本法所稱飼料製造業者,係指經營飼料之製造、加工、分裝,與其產品之
批發、輸出及輸入原料,自行製造加工業者。


第 6 條  
本法所稱飼料販賣業者,係指經營飼料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業者。


第 7 條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飼料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
示物。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策劃全國飼料之生產、製造、運銷及輸出入,以防止飼料
供需失調與價格失常。


        第二章 製造、輸入及輸出
第 9 條  
飼料工廠之設立,應符合飼料工廠設廠標準,並應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前項設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製造飼料應將其類別、品目、名稱、主要成分、適用對象、使用方法等有
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向所在地省(市)主
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經發給飼料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試驗研究機構專供試驗用之飼料製造,得免予辦理登記。


第  11  條  
輸入配合飼料、飼料添加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料,應將其類別、品
目、名稱、主要成分、適用對象、使用方法及包裝重量等有關資料或證件
,連同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向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
轉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並發給飼料輸入登記證後,始得輸入。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由省(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12  條  
飼料製造及飼料輸入登記證有效期間為四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或輸入者
,應先期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延。


第  13  條  
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飼料,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原登記事項不得變更。


第  14  條  
飼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應於其飼料銷售前,在其包裝或容器上,標示
左列事項:
一、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及住址。
二、飼料之類別、品目及名稱。
三、飼料之主要成分。
四、飼料之用途及使用方法。
五、飼料之淨重量。
六、製造或輸入飼料登記證字號。
七、製造或輸入飼料之年、月、日。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15  條  
經核准製造之飼料,如輸出國外時,應於輸出前,由飼料製造業者或飼料
輸出業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始得輸出。
輸出之飼料,按照國外買方之要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第四
條第二項飼料成分標準之限制。


        第三章 販  賣
第  16  條  
經營飼料批發及零售販賣業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經核發飼料販賣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前項登記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飼料批發及零售販賣業者,如歇業或變更名稱、地址或代表人之姓名或住
址,應於歇業或變更後十五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  18  條  
兼營飼料販賣業者,應將飼料與有害健康商品分別陳列儲存。


第  19  條  
經核准輸入之飼料樣品或贈品或自製自用,或受委託製造供試驗用之飼料
,不得出售。


        第四章 監督檢察及取締
第  20  條 
 
飼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或輸出入: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冒用或仿用他人廠商名義、登記名稱或商標者。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含有足以損害家畜、家禽、魚類健康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
五、原料名稱及所含主要成分與核准不符者。
六、全部或一部霉爛或變質者。
七、未加標示或標示不明者。


第  21  條  
飼料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之飼料,不得超越登記內容範圍
從事虛偽之宣傳廣告。


第  22  條  
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檢查飼料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
之飼料及其設備、貯藏場所與有關資料,並得抽樣查驗。
為前項查驗所抽取之樣品,以足供檢驗為限。
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檢查及抽樣,飼料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不得無故拒絕。


第  23  條  
查獲涉嫌第二十條各款情形之一,或違反第十一條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飼
料,須經抽樣鑑定者,應先予封存,由廠商出具切結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送請檢驗鑑定;主管機關對該涉嫌飼料處理期間
,自經鑑定之日起,至多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  24  條  
查獲前條飼料經檢驗鑑定後,主管機關應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理之:
一、可改製仍作飼料使用或其他用途者,監督限期改製。
二、確無使用價值者,應予廢棄。
三、未加標示或標示不明者,監督限期補正。


第  25  條  
查獲為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違反第十一條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飼料,
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為左列處分:
一、製造、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違反第十一條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之飼料,或以登記證供他人使用者,原發證機關得撤銷
    其有關證照。
二、製造、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之飼料,於處罰後再犯
    者,原發證機關得撤銷其有關證照。
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違反第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飼料,於處罰後再犯者,原發證機關得撤銷其有
    關證照。

        第五章 罰  則
第  26  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飼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7  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飼料者,
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8  條  
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未取得飼料輸入登記證而擅自輸入飼料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前項飼料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9  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飼料者,處三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罰鍰。


第  30  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飼料者,
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31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之規定,未符設廠標準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者。
三、未依第十六條之規定,取得登記證擅自營業者。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
    規定者。
五、未依第二十四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第  32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先予警告,再犯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二條之規定申請展延,而繼續使用原登記證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出具切結保管者。


第  33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第  34  條  
查獲飼料為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違反第十一條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
,應予沒收。
前項飼料在判決確定前,必要時得先予拍賣,將價款提存。


第  35  條  
依本法所為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36  條  
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在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
罰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複核。但以一次為限。
受罰人不服前項複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37  條  
依本法處罰罰鍰機關,為各級主管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  3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