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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申請及核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作業要點
民國 98 年 09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海洋漁業資源管理,並因應歐
    盟實施漁獲認證計畫,確保我漁船所捕漁獲物及該漁獲物加工製成之
    水產加工品輸銷歐盟符合歐盟理事會第 1005/2008  號辦法,特訂定
    本作業規定。


二、我國漁船自海洋中所捕之漁獲物,直接或經國內外加工廠加工後,輸
    銷至歐盟之產品,得依規定申請本會核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Europe
    an Community Catch Certificate)(格式如附件一)。


三、以下水產品免申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一)淡水漁產品。
(二)由苗或卵取得之養殖產品。
(三)觀賞魚。
(四)活體牡蠣。
(五)活體、生鮮或冷藏之扇貝類,包括女王海扇貝(queen scallops)
      與 Pecten 屬、Chlamys 屬及 Placopecten  屬之扇貝類。
(六)冷凍大海扇貝(Pecten maximus)。
(七)其他生鮮或冷藏之扇貝。
(八)淡菜。
(九)非自海洋取得之蝸牛。
(十)調製的軟體動物。


四、漁業人申請歐盟漁獲證明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漁業署辦理: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乙份。
(二)資料完整打印之漁獲證明書乙份(填寫說明如附件三)。
(三)國內出進口廠商、加工廠或本會核准之國外基地代理商與漁業人之
      交易證明資料乙份(如無免附)。
(四)運搬船或商輪或航空器轉載魚貨證明文件影本乙份(如無轉載免附
      )。於國內漁港卸售者並應檢附魚市場交易證明書;國外基地卸售
      者則檢附魚貨交易證明書。
    申請人為經政府立案之國內出進口廠商、加工廠或本會核准之國外基
    地代理商者,除檢附前項文件外,並應檢附漁業人出具之聲明書(格
    式如附件四)。


五、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一年。


六、魚貨完成輸銷通關後二個月內,輸歐盟漁獲證明書申請人須將魚貨輸
    入國核發之通關資料(由國內出口者為海關出口報單副本)及魚貨銷
    售資料影本送本會辦理核銷。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核銷者,該漁獲證明書申請人之其他漁獲物得
    不予核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七、於國內經加工或製造之漁獲物,有關歐盟漁獲證明書第三部分核對卸
    載之重量(Verified weight landed(kg))欄位,本會依附件五成
    品製成率換算審定之。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不予核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一)列名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及歐盟公告之非法、未報告、不受管制(
      IUU) 漁船名單內漁船之漁獲物。
(二)漁獲物係透過非核准運搬船進行轉載。
(三)漁船因違規接受調查或經核處漁政處分,在調查完成前或處分尚未
      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