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則
民國 97 年 07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準則依農藥管理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Good 
Laboratory Practice,GLP)及試驗規範辦理。
前項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及試驗規範未訂定前,得參照經濟合作暨發展組
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
)之規範為之。


第 3 條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依農藥性質分為下列三類:
一、化學農藥類:包括有機化學製劑及無機鹽類製劑等。
二、生物農藥類:包括天然素材、微生物製劑及生化製劑等。
三、其他類農藥。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農藥之理化性、毒理試驗項目如附件一、附件二
;第三款所定農藥之理化性及毒理試驗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
於政府公報。


第 4 條
農藥屬安全性或使用風險低者,其應辦理之毒理試驗項目,得報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後,免予辦理。


第 5 條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資料屬營業秘密者,應保密之。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