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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九十八年度一百噸以上漁船赴印度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民國 98 年 02 月 1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


二、赴印度洋作業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之一百噸以上漁船應遵守一百噸以上
    漁船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及本注意事
    項之規定。


三、赴印度洋海域(如附件一)捕撈鮪旗魚類之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
    以九十七年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在印度洋作
    業或經核准與印度洋作業漁船互換洋區之太平洋或大西洋作業漁船為
    限。


四、九十八年度赴印度洋作業漁船區分為下列三組:
(一)大目鮪組。
(二)大目鮪兼營長鰭鮪或黃鰭鮪組(以下簡稱兼營組)。
(三)長鰭鮪組。


五、九十八年度赴印度洋作業漁船,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以下簡稱本
    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向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
    (以下稱鮪魚公會)提出申請,由鮪魚公會彙整後,報送本會核定。
    各作業組別登記條件如下:
(一)大目鮪組:以九十七年度印度洋大目鮪組漁船為限。
(二)兼營組:以九十七年度印度洋大目鮪組,或兼營組漁船為限。
(三)長鰭鮪組:
      1.九十七年度經本會核准之印度洋長鰭鮪組漁船。
      2.原經核准在印度洋作業且領有延繩釣漁業執照,並經核准參加印
        尼流網漁業合作,含經核准於本年起繼續經營延繩釣漁業者。
      3.承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期間,經核准在印度洋作業,
        且在印度洋滅失之漁船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延繩釣漁船汰舊噸數
        所新建造或改造漁船。


六、各組漁船應依下列作業水域範圍作業,未經核准不得跨水域作業:
(一)大目鮪組:南緯十五度以北水域為限。但漁業人於報本會核准後,
      得前往南緯十五度以南作業,並於本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向鮪魚公會
      辦理登記,並應擇一登記作業漁期為半年或全年度作業。其未經本
      會核准於本年四月至九月期間前往捕撈南方黑鮪之漁船不得於本年
      四月至九月期間赴南緯二十八度以南、東經六十二度以東水域作業
      。
(二)兼營組:
      1.未參加印度、伊朗、巴基斯坦或阿曼等國漁業合作之漁船,本年
        六月至十月須在南緯十五度以南、東經六十二度以西之印度洋水
        域作業。但本年四月至九月期間,得經核准後赴南緯二十八度以
        南、東經六十二度以東水域從事捕撈南方黑鮪,且同期間內不得
        赴南緯十五度以南、東經六十二度以西之水域作業。
      2.經核准參加印度、伊朗、巴基斯坦或阿曼等國漁業合作之漁船,
        於報本會備查後,得在印度、伊朗、巴基斯坦或阿曼等國之經濟
        水域內作業。
(三)長鰭鮪組:南緯十五度以南水域。但經核准參加印尼流網漁業合作
      漁船,其作業水域以印尼同意合作之印尼經濟水域為限。
(四)各作業組別漁船經核准參加沿岸國漁業合作者,在漁業合作期間於
      報本會備查後,得在沿岸國之經濟水域內作業。


七、為因應區域性國際漁業管理組織實施魚種配額管理制度,或整體漁獲
    使用情況,本會得適時調整公告各作業組別漁船數及各魚種配額量。


八、大目鮪年度漁獲限額除保留百分之五作為控留配額外,其餘由各作業
    組別漁船依下列原則使用:
(一)九十八年度全年大目鮪組及兼營組漁船之單船大目鮪限額量如下:
      1.大目鮪組:二二○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規定:
     (1)經核准參加印度、阿曼、巴基斯坦或伊朗等任一國家漁業合作
          或經核准捕撈南方黑鮪或經核准前往南緯十五度以南作業,並
          登記作業漁期為半年者,其單船全年大目鮪限額一一○噸。
     (2)經核准捕撈南方黑鮪或經核准前往南緯十五度以南作業,並登
          記作業漁期為半年,且同時參加印度、阿曼、巴基斯坦或伊朗
          等任一國家漁業合作者,其單船全年大目鮪限額八○噸。
     (3)經核准前往南緯十五度以南作業,並登記作業漁期為全年度者
          ,其單船全年大目鮪限額四○噸。
     (4)經核准前往南緯十五度以南作業,並登記作業漁期為半年,且
          同時經核准前往捕撈南方黑鮪者,其單船全年大目鮪限額四○
          噸。
      2.兼營組:一一○噸。
(二)長鰭鮪組:由全組漁船共同使用五○○噸大目鮪意外漁獲配額,單
      船配額二○噸。但長鰭鮪組漁船間漁獲配額可進行轉讓,單船全年
      度意外漁獲大目鮪不得超過四○噸。其參加印尼流網漁業合作者,
      意外漁獲大目鮪,應即拋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速報表。
(三)鮪魚公會得視漁船參加印度、阿曼、伊朗、巴基斯坦漁業合作船數
      及整體大目鮪漁獲限額使用情況,統籌調配單船大目鮪漁獲限額分
      配他漁船使用,並報本會備查,或由本會另行調整漁獲限額。
(四)九十八年度漁船遭外國政府扣押在港內未作業者,自該船核准出港
      作業日起依實際作業天數等比例核給配額。
(五)長鰭鮪組漁船,大目鮪配額係屬意外捕獲使用。單船大目鮪意外漁
      獲限額即將用罄時,得向其他長鰭鮪組漁船轉入配額使用。但捕獲
      量已達單船四○噸上限時,仍有意外漁獲大目鮪時,應即拋棄並將
      丟棄量填報於速報表。
(六)大目鮪組漁船之單船大目鮪配額使用已逾一一○噸後,始申請赴印
      度、阿曼、巴基斯坦或伊朗等任一國家漁業合作者,其年度大目鮪
      配額為一一○噸;配額不足者,得調整取得他船多餘配額使用。配
      額經調整後仍不敷原使用量者,自九十九年度本船大目鮪配額扣回
      超捕數額。


九、自本年一月一日起,所有漁船漁獲物必須進港轉載。但運搬船上配置
    印度洋鮪類保育會員會(以下簡稱  IOTC)派遣之區域觀察員,漁船
    並依規定繳交執行觀察員計畫所需經費者,得進行海上轉載。
    漁船應配合 IOTC 派遣之區域觀察員進行檢查。
    漁船進行海上轉載或港內轉載,應遵守本會遠洋鮪延繩釣漁船及漁獲
    物運搬船赴大西洋印度洋或東太平洋從事轉載漁獲物應行遵守及注意
    事項有關規定。


十、為進行印度洋大目鮪漁場釣獲率試驗及資源研究,大目鮪漁場釣獲率
    試驗及相關資源研究,由鮪魚公會依九十七年度大目鮪組漁船漁獲量
    區分為高、中、低三組各協調一艘,並於本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提送三
    艘印度洋大目鮪組漁船為全年調查試驗漁船。調查試驗漁船應完成漁
    獲清艙出港後於海上期間全程搭載本會指派之觀察員。
    調查試驗漁船應依本會指定進行資料蒐集及樣本採樣。
    為獎勵大目鮪組漁船從事調查試驗工作,漁船於調查試驗期間,其單
    月大目鮪漁獲量倘高於大目鮪組單船年度大目鮪配額月平均量時,本
    會依漁船實際捕撈量核實發給調查試驗船大目鮪冷凍漁業證明書。


十一、各作業組配置觀察員之船數包括前點三艘船數,應達各作業組總船
      數百分之五以上,並接受本會指派接受觀察員登船,漁船因故無法
      依序接受觀察員登船,漁業人須事先洽妥其他尚未接受觀察員登船
      之同組別漁船相互替換,並報鮪魚公會轉本會核准。如仍無其他漁
      船可相互替換時,漁船仍應依序並按指定時間接受觀察員登船;未
      依指定時間接受觀察員登船者,漁船應停止作業進港,並俟觀察員
      登船後,始能出港作業。


十二、本會因基於國際漁業組織限制或管理需要,於必要時得限制在印度
      洋海域從事鮪旗魚類作業之延繩釣總船數,並於實施限制時,優先
      考量下列項目: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無違規紀錄者。
  (二)於印度洋海域之作業實績(依作業情形紀錄表累計實際作業天數
        )。
  (三)歷年作業情形紀錄表繳交情形。
  (四)已裝妥監控系統,且能自動回報至對外漁協之日數。
  (五)使用漁獲回報軟體並透過監控系統回報漁獲量至對外漁協之日數
        。
  (六)曾接受科學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且配合度良好者。
  (七)配合標誌放流回報之件數。
  (八)國際漁業組織所訂定之限制或管理事項。
  (九)其他經本會公告事項。


十三、漁船漁獲之鯊魚,在該批漁獲物進行海上轉載及進港時,鯊魚鰭與
      鯊魚身(處理後)之重量比例應不大於百分之五,且鯊魚如係活體
      ,應予釋放,並記載於作業情形紀錄表。
      漁船漁獲之鯊魚,在該批漁獲物進行海上轉載時,鯊魚身與鯊魚鰭
      應同時同批轉載及卸運。
      漁船於進出港時,應向港口國政府有關機關申報進港及離港時之船
      上鯊魚身與鯊魚鰭重量,及漁船在港時之鯊魚身與鯊魚鰭卸魚量。
      船上應保存港口國政府核發之相關文件影本至少一年。


十四、在南緯二十八度以南水域作業之延繩釣漁船應使用至少二種避鳥措
      施,其中一種為避鳥繩,另一種為夜間投繩或支繩加重或動物內臟
      之丟棄管理或使用投繩機,且避鳥措施之使用應符合 IOTC ○八/
      ○三之決議(如附件二)。
      漁船應於前往南緯二十八度以南水域作業一個月前,將所採行海鳥
      忌避措施及避鳥繩照片報鮪魚公會轉本會核可,方得前往作業。


十五、未經核准擅赴印度洋捕撈鮪旗魚類或違反第六點、第九點、第十三
      點及第十四點者,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業執
      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其違
      反第十三點或第十四點者,本會並得召訓船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