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
二、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適用「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
、「一百噸以上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大西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應
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其未達一百噸之漁船,亦同。
三、赴大西洋海域作業之漁船 (如附件一) ,依作業型態及水域,區分為
大目鮪組、北大西洋長鰭鮪組、南大西洋長鰭鮪組,應具備以下任一
條件:
(一) 依據「九十五年我國赴大西洋作業遠洋鮪延繩釣漁船船數調整作業
規定」提出申請,並經本會漁業署公告之作業漁船。
(二) 承受前述漁船之汰舊噸數所新建造漁船。
四、大目鮪組漁船以十艘為限,得於一月十日之前,向本會漁業署申請核
准於東大西洋 (含地中海) 捕撈黑鮪,登記超過十艘時,由臺灣區遠
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鮪魚公會) 協調。
五、各分組漁船應依附件二之作業漁區作業。但該作業漁區不包括大西洋
各沿海國經濟海域內之水域及其他禁止進入之水域。
依據對外漁業合作辦法報備漁業合作之漁船,應依該報備合作之水域
作業。
六、大目鮪組漁船限制事項如下:
(一) 配額限制事項
1.全年單船大目鮪漁獲限額為二百二十公噸,在單船大目鮪漁獲限
額用罄後,應即停止作業,返回台灣。
2.本組漁船意外漁獲之長鰭鮪,所填報作業情形紀錄表之資料應以
北緯五度區分南北大西洋作業海域。
3.單船北大西洋長鰭鮪之意外漁獲量以十公噸為限,南長鰭鮪漁獲
限額以大目鮪漁獲的百分之十為限,超過限額者均應丟棄,並填
報於作業情形紀錄表。
(二) 其他須遵守事項:
1.禁止海上轉載。並於開普敦或拉斯兩港口,經我國港口檢查員以
及港口國檢查員許可,始得轉載或卸魚。
2.須每三個月進入開普敦或拉斯兩港口接受我國及港口國官員之港
口檢查及採樣計畫。
3.每日以漁獲回報軟體或無線電報告漁獲量。
4.每艘船均須配置觀察員。
5.應於進港時繳交漁獲報表。
6.應配合觀察員及檢查員要求,提供相關資訊。
七、北大西洋長鰭鮪組以及南大西洋長鰭鮪組漁船限制事項如下:
(一) 北大西洋長鰭鮪組單船長鰭鮪漁獲限額為三百公噸,漁船在單船限
額用罄後,應即停止作業進港。
(二) 南大西洋長鰭鮪組單船長鰭鮪漁獲限額為三百五十公噸,超過者應
檢具相關核銷資料始得以申請額外配額,並填報於作業情形紀錄表
。
(三) 單船大目鮪意外漁獲量以二十公噸為限,超過者應予丟棄,並填報
於作業情形紀錄表。申請大目鮪漁業證明書時,須檢附該證明書申
請量十五倍長鰭鮪漁獲量之轉載證明 (核銷) 資料。
八、東大西洋 (含地中海) 捕撈黑鮪限制事項如下:
(一) 配額限制:漁獲總限額為四百八十公噸,由獲准捕撈漁船共同使用
。
(二) 其他應遵守事項:
1.不得赴西大西洋從事黑鮪作業。
2.漁船進入地中海漁區作業前一個月,經鮪魚公會報本會漁業署核
准後,得於西經三十五度以東,北緯二十度至四十度間作業。
3.作業漁船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前,以連續不中斷的航行方
式駛離地中海。
九、意外漁獲劍旗魚、黑皮旗魚、紅肉旗魚之限制條件如下:
(一)南大西洋劍旗魚意外漁獲總限額為七百二十噸,由獲准赴南大西洋
作業之漁船平均使用,單船限額為十一公噸。
(二)北大西洋劍旗魚意外漁獲總限額為三百一十公噸,由獲准赴北大西
洋作業之漁船平均使用,單船限額為十公噸。
(三)黑皮旗魚意外漁獲總限額為三百三十公噸,由獲准赴大西洋作業之
漁船平均使用,單船限額為四公噸。
(四)紅肉旗魚意外漁獲總限額為一百八十六‧八公噸,由獲准赴大西洋
作業之漁船平均使用,單船限額為二公噸。
(五)作業漁船意外漁獲黑皮旗魚和紅肉旗魚,如捕獲時魚體仍存活者,
須予以釋放,並將其釋放量填報於作業情形紀錄表及漁獲量速報表
。
(六)各漁船剩餘之漁獲限額得透過鮪魚公會統籌調配,並報經本會漁業
署同意後分配予其他漁船使用,或由本會漁業署視配額使用狀況,
另行調整漁獲限額。
十、第六點至第九點所列漁獲限額係指未處理之全魚重,計算期限為九十
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若國際漁業組織另有規
定變更時,由本會另行公告。
本年度配額不得轉讓。
十一、長鰭鮪組作業漁船接受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安排接運觀察員往返
執行公務,配合度良好之漁船,漁業人得依漁船作業組別申請主漁
獲魚種二十公噸之獎勵漁獲限額,以及十公噸之大目鮪漁獲獎勵配
額。
十二、作業漁船於作業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漁船意外漁獲黑皮旗魚和紅肉旗魚,須在作業情形紀錄表及漁獲
速報表填報捕獲存活和死亡之漁獲重量及尾數。
(二) 漁船捕撈黑鮪當日,應以電訊通報捕撈黑鮪之尾數、每尾重量 (
以公斤為單位,未去頭去肚之重量為準) ,體長 (下顎尖端至尾
叉長) 及捕撈時之船位,漁業人應於次日 (遇假日順延) 將前述
訊息以書面 (如附件三) 送鮪魚公會彙整。
(三) 黑鮪、大目鮪最小魚體限制分為十公斤、三.二公斤。
(四) 劍旗魚最小魚體限制為十五公斤或下顎尖端至尾叉長為一百一十
九公分 (如附件四) ,如有捕獲較上述限制為小者,應即拋入海
中,不得持有,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
表。
(五) 漁船意外漁獲之鯊魚,鯊魚身與鯊魚鰭應同時同批轉載及卸運。
鯊魚漁獲物在運抵首次進入之港口時,鯊魚鰭與鯊魚身 (不含魚
頭、魚皮及內臟) 之重量比例應不大於百分之五。漁船捕獲之鯊
魚如係活體,應予釋放,並記載於作業情形紀錄表。
(六) 所有漁獲之海上轉載及港口轉載均需於轉運二十四小時前申請核
(申報表格如附件五) ,並於轉載完成後十五天內申報轉載漁獲
確認書 (附件六) 。
(七) 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禁止在地中海作業,漁船倘有航行需求
者,須向本會漁業署提出申請核准後始得航行。
(八) 漁船及漁業人不得有涉入或支持非法、無報告、無管理漁業之情
形。
(九) 漁船不論作業或在港期間,其監控系統須維持正常運作,不得斷
訊。
十三、漁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漁業署得命令該船停止作業,限期
直航返回指定之港口接受檢查:
(一) 未經核准赴大西洋海域 (含地中海) 作業,或大西洋作業漁船未
經核准赴其他洋區作業。
(二) 從事黑鮪作業漁船於捕撈黑鮪作業期間,監控系統未回報船位,
或未於六月十五日以前駛離地中海海域,或經發現於六月一日至
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在地中海海域從事黑鮪作業。
(三) 漁船未經核准於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在地中海航行。
(四) 其他涉嫌違規作業。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
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並得不予核發相關漁業證
明書;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
船員手冊:
(一) 違反第六點至第九點。
(二) 違反第十二點第七款至第九款。
(三) 未經許可擅赴大西洋 (含地中海) 作業。
(四) 大西洋作業漁船未經許可赴其他洋區或非核准漁區作業。
十五、漁船違反第十二點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核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十六、依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規定與大西洋沿岸國進行漁業合作,
並使用該國漁獲配額之漁船,經報本會漁業署專案核准者,仍受一
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大西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
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及本注意事項規範。
十七、鮪魚公會對違反本注意事項之漁船,不得核發冷凍鮪類 (含旗魚類
) 輸日配額證明。
十八、代理商不得代理銷售經本會通知停止作業日起之漁船所捕獲之漁獲
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