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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九十五年大西洋作業漁船返臺停止作業補助金發放要點
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因應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
    會 (ICCAT)  第○五-○二號有關「中華台北大西洋大目鮪漁業管控
     (Recommendation by ICCAT Regarding Control of Chinese Taip-
    ei’s Atlantic Bigeye Tuna Fishery) 」決議,補助四十二艘不得
    於九十五年赴大西洋作業漁船致須返台停止作業相關支出,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受補助對象係指前點四十二艘因執行區域性漁業管理組
    織管理決議,未經核准於九十五年赴大西洋作業漁船 (以下簡稱特定
    休漁漁船,如附件一) 之船主。
    前項特定休漁漁船經列入九十五年減船對象,或替代其他漁船列為減
    船對象,其船主及替代漁船船主均不得領取停止作業補助金 (以下簡
    稱補助金) 。


三、本要點所訂返台停止作業期間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


四、特定休漁漁船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不得作業。除經核准外,應於
    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前直航返抵台灣。於返台停止作業期間應停泊高
    雄縣興達港或本會漁業署指定之港口,不得出海,每日晚間六時至十
    二時應開啟必要燈號。


五、返台停止作業期間,倘有出海情事,不得領取補助金,且已領取補助
    金應退還,並依規定處分。但返台停止作業漁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日後出海赴大西洋作業,且於停止作業期間未作業者,不在此限。


六、特定休漁漁船每船之補助金為新台幣七五○萬元,計分三期發放,由
    船主於下列期間向臺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
    鮪魚公會) 提出,經鮪魚公會查對後,轉陳本會漁業署辦理。
 (一) 第一期款五○○萬元,自返台停止作業期間開始後一個月內。
 (二) 第二期款一二五萬元,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三) 第三期款一二五萬元,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特定休漁漁船於返台停止作業期間所有權移轉或漁業執照過戶者,其
    移轉後之漁船所有人或漁業執照過戶後之船主均不得領取過戶之後期
    間之補償金,移轉或過戶前後之漁船所有人或船主有違反不得出港之
    義務者,皆負連帶責任,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八、申請補助應附文件
 (一) 申請第一期款撥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申請書一式二份 (如附件二) 。
      2.漁業執照正、影本各一份 (正本由鮪魚公會查對後發還) 。
      3.漁船進出港申請單 (或海巡機關之漁船進出港資料) 。
      4.九十四年度所有漁獲物之核銷資料。
      5.九十四年度之漁獲紀錄簿。
      6.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後返抵台灣指定港口,應附相關證明文件
        。
      7.領據一份 (如附件三) 
      8.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一份。
 (二) 申請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撥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申請書一式二份 (如附件二) 。
      2.漁船進出港明細表 (如附件四) ,或海巡機關之漁船進出港資料
        。
      3.配油手冊正本,由鮪魚公會查對後發還 (未領配油手冊者免) 。
      4.領據一份。
      5.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一份。


九、補助金之審核及撥款之程序 (作業流程圖如附圖一) 如下:
 (一) 鮪魚公會
      1.查對申請書件是否齊全 (審核表如附件五) 。
      2.申請人資格不符時,應附查對意見將申請書件轉陳本會漁業署決
        定。
      3.經查對申請人書件無誤並符合本要點規定者,抽存申請書一份,
        並製作清冊 (如附件六) ,連同漁業執照正本、配油手冊正本及
        漁船進出港申請單等文件之影本送交本會漁業署,並將上述文件
        正本檢還申請人。
      4.將申請人所附之九十四年度所有漁獲物之核銷資料及漁獲紀錄簿
        轉交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
 (二) 漁業署
      1.審查返台停止作業漁船清冊,將審查決定通知鮪魚公會,另依主
        管權責劃分將符合資格之漁船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2.核對領款收據,並撥款申請人。


十、特定休漁漁船於航程中,其漁獲物不得於海上轉載,均應運返台灣。
    但經駐有我國港口檢查員之港口,完成漁獲物檢查後,得進港卸售。


十一、特定休漁漁船遲誤返台時間者,以該漁船抵達台灣指定港口時間扣
      除應返抵台灣期限 (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等比例扣除補助金 (
      逾期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總停航時間以十個月計,例如該船
      逾期於三月十七日進港時,則扣除金額為七五○萬元除以十個月乘
      以二個月,即為一五○萬元,依此類推) 。


十二、特定休漁漁船船主申請核撥補助金前,涉有相關違規案件經核處收
      照處分者,其收照期間與停航期間發生重疊時,收照期間應扣除停
      航期間往後順延,其經核處罰鍰者,應於繳清罰鍰後始得領取。


十三、特定休漁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繳回已領之全額補助金並自負
      法律責任:
   (一) 所附資料或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
   (二) 被查獲在作業期間涉入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 (IUU)  違規作
        業。


十四、於指定時間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特定休漁漁船於返台
      停止作業期間應檢具申請書,經鮪魚公會彙整後轉本會漁業署申請
      關閉監控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