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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九十五年我國赴大西洋作業遠洋鮪延繩釣漁船船數調整作業規定
民國 94 年 12 月 0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稱本會) 為配合執行區域性鮪漁業管理組織
    之管理決議,落實鮪類資源保育,茲依據漁業法第三十七條、三十八
    條、四十四條及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 (ICCAT)  有關「中華台
    北大西洋大目鮪漁業管控 (Recommendation by ICCAT Regarding
    Control of Chinese Taipei ’ s Atlantic Bigeye Tuna Fishery
    ) 」決議,訂定本作業規定 (以下稱本規定) 。


二、本規定所稱之大西洋作業遠洋鮪延繩釣漁船 (以下稱漁船) 係指經核
    准前往大西洋從事大目鮪、中小型延繩釣漁業組、北大西洋長鰭鮪組
    及南大西洋長鰭鮪組之作業漁船 (如附件一) 。
    前項各款漁船如船名變更,以漁船統一編號為準。


三、第二點第一項所列作業漁船,應調整作業漁船數如下:
 (一) 大目鮪組漁船應調整為十五艘。
 (二) 北大西洋長鰭鮪組漁船應調整為十四艘。
 (三) 南大西洋長鰭鮪組漁船應調整為四十六艘。


四、九十五年前往大西洋作業各組別登記條件如下:
 (一) 大目鮪組漁船登記條件:
      1.登記船數以十五艘為限。
      2.九十四年經本會漁業署核准赴大西洋捕撈大目鮪作業,並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具備大西洋作業漁船資格者。
 (二) 九十四年大目鮪組或中小型延繩釣漁業組漁船轉九十五年北大西洋
      長鰭鮪組漁船之登記條件如下:
      1.登記船數以七艘為限。
      2.九十四年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在大西洋作業之大目鮪組或中小型延
        繩釣漁業組漁船,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具備大西洋作
        業漁船資格者。
 (三) 九十四年大目鮪組或中小型延繩釣漁業組漁船轉九十五年南大西洋
      長鰭鮪組漁船之登記條件如下:
      1.登記船數以十二艘為限。
      2.九十四年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在大西洋作業之大目鮪組或中小型延
        繩釣漁業組漁船,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具備大西洋作
        業漁船資格者。
 (四) 九十四年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在大西洋捕撈長鰭鮪作業,並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具備長鰭鮪組作業資格之漁船,毋需依本規定
      提出申請。
 (五) 以上各組登記漁船由本會漁業署組成委員會,並以符合下列各項條
      件項目較多者為優先:
      1.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接受觀察員紀錄。
      2.曾以電子回報漁獲資料。
      3.大目鮪組將加計黑鮪作業紀錄者。
      4.監控系統與漁獲報表吻合度高。
      5.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繳交漁獲報表狀況。
      6.漁獲銷售核備紀錄。
      7.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無嚴重違規紀錄者。


五、各組登記漁船應遵守事項及限制事項:
 (一) 大目鮪組:
      1.單船大目鮪漁獲限額為二二○公噸,漁船在單船漁獲限額二二○
        公噸用罄後,應即停止作業並返回台灣港口。
      2.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進西班牙拉斯港或南非開普敦港接受檢查
        ,並搭載本會指派之執法觀察員與清艙,並每三個月進西班牙拉
        斯港或南非開普敦港接受檢查及進行轉載,漁船在港期間,其船
        上監控系統仍應維持正常運作,不得斷訊。
 (二) 北大西洋長鰭鮪組:
      1.單船長鰭鮪漁獲限額為三○○公噸,單船大目鮪之意外漁獲量以
        二○公噸為限,超過者應予丟棄,並填報於作業情形紀錄表。
      2.漁船在單船船長鰭鮪漁獲限額用罄後,應即進港停止作業。漁船
        在港期間,其船上之監控系統仍應維持正常運作,不得斷訊。
 (三) 南大西洋長鰭鮪組:
      單船大目鮪意外漁獲量以二○公噸為限,超過者應予丟棄,並填報
      於作業情形紀錄表。


六、有意參加九十五年赴大西洋作業組別漁船,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
    日前依申請書 (附件二) ,向本會漁業署提出申請。


七、審查委員會得由本會漁業署、相關學者及業者代表組成,依第四點第
    五款規定審核各組別作業漁船名單,經審查委員會審核通過,由本會
    漁業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告,並將名單送大西洋鮪類資源保
    育委員會。


八、確認納入大目鮪組作業名單之漁船,其獎勵措施另案公告。


九、未經核准於九十五年赴大西洋作業漁船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停止作業,除另案核准外均應直航台灣,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前
    返抵台灣。


十、違反第九點規定者,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撤銷漁業執照,並通報相關
    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無報告、無管理之漁船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