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稱本會)鑑於遠洋拖網漁業之漁獲資源量呈
逐年遞減,為善盡漁業資源使用國對資源保育與管理之責任,及有利
我國漁船永續利用漁場資源,辦理九十六年度遠洋拖網漁船指定性休
漁期獎勵金核發事宜,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九款規定,訂
定本作業規定。
二、休漁船數:高雄市與基隆市兩漁輪商業同業公會所屬參加休漁漁船合
計需達兩公會所屬拖網漁船船數百分之十八以上。
三、休漁指定港口:高雄市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漁港、基隆市正濱、八斗
子漁港。
四、休漁之對象及執行:本休漁對象限本作業規定公告時為高雄市漁輪商
業同業公會及基隆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兩漁輪公會)所屬拖
網漁船,並於休漁期間內將漁船停泊指定港口,且依本作業規定第六
點所定期間連續在港內停航一二○日以上者,停航期間不得出港。
五、兩漁輪公會應於本作業規定生效日(或本會另行公告日)起一週內,
依休漁船數協調出休漁漁船,經協調出之參加休漁漁船(以下稱休漁
漁船),應依休漁期間進入指定港口,進行休漁。如協調後參加休漁
漁船船數未達百分之十八,則終止指定性休漁程序。
經兩漁輪公會協調為休漁漁船,應於協調產生後三日內,提送休漁申
請書及行政契約(如附件一及附件三)至兩漁輪公會並由兩漁輪公會
簽署附件二文件後,併送本會漁業署。
六、休漁期間: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零時起至四月三十日二十四時止。
七、休漁獎勵金之申請、審核及相關配合措施,由漁船船籍所在地之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資料彙整由兩漁輪公會協助辦
理。
八、休漁漁船應於指定期間內將漁船停泊指定港口,並檢附下列文件提送
兩漁輪公會,並由兩漁輪公會彙送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轉本會漁
業署:
(一)休漁獎勵金申請書一式二份(如附件四)。
(二)漁業執照影本一份(正本由兩漁輪公會查對後發還)。
(三)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最後一次進港登記頁影本一份(正本由兩漁
輪公會查對後發還)。
(四)休漁獎勵金之領款收據及船主存摺影本。
(五)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
九、休漁獎勵審核及撥款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兩漁輪公會
(1)於休漁日期結束前收齊休漁漁船船主繳交休漁獎勵金申請書件,
並查對休漁獎勵金申請書件是否正確及齊全。
(2)休漁獎勵金申請書件無誤後抽存申請書一份,並將另一份申請書
連同漁業執照影本、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最後一次進港登記頁
影本等文件,製作清冊(如附件五)送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
辦。申請資格不符得補正者,應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函退
補正;無法補正者,應附理由轉送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3)接獲休漁審核結果通知後,製作領款收據逕送本會漁業署,並將
行政契約正本等文件檢還休漁漁船船主。
(4)接獲本會漁業署撥款後,應於五日內將獎勵金撥付休漁漁船主。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1)收到兩漁輪公會函送休漁獎勵金申請書件經初審無誤後,繕造休
漁漁船清冊(如附件五)送本會漁業署備查。
(2)於休漁期間屆滿後一週內,將審查符合休漁條件之漁船清冊連同
經費分析表(如附件六)送交本會漁業署。
(3)休漁漁船不符申領獎勵金資格者,應擬具理由及處理意見併申請
書件函送本會漁業署決定。
(三)本會漁業署
(1)對休漁漁船清冊(如附件七標準)實施查核及決定,將審查決定
結果通知休漁漁船船主及兩漁輪公會,並副知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另依主管權責劃分將符合資格之漁船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
統。
(2)核對領款收據,並於五日內撥款兩漁輪公會轉發。
(3)經本會漁業署決定結果認定不符合申請獎勵金之條件者,應附理
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十、違反第六點規定於休漁期間出港者,屬違規情節重大,得依漁業法第
十條處收回漁業證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一年以下之處分;或得
撤銷漁業證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十一、其他注意事項:
(一)休漁漁船船主應於申請期限內檢附前述相關申請書件提出申請,
逾期不予受理。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休漁漁船船主所附漁船進出港文件如有
疑義,得洽請海岸巡防單位協助查證。
(三)經協調為休漁漁船者,休漁期間應停泊指定之休漁港口,不得出
港。
(四)兩漁輪公會應協調確定休漁漁船,並於休漁日前將漁船駛進指定
港口時,製作清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層轉本會漁業署
備查。
(五)休漁期間漁船所有權或漁業執照過戶者,受讓人不得主張併計受
讓前之有關休漁事實。
(六)休漁漁船申請休漁獎勵金前有涉及相關違規案件時,仍受理申請
。但經核處收照處分,其收照期間與休漁期間發生重疊時,收照
期間應扣除休漁期間往後順延,及經核處罰鍰處分者,應於繳清
罰鍰後始得領取。
(七)參加本休漁計畫拖網漁船,不得為九十六年度至九十八年度拖網
漁船減船計畫之對象。
十二、休漁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繳回已領之全額獎勵金並自負法律
責任:
(一)相關申請書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者。
(二)同一休漁期間內申請其他休漁獎勵金者。
十三、休漁期結束辦理核發休漁獎勵金時,如經審查符合領取休漁獎勵金
資格之漁船比例未達百分之十八時,所有休漁漁船均不核發休漁獎
勵金。
十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本計畫,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事務處理
等事宜,應依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