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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設置辦法
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組成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
下簡稱照護委員會或小組);由相關人員三人至十五人組成,其中應包括
獸醫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動物實驗管理訓練合格之專業人員。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於照護委員會或小組組成後三十日內,將機構
名稱、地址、成員名冊及動物房舍地址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裁撤時,應敘明裁撤原因,報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 條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審核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二、提供該機構有關動物實驗設計之科學應用諮詢意見。
三、提供該機構有關實驗動物飼養設施改善之建議。
四、監督該機構實驗動物之取得、飼養、管理及應用等行為。
五、提供該機構年度執行實驗動物科學應用之監督報告。
六、每半年應依查核表實施內部查核一次,並填報查核總表列為監督報告
    之附件。
七、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如使用猿猴、犬、貓進行科學應用時,該機
    構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應提供審核通過之該等動物實驗申請表影本,
    並列為監督報告之附件。
前項年度監督報告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
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 4 條
利用實驗動物進行科學應用者,其需採用之實驗動物種類、品種、數量及
實驗設計應先申請,經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審議核可,始得進行;變更時,
亦同。


第 5 條
各機構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發現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違反本
辦法相關規定時,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終止其實驗動物之使
用;情節重大者應通報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及相關規定
處理,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6 條
各科學應用機構,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成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未依規定辦
理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處罰。
動物科學應用機構所設置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未依本辦法規定,督導該機
構進行之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函該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輔導
改善,並得作為審查該機構相關計畫或評鑑等行政措施之參考。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