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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漁會法定公積公益金及各級漁會聯合訓練互助經費保管運用辦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8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漁會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漁會法定公積除彌補累積虧損外,不得使用之。


第 3 條
漁會公益金由漁會專戶存儲,專供漁村之文化、福利措施與社區發展之用
,須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動支。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係指漁會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提撥
之經費。


第 5 條
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依左列比例提撥之:
一、聯合訓練經費百分之四十。
二、互助經費百分之六十。



第 6 條
各級漁會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將互助經費撥交全國漁會,並將聯合訓
練經費撥充農民團體幹部合訓練機構,各設專戶存儲。
全國漁會未設立前,前項互助經費應撥交省 (市) 漁會。該省 (市) 漁會
未設立省 (市) 漁會者,撥交鄰近之省 (市) 漁會。


第 7 條
全國漁會應設各級漁會互助經費審議小組 (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審議小
組之組織及互助經費審議要點,應報經該管主官機關核准後實施。
全國漁會未設立前,前項審議小組由省 (市) 漁會設置之。


第 8 條
互助經費之運用範圍如左:
一、漁會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任務。
二、財務困難漁會之推廣及業務發展工作。
三、配合政府漁業施政計畫。
前項經費之運用方式,包括經費補助及貸款利息差額之補助。



第 9 條
各級漁會互助經費補助計畫,應層轉上級漁會,彙提審議小組審定,並副
知該管主管機關。省 (市) 未設省 (市) 漁會者,應逕送全國漁會或鄰近
之省 (市) 漁會。


第 10 條
互助經費之運用,審議小組應於年度結束二個月內,將該年度工作報告及
經費收支綜合報表,送由省 (市) 或全國漁會轉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並
公告及上網週知各級漁會。



第 11 條
漁會幹部訓練之聯合機構對訓練經費之運用,應徵詢各級漁會訓練需求後
,據以擬訂訓練方案或年度專案計畫,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以
下簡稱本會漁業署) 核准後動用之。
前項訓練方案或年度專案計畫經核准後,應公告及上網週知各級漁會。
漁會幹部訓練之聯合機構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訓練方案或年度專
案計畫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綜合報表,報請本會漁業署備查。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經費,應依漁會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