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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走私沒入漁產品處理作業程序
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處理海關沒入屬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移交之
    之漁產品,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統籌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三、督導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基隆市政府、雲林縣政府、花蓮縣政
    府、澎湖縣政府。


四、處理單位:高雄區漁會、基隆區漁會、雲林區漁會、花蓮區漁會、澎
    湖區漁會。


五、處理區域:
 (一) 高雄區漁會:負責臺南、高雄、屏東地區走私沒入漁產品銷毀作業
      。
 (二) 基隆區漁會:負責基隆、臺北、桃園、宜蘭地區走私沒入漁產品銷
      毀作業。
 (三) 雲林區漁會:負責新竹、苗栗、臺中、彰化、雲林、嘉義地區走私
      沒入漁產品銷毀作業。
 (四) 花蓮區漁會:負責花蓮、臺東地區走私沒入漁產品銷毀作業。
 (五) 澎湖區漁會:負責澎湖地區走私沒入漁產品銷毀作業。


六、接收與處理程序:
 (一) 海關或其指定機關依沒入漁產品存放地點,將沒入漁產品之種類、
      規格及重 (數) 量通知處理區域負責銷毀之區漁會提領。
 (二) 區漁會按移交清冊之種類、規格及重 (數) 量點交後,請接交雙方
      單位人員共同會簽並留存清冊後,直接押運至銷毀場所辦理銷毀;
      但數量過大時,得分批辦理點交銷毀。
 (三) 海關沒入之漁產品存在漁船上時,點交處理方式如下:
      1.數量在處理單位當日能處理完畢之能力範圍內,直接點交並押運
        至銷毀場所辦理銷毀。
      2.數量過大處理單位需分批處理時,由海關或其指定機關先行租用
        倉儲保管再分批點交銷毀。
 (四) 銷毀方式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採以焚化、掩埋
      及化製成肥料處理。
 (五) 走私沒入漁產品銷毀處理流程圖 (如附件一) 。
 (六) 處理走私沒入漁產品之漁政單位及漁會通訊錄 (如附件二) 。


七、處理應注意事項:
 (一) 銷毀工作自提領、接收、裝車、押運、銷毀,區漁會應全程派員處
      理,必要時得請海關或其指定機關派員協助押運。但無法立即銷毀
      者,得暫存冷凍櫃並貼予封條。
 (二) 區漁會應租用符合環保條件之封閉式車輛辦理裝車及押運工作,並
      於點交後,請接交雙方單位人員共同貼予封條;區漁會請環保公司
      處理時,亦同。
 (三) 區漁會於銷毀場所進行銷毀作業時,應通知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派員監毀。
 (四) 區漁會辦理提領、押運、庫存管理及銷毀工作時,應填具「走私沒
      入漁產品銷毀處理紀錄報告表」 (如附件三) ,於完成銷毀後將該
      報告表送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備查;並填具「執行走私沒入
      漁產品銷毀處理月報表」 (如附件四) 於完成銷毀後一星期內送該
      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