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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遠洋鮪延繩釣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赴大西洋印度洋或東太平洋從事轉載漁獲物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
    員會(ICCAT) 第○六–一一號「ICCAT 建立轉載計畫(Recommend-
    ation by ICCAT Establishing a programme for Transhipment)」
    決議、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OTC)第○六–○二號「建立大型漁船轉
    載計畫(On establishing a programme for transhipment by lar-
    ge-scale fishing vessels)」決議及美洲熱帶鮪類委員會(IATTC
    )第○六–○四號「IATTC 建立大型漁船轉載計畫之決議(Recomme-
    ndation by IATTC Establishing a Programme for Transhipment)
    」決議訂定之。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作業漁船:指經本會核准之我國赴大西洋、印度洋或東太平洋從事
      鮪延繩釣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
(二)ICCAT :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
(三)IOTC:印度洋鮪類委員會。
(四)IATTC :美洲熱帶鮪類委員會
(五)觀察員:指 ICCAT、IOTC  或 IATTC  區域觀察員計畫所聘僱,職
      司觀測運搬船及漁船從事海上轉載漁獲物任務。
(六)代理商:指代理非領有漁業執照之漁獲物運搬船於大西洋、印度洋
      或東太平洋轉載漁獲物業務之民間團體。
    港內轉載:指經港口國核准之轉載漁獲物行為


三、作業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含領有漁業執照之漁獲物運搬船及非領有
    漁業執照之漁獲物運搬船,以下稱運搬船),從事海上或港內轉載漁
    獲物,應事前取得本會核准。
    運搬船不得轉載未列名 ICCAT、IOTC  或 IATTC  漁船名單之漁船。


四、作業漁船及運搬船,於 ICCAT、IOTC  或 IATTC  管轄水域內從事港
    內轉載漁獲物,應事前取得相關港口國之核准,並依港口國相關規定
    辦理。


五、轉載作業漁船漁獲物之運搬船,應由運搬船漁業人或代理商,或作業
    漁船漁業人,於該運搬船轉載漁獲物前,檢具下列資料,送經本會核
    准後,始得為之,其中從事港內轉載者,應於港內轉載一週前提出申
    請,從事海上轉載者,應於運搬船抵接載觀察員之港口一個月前提出
    申請:
(一)船旗國。
(二)船名及統一編號。
(三)歷次登記之船名。
(四)歷次登記之船旗國。
(五)歷次登記之船舶詳細資料。
(六)國際呼號。
(七)船隻類型、長度、總登記噸數(GRT) 及承載容量。
(八)船東及經營者之名稱和地址。
(九)船舶國籍證書影本、船東及經營者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足
      資佐證前揭相關提供資料屬實之文件。
(十)預定轉載期間。
(十一)漁船監控系統授權碼及船位抽取同意書。
(十二)船上衛星電話及傳真號碼。
(十三)航線圖。
(十四)運搬計畫。
(十五)將進行海上轉載或進港轉載。進行海上轉載者,需於海上轉載前
        至港口接載觀察員,並敘明接載觀察員港口。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文件。
    於印度洋及東太平洋進行海上轉載者,前項第十五款規定自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領有漁業執照漁獲物運搬船之漁業人得免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資
    料。
    經核准之運搬計畫內作業漁船名單有異動時,應於異動前三日,向本
    會申請核准後,始得從事轉載作業。


六、運搬船從事海上轉載漁獲物者,應依 ICCAT、IOTC  或 IATTC  區域
    性觀察員計畫承載觀察員,並依本會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
    觀察員。
    作業漁船應分攤 ICCAT、IOTC  或 IATTC  執行區域觀察員計畫之費
    用。


七、運搬船之船長及漁業人或代理商,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未經核准不得從事海上或港內轉載漁獲物。
(二)運搬船應於安裝船位回報符合本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農授漁字
      第○九五一三三三○○一號公告之「我國遠洋『漁船監控系統』之
      系統規格標準」之船位自動發報器,並應設定回報船位至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對外漁協)。安裝 In-
      marsat-C  船位自動發報器者,應委託對外漁協以資料報告(Data 
      Report)方式,大西洋及太平洋至少每六小時,印度洋至少每四小
      時回報一次船位至對外漁協。
(三)於印度洋作業之運搬船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或至遲於實際從事運搬前符合前款規定。
(四)於觀察員登船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運搬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
      護及運搬船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人員
      知悉。
(五)不得妨礙觀察員記錄運搬船航行儀器相關資訊。
(六)應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傳真機、網際網路、單邊
      帶無線電話(SSB) 等通訊設備。
(七)應提供觀察員在運搬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與資料
      ,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八)應提供觀察員待遇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包括膳食、住所、
      衛生設備。
(九)為觀察任務需要,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觀察任務有關事項所為
      詢問及作成紀錄。
(十)運搬船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運搬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
      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十一)觀察員執行其任務時,不得阻止、威脅、妨礙、干擾、賄賂或行
        賄觀察員,並應要求船員不得有前述行為。
    於港口內以貨櫃運載漁獲之運搬船(貨櫃輪)經本會核准,得免依前
    項第二款規定回報船位。


八、作業漁船從事海上或港內轉載漁獲物者,船長或漁業人應於轉載二十
    四小時前依附件一格式填具漁船轉載漁獲申報表向本會申請許可,於
    本會書面同意後始可進行轉載,如需於例假日進行轉載,應提前於例
    假日前二十四小時提出申請。
    作業漁船從事港內轉載漁獲物者,船長或漁業人應於轉載前四十八小
    時,檢附漁船轉載申報表,向港口國申請核准,或依港口國規定辦理
    。


九、作業漁船完成海上或港內轉載漁獲物後,船長或漁業人應於十五天內
    將各洋區轉載確認書(附件二),傳送本會備查。
    作業漁船港內所轉載之漁獲物,如暫置港內冷凍庫或貨櫃,尚未銷售
    ,應於再次轉載予運搬船前,依第八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十、運搬船船長、代理商或漁業人應於海上轉載二十四小時前通報本會預
    定轉載之漁船船名、位置及漁獲物之種類及重量;並於轉載完成後二
    十四小時內完成 ICCAT、IOTC  或 IATTC  轉載確認書,傳送 ICCAT
    、IOTC  或 IATTC  秘書處,並副知本會。


十一、運搬船船長、代理商或漁業人應於港內轉載前二十四小時及轉載終
      止時,告知港口國管理機構轉載之漁船船名及漁獲物之種類及重量
      ,並副知本會;並應於轉載完成二十四小時內傳送 ICCAT、IOTC  
      或 IATTC  轉載確認書予港口國管理機構,並副知本會。


十二、運搬船船長、代理商或漁業人應於運搬船進入漁獲物最終市場國卸
      貨前四十八小時,傳送 ICCAT、IOTC  或 IATTC  轉載確認書予市
      場國漁政當局,並副知本會。


十三、違反第三點、第六點或第七點規定之作業漁船或領有漁業執照之漁
      獲物運搬船,核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並得不予核發相關漁業證明書;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
      冊。
      本會並得將違反第三點、第六點或第七點規定之運搬船,不予核准
      代理商申請該運搬船運搬我國籍漁船漁獲物一年以下之資格;情節
      重大者,提報 ICCAT、IOTC  或 IATTC  秘書處廢止該運搬船運搬
      資格。
      代理商同一年度內所代理之運搬船,如有二艘以上運搬船違反第三
      點、第六點或第七點規定,本會得於半年內不予核准該代理商所申
      請之 ICCAT、IOTC  或 IATTC  運搬船名單提報案件,情節重大者
      ,得廢止代理商經營之核准。


十四、違反第四點、第八點至第十二點規定之作業漁船或領有漁業執照之
      漁獲物運搬船,本會得令渠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
      ,予以警告,經警告仍未改善者,得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
      定核處。
      本會並得將違反第四點及第十點至第十二點規定,且經三次警告仍
      未改善之運搬船,提報 ICCAT、IOTC  或 IATTC  秘書處廢止該運
      搬船運搬資格。


十五、ICCAT 、IOTC  或 IATTC  對作業漁船及運搬船赴大西洋、印度洋
      或東太平洋從事轉載漁獲物作業另有規定時,本會將另行公告。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