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持漁區秩序,兼顧漁
業發展,解決漁業勞力缺乏問題,特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
款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經本會核准參加國外漁業合作或領有「國外基地漁船作業證明
書」、「西南大西洋漁獲物運搬船或魷釣船國外基地作業證明
書」、「北太平洋作業證明書」之漁船船主(以下簡稱漁船船
主),因船員缺乏,致難以維持作業時,得依本注意事項規定
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補充之。
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僱用之外籍船員,應在國外港口受僱上船及
解僱離船。但漁船因作業漁場轉換或歲修已返國者,僱用之外
籍船員得搭乘航空器入境,再隨漁船赴國外基地作業。
四、漁船船主直接與外籍船員簽訂僱用契約者;其契約應載明下列
事項:
(一)契約期限。
(二)費用項目及其金額。
(三)船員之送返事項。
(四)違約之損害賠償事項。
(五)投保商業保險種類及金額。
(六)雙方約定應遵守事項。
(七)其它權利義務事項。
漁船船主委託仲介業者僱用外籍船員者,應與仲介業者簽定委
託契約;其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期限。
(二)應付費用及支付方法,包括船員投保商業保險種類及金
額。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及違約責任。
(四)其它權利義務事項。
五、漁船船主僱用之外籍船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六歲。
(二)持有外籍船員所屬國家(地區)所核發之有效旅行身分
證件與船員證等相關文件及出境證明。但因漁業合作在
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者,得以船員證為身分證明文
件。
(三)曾受僱於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於受僱期間無違法行為或
打架、怠工、無故離船、無法工作等不良紀錄者。
六、外籍船員之僱用及異動登記,凡漁船船主已加入遠洋漁業產業
團體為會員者,應向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申報,餘則應向漁
船所屬漁會申報。
漁船船主所僱外籍船員係經仲介業者介紹僱用者,漁船船主於
為前項申報時,應一併申報仲介業者名稱、負責人或代表人及
聯絡方式之資料。
漁船船主委託之仲介業者須經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
同意後,提報本會漁業署登錄列冊有案。
仲介業者申請登錄列冊者,應檢附申請書(如附表一)經遠洋
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轉本會漁業署依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分類登錄名冊,並於網路提供公眾
線上查詢。
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應於每年一月對其所提報仲介業者
進行評鑑,並將通過評鑑之名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轉
本會漁業署。未通過評鑑之仲介業者,應自本會漁業署登錄之名冊剔除。
七、
漁船船主所僱用之外籍船員依第三點但書規定搭乘航空器入
境,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漁船船主應填具一份外籍船員辦理入境簽證船主保證
函(如附表二),並檢附外籍船員最近三個月內,經外
籍船員所屬國家之當地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之證明
文件,送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並依外籍船員人
數,繳交每人新臺幣三萬元保證金,經遠洋漁業產業團
體或漁會開立收據後,轉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查核漁船屬第二點所定作業漁
船,並符合第五點所列資格後,於船主保證函 核章。
(三)漁船船主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章之漁船船主
保證函(如附表二)向我國駐外代表處辦理外籍船員入
境簽證。
外籍船員入境後,應於七日內隨受僱漁船赴國外基地作業,不
得申請延長在國內停留期間。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辦理外籍船員入境簽證船主保證函
簽名之人員職銜、姓名及機關核章之樣章(如附表三)送本會
漁業署轉外交部,轉送我國駐外代表處;其人員有異動時,亦
同。
八、外籍船員在國外港口受僱上船後十五日內,或搭乘航空器入境
受僱隨船出港前,漁船船主或受委託之仲介業者應填具外籍船
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境外僱用者填附表四,受僱入境者填附表
五),並檢附電子檔報請漁船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登
記,另檢附下列資料送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核對後,轉送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一)外籍船員所屬國家(地區)所核發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
及船員證等相關文件影本。
(二)受僱外籍船員在國外港口登船之港口國核章之船員出港
名冊(Crew List)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但外籍船員係搭乘航空器入境受僱者免附。
(三)漁船船主與船員簽訂僱用契約影本;漁船船主委託仲介
業者僱用外籍船員者,附委託契約影本。
(四)外籍船員保險證明文件影本。每名外籍船員投保額度,
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十萬元。
(五)外籍船員彩色照片(電子檔亦可)。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前項審查結果函復遠洋漁業產業團
體或漁會,並將核准之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同附表四、
五)副知當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證照查驗單位。
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應將新增之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
冊(同附表四、五)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個月外籍船員
僱用或異動情形統計表(如附表六)、外籍船員脫逃統計表(如
附表七)及仲介業者異動資料表(如附表八)送直轄市、縣(市)
政府轉本會漁業署。
九、漁船船主應於外籍船員解僱之日起七日內,填具外籍船員僱用
或異動名冊(同附表三)並檢附電子檔送請遠洋漁業產業團體
或漁會辦理異動登記,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應將船員異動
資料(同附表三)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併電子檔送直轄市、
縣(市)政府備查。
受僱外籍船員在國外港口離船者,另應檢附港口國核章之船員
進、出港名冊(Crew List)影本,或購票搭機相關證明文件
影本,依前項規定辦理。
十、外籍船員須隨船進入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者,以向漁船所
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辦理登記並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備查有案者為限,漁船船主應辦竣下列事項:
(一)隨船進港之外籍船員,漁船船主應向當地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證照查驗單位申請臨時入國許可。
(二)依外籍船員人數,每人新臺幣一萬元保證金,繳交漁船
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收訖。
(三)檢附外籍船員最近三個月內,經外籍船員所屬國家之當
地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外籍船員不符合第五點第三款所定資格者,如隨船進入臺灣地
區,漁船船主應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單位安排搭乘
航空器送返。
十一、隨船進港之外籍船員,於臨時入國許可之停留期限屆滿前,
漁船船主得備齊下列文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該局台
中、高雄、花蓮辦事處申請停留簽證:
(一)申請人有效護照正本(效期應為六個月以上)。
(二)填妥並黏貼二張正面半身照片之簽證申請表(由申請人
親簽)。
(三)申請人原持臨時入國許可證。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證明(核准)函。
(五)外籍船員名冊(包含姓名、國籍、護照號碼、出生日期
及擬停留期限等)。
十二、外籍船員搭乘航空器入境、隨船進港及在國內停留時間應依
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經核准搭乘航空器入境或隨船進港之外籍船員在臺灣地區
離岸十二浬內不得從事任何工作。
搭乘航空器入境或隨船進港之外籍船員於核准期間屆滿或
核准原因消失後,應安排最近之航空器遣返或由原船載運出
港。
十三、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依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十點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六點第四項規定收取之保證金,應成立委
員會並設立專戶管理之;其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管理規
定,由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訂定後施行。
漁船船主於搭乘航空器入境之外籍船員隨漁船出境後,得檢
具出境證明文件送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申請退還原繳
保證金。
外籍船員因送返或等待送返所衍生之費用,由漁船船主負
擔,其怠為履行送返之義務時,以所繳交之保證金抵充之,
不足額時,由漁船船主補足。
前項保證金有餘額時,漁船船主得檢具漁船及外籍船員出港
證明,向原保證金收取單位申請無息返還。
外籍船員入境後脫逃逾三年者,漁船船主得檢附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所屬單位之「外籍船員漏船案件通報表」或繳交
保證金證明文件送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申請退還原繳
保證金。
十四、漁船船長對僱用之外籍船員工作勤惰、品德,應予考核,並
將考核紀錄(如附表九)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或外籍船員
離職時,送交漁船船主轉交漁船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
會備查。
十五、漁船因遭扣押、沉沒或有其他無法繼續作業之原因發生時,
漁船船主應將僱用之外籍船員送返。
漁船船主僱用外籍船員期間,倘發生傷亡或其他重大急難事
件,應及時通報相關單位並為緊急救護及處置,如有違反,
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
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
十六、外籍船員搭乘航空器入境、隨船進港及在國內停留期間,漁
船船主負有監督管理之責。
漁船船主所僱之外籍船員於境內脫逃者,直轄市、縣(市)
政府主管機關得自外籍船員脫逃之日起六個月以上五年以
下,按脫逃人數不受理該船主僱用外籍船員及搭乘航空器
入境或隨船進入境內水域相關事宜並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
統;情節重大者得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分。
漁船船主有外籍船員隨船進港後發生脫逃情形,再次申請外
籍船員隨船入境時,僱用外籍船員依本注意事項第十點所需
繳交保證金額度,採累進計算,有一次外籍船員漏逃紀錄者,保證金增為每人新臺幣二萬元,二次者增為每人新臺幣
三萬元。但自最近一次發生漏逃情事次日起滿一年,未再發
生外籍船員漏逃,每名外籍船員所需繳交之保證金,採逐年逐級調降方式辦理,但每名外籍船員保證金最低應繳金額仍
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第二項按脫逃人數不受理船主僱用外籍船員及搭乘航空器
入境或隨船進入境內水域之處分執行完畢前,辦理漁業執照
過戶者,新船主應承受該處分,至期滿後始得僱用外籍船
員及搭乘航空器入境或隨船進入境內水域相關事宜。
因受僱之外籍船員脫逃致發生跨國境人口販運及船員被凌
虐、毆打等情事,漁船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跨國
境人口販運及被害人保護辦法規定,於業務執掌範圍內,協助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十七、於臺灣地區所屬經濟海域內,查獲漁船船主未依本注意事項
第八點及第九點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外籍船員
新(解)僱者,核處罰鍰三萬,每增加一名外籍船員加罰二
萬元,最高十五萬元,其漁船所捕獲之魚貨,本會得不予核
發產地漁業證明書及不適外銷魚貨返台銷售證明。
前項情形,如係再犯者,漁船船主核處收回漁業執照一個
月,每增加一名外籍船員加收回一個月,最高一年;情節重
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
第一項倘漁船船主將外籍船員留置他船或其他載具,得核處
收回漁業執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
執照。
十八、漁船船主違反本注意事項規定者,除各該點另有規定者外,
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處分。
十九、違反本注意事項僱用外籍船員經查獲而有送返之必要者,其
食宿、交通等相關一切支出,由漁船船主支付。
二十、仲介業者所辦理之外籍船員如在受僱漁船上,發生挾持、傷
害、殺害本國籍船員事件、歸責於外籍船員之糾紛或鬥毆事
件,提報該仲介業者之漁業團體須進行案情評估,並將評估
報告送本會漁業署,作為判定責任之依據。
前項事件經認定仲介業者未善盡管理責任時,本會漁業署得
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區漁會或遠洋漁業產業團體,
將該仲介業者自登錄名冊中剔除,並自事件發生日起一年以
上五年以下不受理該仲介業者申請登錄名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