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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持漁區秩序,兼顧漁

 業發展,解決漁業勞力缺乏問題,特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

 款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經本會核准參加國外漁業合作或領有「國外基地漁船作業證明

 書」、「西南大西洋漁獲物運搬船或魷釣船國外基地作業證明

 書」、「北太平洋作業證明書」之漁船船主(以下簡稱漁船船

 主),因船員缺乏,致難以維持作業時,得依本注意事項規定

 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補充之。

 

 

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僱用之外籍船員,應在國外港口受僱上船及

 解僱離船。但漁船因作業漁場轉換或歲修已返國者,僱用之外

 籍船員得搭乘航空器入境,再隨漁船赴國外基地作業。

 

 

四、漁船船主直接與外籍船員簽訂僱用契約者;其契約應載明下列

 事項:
  (一)契約期限。
  (二)費用項目及其金額。
  (三)船員之送返事項。
  (四)違約之損害賠償事項。
  (五)投保商業保險種類及金額。
  (六)雙方約定應遵守事項。
  (七)其它權利義務事項。
  漁船船主委託仲介業者僱用外籍船員者,應與仲介業者簽定委

 託契約;其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期限。
  (二)應付費用及支付方法,包括船員投保商業保險種類及金

 額。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及違約責任。
  (四)其它權利義務事項。


五、漁船船主僱用之外籍船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六歲。

  (二)持有外籍船員所屬國家(地區)所核發之有效旅行身分

 證件與船員證等相關文件及出境證明。但因漁業合作在

 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者,得以船員證為身分證明文

 件。

(三)曾受僱於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於受僱期間無違法行為或

 打架、怠工、無故離船、無法工作等不良紀錄者。



六、外籍船員之僱用及異動登記,凡漁船船主已加入遠洋漁業產業

 團體為會員者,應向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申報,餘則應向漁

 船所屬漁會申報。
  漁船船主所僱外籍船員係經仲介業者介紹僱用者,漁船船主於

 為前項申報時,應一併申報仲介業者名稱、負責人或代表人及

 聯絡方式之資料。
  漁船船主委託之仲介業者須經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

 同意後,提報本會漁業署登錄列冊有案。
  仲介業者申請登錄列冊者,應檢附申請書(如附表一)經遠洋

 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轉本會漁業署依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分類登錄名冊,並於網路提供公眾

線上查詢。
 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應於每年一月對其所提報仲介業者

進行評鑑,並將通過評鑑之名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轉

本會漁業署。未通過評鑑之仲介業者,應自本會漁業署登錄之名冊剔除。

 

 

七、 漁船船主所僱用之外籍船員依第三點但書規定搭乘航空器入

 境,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漁船船主應填具一份外籍船員辦理入境簽證船主保證

  函(如附表二),並檢附外籍船員最近三個月內,經外

 籍船員所屬國家之當地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之證明

 文件,送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並依外籍船員人

 數,繳交每人新臺幣三萬元保證金,經遠洋漁業產業團

 體或漁會開立收據後,轉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查核漁船屬第二點所定作業漁

 船,並符合第五點所列資格後,於船主保證函 核章。

(三)漁船船主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章之漁船船主

 保證函(如附表二)向我國駐外代表處辦理外籍船員入

 境簽證。      

外籍船員入境後,應於七日內隨受僱漁船赴國外基地作業,不

得申請延長在國內停留期間。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辦理外籍船員入境簽證船主保證函

簽名之人員職銜、姓名及機關核章之樣章(如附表三)送本會

漁業署轉外交部,轉送我國駐外代表處;其人員有異動時,亦

同。

 


八、外籍船員在國外港口受僱上船後十五日內,或搭乘航空器入境

 受僱隨船出港前,漁船船主或受委託之仲介業者應填具外籍船

 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境外僱用者填附表四,受僱入境者填附表

 五),並檢附電子檔報請漁船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登

 記,另檢附下列資料送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核對後,轉送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一)外籍船員所屬國家(地區)所核發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

  及船員證等相關文件影本。
  (二)受僱外籍船員在國外港口登船之港口國核章之船員出港

  名冊(Crew List)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但外籍船員係搭乘航空器入境受僱者免附。

(三)漁船船主與船員簽訂僱用契約影本;漁船船主委託仲介

  業者僱用外籍船員者,附委託契約影本。
  (四)外籍船員保險證明文件影本。每名外籍船員投保額度,

  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十萬元。
  (五)外籍船員彩色照片(電子檔亦可)。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前項審查結果函復遠洋漁業產業團

 體或漁會,並將核准之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同附表四、

 五)副知當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證照查驗單位。
    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應將新增之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

 冊(同附表四、五)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個月外籍船員

 僱用或異動情形統計表(如附表六)、外籍船員脫逃統計表(如

 附表七)及仲介業者異動資料表(如附表八)送直轄市、縣(市)

 政府轉本會漁業署。

 


九、漁船船主應於外籍船員解僱之日起七日內,填具外籍船員僱用

 或異動名冊(同附表三)並檢附電子檔送請遠洋漁業產業團體

 或漁會辦理異動登記,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應將船員異動

 資料(同附表三)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併電子檔送直轄市、

 縣(市)政府備查。
    受僱外籍船員在國外港口離船者,另應檢附港口國核章之船員

 進、出港名冊(Crew  List)影本,或購票搭機相關證明文件

    影本,依前項規定辦理。


十、外籍船員須隨船進入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者,以向漁船所

 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辦理登記並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備查有案者為限,漁船船主應辦竣下列事項:
 
 (一)隨船進港之外籍船員,漁船船主應向當地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證照查驗單位申請臨時入國許可。
 (二)依外籍船員人數,每人新臺幣一萬元保證金,繳交漁船

  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收訖。
 (三)檢附外籍船員最近三個月內,經外籍船員所屬國家之當

  地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外籍船員不符合第五點第三款所定資格者,如隨船進入臺灣地

  區,漁船船主應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單位安排搭乘

  航空器送返。


十一、隨船進港之外籍船員,於臨時入國許可之停留期限屆滿前,

  漁船船主得備齊下列文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該局台

  中、高雄、花蓮辦事處申請停留簽證:
     (一)申請人有效護照正本(效期應為六個月以上)。
     (二)填妥並黏貼二張正面半身照片之簽證申請表(由申請人
           親
簽)。
     (三)申請人原持臨時入國許可證。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證明(核准)函。
     (五)外籍船員名冊(包含姓名、國籍、護照號碼、出生日期
           及
擬停留期限等)。


十二、外籍船員搭乘航空器入境、隨船進港及在國內停留時間應依

  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經核准搭乘航空器入境或隨船進港之外籍船員在臺灣地區

  離岸十二浬內不得從事任何工作。
      搭乘航空器入境或隨船進港之外籍船員於核准期間屆滿或

  核准原因消失後,應安排最近之航空器遣返或由原船載運出

  港。

十三、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依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十點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六點第四項規定收取之保證金,應成立委

員會並設立專戶管理之;其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管理規

定,由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訂定後施行。

漁船船主於搭乘航空器入境之外籍船員隨漁船出境後,得檢

具出境證明文件送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申請退還原繳

保證金。

外籍船員因送返或等待送返所衍生之費用,由漁船船主負

擔,其怠為履行送返之義務時,以所繳交之保證金抵充之,

不足額時,由漁船船主補足。

前項保證金有餘額時,漁船船主得檢具漁船及外籍船員出港

證明,向原保證金收取單位申請無息返還。

外籍船員入境後脫逃逾三年者,漁船船主得檢附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所屬單位之「外籍船員漏船案件通報表」或繳交

保證金證明文件送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申請退還原繳

保證金。

十四、漁船船長對僱用之外籍船員工作勤惰、品德,應予考核,並

  將考核紀錄(如附表九)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或外籍船員

  離職時,送交漁船船主轉交漁船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

  會備查。


十五、漁船因遭扣押、沉沒或有其他無法繼續作業之原因發生時,

  漁船船主應將僱用之外籍船員送返。
      漁船船主僱用外籍船員期間,倘發生傷亡或其他重大急難事

  件,應及時通報相關單位並為緊急救護及處置,如有違反,

  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

  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


十六、外籍船員搭乘航空器入境、隨船進港及在國內停留期間,漁

 船船主負有監督管理之責。

 漁船船主所僱之外籍船員於境內脫逃者,直轄市、縣(市)

 政府主管機關得自外籍船員脫逃之日起六個月以上五年以

 下,按脫逃人數不受理該船主僱用外籍船員及搭乘航空器

 入境或隨船進入境內水域相關事宜並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

 統;情節重大者得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分。

 漁船船主有外籍船員隨船進港後發生脫逃情形,再次申請外

 籍船員隨船入境時,僱用外籍船員依本注意事項第十點所需

 繳交保證金額度,採累進計算,有一次外籍船員漏逃紀錄者,保證金增為每人新臺幣二萬元,二次者增為每人新臺幣

 三萬元。但自最近一次發生漏逃情事次日起滿一年,未再發

 生外籍船員漏逃,每名外籍船員所需繳交之保證金,採逐年逐級調降方式辦理,但每名外籍船員保證金最低應繳金額仍

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第二項按脫逃人數不受理船主僱用外籍船員及搭乘航空器

入境或隨船進入境內水域之處分執行完畢前,辦理漁業執照

過戶者,新船主應承受該處分,至期滿後始得僱用外籍船

員及搭乘航空器入境或隨船進入境內水域相關事宜。

因受僱之外籍船員脫逃致發生跨國境人口販運及船員被凌

虐、毆打等情事,漁船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跨國

境人口販運及被害人保護辦法規定,於業務執掌範圍內,協助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十七、於臺灣地區所屬經濟海域內,查獲漁船船主未依本注意事項

  第八點及第九點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外籍船員

  新(解)僱者,核處罰鍰三萬,每增加一名外籍船員加罰二

  萬元,最高十五萬元,其漁船所捕獲之魚貨,本會得不予核

  發產地漁業證明書及不適外銷魚貨返台銷售證明。
      前項情形,如係再犯者,漁船船主核處收回漁業執照一個

  月,每增加一名外籍船員加收回一個月,最高一年;情節重

  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
      第一項倘漁船船主將外籍船員留置他船或其他載具,得核處

  收回漁業執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

  執照。


十八、漁船船主違反本注意事項規定者,除各該點另有規定者外,

  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處分。


十九、違反本注意事項僱用外籍船員經查獲而有送返之必要者,其

  食宿、交通等相關一切支出,由漁船船主支付。



二十、仲介業者所辦理之外籍船員如在受僱漁船上,發生挾持、傷

  害、殺害本國籍船員事件、歸責於外籍船員之糾紛或鬥毆事

  件,提報該仲介業者之漁業團體須進行案情評估,並將評估

  報告送本會漁業署,作為判定責任之依據。
   前項事件經認定仲介業者未善盡管理責任時,本會漁業署得

  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區漁會或遠洋漁業產業團體,

  將該仲介業者自登錄名冊中剔除,並自事件發生日起一年以

  上五年以下不受理該仲介業者申請登錄名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