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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一百零一年度自願性休漁實施作業要點
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一百零一年度漁船(含舢舨及漁筏,以下統稱漁船)休漁獎勵金核發
  事宜,依本要點辦理。


二、休漁獎勵金之申請、審核及相關配合措施,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資料彙整由當地區漁會或相關遠洋
  漁業產業團體協助辦理。


三、休漁獎勵金之申請人須為領有特定漁業執照之漁業人,並符合下列條
  件:
  (一)其漁船屬專營娛樂漁業及漁業權漁業漁船以外之漁船。
   (二)出港作業及在港休漁日數:
     1以國內港口為作業基地之漁船(以下簡稱國內基地作業漁船)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累
     積出海作業九十日以上及在國內港口停航休漁九十日以上。
    2赴國外基地作業或參加國外漁業合作之漁船(以下簡稱國外基
     地作業漁船):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至一百零二年二
     月二十八日止,累積出海作業達九十日以上及在國內港口停航
     休漁九十日以上。
  (三)不論漁業人曾否變更,同一漁船當年度以獎勵一次為限。


四、休漁獎勵金之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休漁獎勵金;已核
  准者應撤銷或廢止;已領取休漁獎勵金者,並應繳回:
  (一)有漁業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但已核准分期
     繳納罰鍰者,不在此限。
  (二)已領有本年度指定性或自願性休漁獎勵金。
  (三)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領取一百零一年度休漁獎勵金期
     間有走私、偷渡、電、毒、炸魚或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
     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違規情形。
  (四)違規案件於核准本年度休漁獎勵金後、受領獎勵金前,經主管
     機關作成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尚未開始執行。但國內基地作業
     漁船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以前開始執行,或國外
     基地作業漁船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開始執
     行者,仍得發給獎勵金。


五、前點之違規案件不包括國內基地作業漁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
  一日起之違規案件,及國外基地作業漁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
  一日起之違規案件。


六、除下列各款漁業人變更之情形外,第三點及第四點事實所生之利益與
  不利益不及於休漁申請人:
  (一)因繼承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二)配偶間之漁船所有權移轉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三)一親等直系血親間之漁船所有權移轉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七、出海作業及在港休漁日數之計算
  (一)執行收回漁業執照處分期間不得計算為在港休漁日數。
  (二)出海作業日數之計算以日為基本單位,凡當日有進出港紀錄者
     ,不論其出海時數為何,均以一日計算。
  (三)扣除出海作業日數即為在港休漁日數。


八、申請期間
  (一)國內基地作業漁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至一百零
     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二)國外基地作業漁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至一百零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九、申請地點: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漁業人向其所屬漁會或遠洋漁業產業團
  體(以基隆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
  業同業公會、臺灣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高雄市漁輪公
  會為限)申辦;其餘漁船漁業人向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申辦。


十、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休漁申請書一式二份(格式如附件一)。
  (二)漁業執照影本一份及國外基地作業漁船需增附國外基地作業證
     明書或對外漁業合作核准文件一份(正本由區漁會或相關遠洋
     漁業產業團體查對後發還)。
  (三)漁船進出港時間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二)或巡防單位提供之漁
     船進出港資料。
  (四)購油手冊正本,由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查對後發還
     。(未領購油手冊者免附)
  (五)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正本一份,由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
     業團體查對後發還。(如申請人無法提出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
     簿,得向海岸巡防單位洽詢,並取得登記漁船進出港之相關文
     件取代。)
  (六)領據一份(格式如附件三)。
  (七)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一份(帳號應清晰可見,欲領現者免附
     )。


十一、休漁獎勵之審核及撥款依下列程序辦理(作業流程圖如附件四):
  (一)區漁會及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
    1查對申請人之漁船是否為專營娛樂漁業漁船及漁業權漁業配備
     之漁船。
    2查對申請人所附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與進出港時間明細表是
     否相符。
    3查對出海作業及在港停航日數是否符合規定。
    4查對申請人書件無誤後抽存申請書一份,於每月五日製作清冊
     (格式如附件五)連同其餘書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辦。申請人資格不符得補正者,應定期間函退補正;無法補
     正者,應附理由轉送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決定。
    5接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漁業署請領休漁獎勵
     金通知後,轉知申請人及製作領款收據逕送本會漁業署。
    6接獲本會漁業署撥款後,於五日內將獎勵金撥付申請人。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1依本規定審查相關申請書件(審核表如附件六)。
    2申請人資格不符時,應敘明理由並將申請書件函退申請人,並
     副知受理之區漁會及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
    3申請人資格符合時,依轄區漁會(或公會)別彙整休漁漁船清
     冊連同經費分析表(格式如附件七)於每月二十日送交本會漁
     業署。
    4接獲本會漁業署請領休漁獎勵金通知後,依主管權責劃分將符
     合資格之漁船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三)本會漁業署
    1核對休漁漁船清冊,通知漁會及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請領休
     漁獎勵金並副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依主管權責劃
     分將符合資格之漁船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2核對領款收據,並於五日內撥款予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
     團體轉發。


十二、休漁獎勵金核發金額詳如附件八。


十三、其他注意事項:
  (一)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檢附前述相關申請書件提出申請,逾期
     不予受理。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針對申請人所附漁船進出港文件如
     有疑義,得洽請海岸巡防單位協助查證。
  (三)指定實施指定性休漁之漁船,若未達獎勵資格而未能領取獎勵
     金者,亦不得申請自願性休漁獎勵金。
  (四)相關申請書件如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者,由申請人自負法
     律責任,如已領取獎勵金並應退還。


十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計畫,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事務
  處理等事宜,應依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