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 (一) 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 (二) 於零售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場)內零售屠宰雞、鴨及鵝, 並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管理者。 (三) 於離島建設條例所稱之離島內屠宰雞、鴨及鵝,經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列入管理者。
三、本會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農防字第○九七一五○二三三一號及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日農授防字第○九二一五○二二二七號公告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