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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兼營飛魚卵漁業之管理及應遵行事項
民國 100 年 03 月 0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育及永續利用飛魚資源,依
    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
    本事項。


二、領有特定漁業執照之漁業人,得於當年度三月一日至三月二十一日止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漁業執照影本,向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兼營飛魚卵漁業。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點申請前,應將本事項向申請人說
    明,並請申請人於宣導說明書簽名或蓋章後,始得受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應於當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前送本
    會核發許可文件。
  本會於核發許可文件時,應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加註「不得於許可採
    捕期間以外期間採捕飛魚卵。」及「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海巡機關
    、主管機關人員登船檢查,或本會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
    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之限制及條件。


四、當年度許可採捕期間及總容許漁獲量,由本會依漁汛期及資源狀況,
    另行公告之。


五、漁業人或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不得核發許可文件:
(一)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
(二)曾受依九十八年及九十九年度飛魚卵漁業管理規定處分,未滿五年。
(三)曾受依第十一點處分,未滿五年。


六、漁業人及船長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草蓆標示: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使用之草蓆每十件至少應結附一支
   浮標旗,浮標旗應註明中文船名及漁船編號。
(二)漁獲通報規定:應確實填報兼營飛魚卵漁業漁撈作業報表及日誌表
   (格式如附件一),並於進港時向本會派駐現場人員或卸貨漁港所
   在地安檢所繳交。
(三)卸貨漁港: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限於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新北市磺
   港、野柳、富基及萬里漁港、宜蘭縣烏石及南方澳漁港、臺中市梧
   棲漁港進港卸貨。
(四)漁獲核銷:應填具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漁獲銷售(卸魚)核銷紀錄
   表(格式如附件二),於進港後三日內向本會派駐現場人員或卸貨
   漁港所在地安檢所繳交。
(五)許可採捕期間屆滿,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應即停止作業並返回卸貨
   漁港;已進港之漁船應移除飛魚卵漁具(草蓆、繩索),始得從事
   其他漁業。
(六)許可採捕期間屆滿後,進港漁船欲將飛魚卵及草蓆載運至其他漁港
   卸貨,應接受本會派駐現場人員查核捕獲數量並登記後,始得前往。


七、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於海上作業期間,應接受本會、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海巡機關人員之登船檢查,不得拒絕。


八、兼營飛魚卵漁船應接受本會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並應辦理下
  列事項:
(一)依本會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條件、照顧及醫療。
(三)於觀察員登船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
   及漁船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人員知悉。
(四)每日提供漁撈日誌供觀察員查核。
(五)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單邊帶無線電話(SSB) 等
   通訊設備。
(六)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飛魚卵樣本。
(七)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上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並於
   觀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八)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漁船航行儀器相關資訊或其他與觀察任務
   有關之事項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
(九)船長及相關船員應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上簽
   名,如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十)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
   予避難協助。


九、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進港後,得向本會派駐現場人員申報飛魚卵捕獲
  量,並經查核確認漁獲量後,由本會核發漁業證明書。


十、本會因試驗研究需要,得指定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擔任試驗船。 
  前項試驗船之作業期間不受當年度可採捕期間及總容許漁獲量之限制。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依本法第十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處收回
  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
  分,並得沒入飛魚卵漁具及飛魚卵漁獲物:
(一)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於許可採捕期間以外期間採捕飛魚卵。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海巡機關、主管機關人員登船檢查,或中央主管
   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會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核
  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六點第二款規定詳實填報或繳交漁撈日誌。
(二)未於第六點第三款規定之漁港卸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