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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造林貸款要點
民國 98 年 03 月 05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私人或農民團體造林,發
    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造林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
    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三、本貸款對象為實際從事造林,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土地共有或承租者:
      1.無分管協議書者,以土地共有人或承租人之一為借款人,其餘為
        連帶債務人。
      2.持有分管協議書者,各土地共有人或承租人得為個別借款人。
(三)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
      。
(四)合法立案之農民團體。


四、本貸款之用途如下:
(一)造林地新植:林齡未達一年之土地所需整地、新植及施肥等支出。
(二)造林地撫育:林齡一年以上未達六年之土地所需補植、刈草、除蔓
      及施肥等支出。
(三)造林地管理:林齡六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之土地所需修枝、除蔓、疏
      伐、擇伐、間伐及病蟲害防治等支出。
    前項貸款用途相關土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相關規定。


五、本貸款之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六、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本會及本會林務局。


七、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八、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九、本貸款之利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二
    五。但本會得視需要予以調整。


十、本貸款期限依貸款用途及林木生長期核實貸放,其最長貸款期限規定
    如下:
(一)造林地新植,最長二十年。
(二)造林地撫育,最長十九年。
(三)造林地管理,最長十四年。


十一、貸款額度依投入資金需求核實貸款,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
      臺幣五百萬元。


十二、借款人於申貸前應先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向土地所在地之林業
      管理機關(構)申請土地勘查。
      前項所定林業管理機關(構)規定如下:
  (一)用地為私有土地或原住民保留地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
  (二)用地為本會林務局國有林租地者:本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
  (三)用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出租土地或縣有出租土地者:縣(市)
        政府。
  (四)用地為大學實驗林出租土地者:大學實驗林管理處。
      林業管理機關(構)應於受理勘查申請後十日內派員進行勘查並製
      作勘查報告表(如附件二);該勘查報告表應函送借款人,並副知
      本會林務局。


十三、借款人應填具貸款申請書(如附件三),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貸款經
      辦機構提出申請:
  (一)造林貸款土地勘查報告表。
  (二)造林位置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比例尺:一千二百分
        之一或六千分之一),並應標示造林地位置。
  (三)借款人非土地所有人者,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承租契約或土
        地管理機關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四)土地共有人或共同承租人之一為個別借款人者,應另檢附分管協
        議書。


十四、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情形一次或分次撥入借款人帳戶,並
      應向借款人徵提足堪認定其貸款用途及支付金額之相關憑證。
      本貸款核貸後三個月未撥付完畢者,貸款經辦機構應查明借款人資
      金需求必要性,敘明理由及預計撥付期程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控留
      額度。


十五、本貸款之償還方式,由借貸雙方約定之。但本金應每期平均攤還,
      利息隨同繳付,每期最長不得超過半年。
      前項本金得訂定寬緩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十六、本貸款之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
      信案件核定。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者,由貸款經辦機構協助送請農
      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七、貸款經辦機構核貸後應編製「造林貸款核貸借款戶清冊」(如附件
      四)函送林業管理機關(構);貸款清償或收回時,並應函知林業
      管理機關(構)。
      林業管理機關(構)除適時提供借款人技術輔導外,每年應至少一
      次派員實地調查其造林狀況,將調查結果登載於「造林貸款動態登
      記簿」(如附件五),查有未符造林相關規定者,應通知借款人限
      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最長為一年。未依限改善者,林業管理機關
      (構)應函知貸款經辦機構依違約程序辦理。


十八、借款人如有重複申貸、逾申貸餘額上限、資金流用或前點第二項規
      定未依限改善等情事者,視同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依前項規定收回貸款者,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該貸款之利息差額補
      貼應繳還本會。


十九、臺灣土地銀行於本要點發布生效前所承作之造林貸款案件,依既有
      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