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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小地主大佃農貸款要點
民國 99 年 08 月 25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促進農地流通及活化農地利
    用,鼓勵老農或無意耕作農民長期出租農地,並輔導農業企業經營,
    減少農地休耕閒置,促使農業轉型升級,提高整體農業競爭力,特訂
    定本要點。


二、小地主大佃農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
    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小地主:指出租農地之所有權人,且為自然人。
(二)大佃農:指承租農地之專業農民、農業產銷班、農業合作社、農會
      及農業企業機構。
(三)農地:指耕地範圍及都市土地農業區範圍內依法使用之農地。

四、本貸款之類別如下:
(一)租金貸款類。
(二)經營貸款類。


五、本貸款對象應符合農委會訂定之推動小地主大佃農政策執行方案規定之 
    適用對象身分類別、條件及產業經營規模。
    本貸款對象為農業產銷班者,貸款計畫(包括貸款用途、額度及期間等事
    項)應經班會決議通過,並由班會決議指定班長或班員以其個人名義為借
    款人,不受專業農民條件及產業經營規模之限制。 
    本貸款對象為農業企業機構者,應為依公司法登記實際從事農、林、漁、
    牧業之公司,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股東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具有農保資格。
(二)具有農保資格之股東所投資金額總和占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八十以
      上。
(三)配合重要政策條件,如:活化休耕田、安全農業之產銷履歷、優良農產
      品證明標章(CAS標章)等措施。


六、本貸款用途為支應大佃農承租農地所需之租金及經營資金。


七、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農委會及其所屬農業試驗改良場(所)、直轄市
    及各縣(市)政府。


八、本貸款之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農會申請本貸款,限向其他農會或全國農業金庫申辦,不得以內部融
    資方式辦理。


九、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十、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十一、租金貸款類為無息貸款;經營貸款類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


十二、本貸款之期限如下:
  (一)租金貸款類:依小地主與大佃農所定租約之年期,且該年期為三
        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但租金採分期支付,並報經直轄市及各縣
        (市)政府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經營貸款類: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核實貸放,其中資
        本支出最長二十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十三、本貸款額度如下,並應扣除政府補助金額:
  (一)租金貸款類:以承租金額貸放。
  (二)經營貸款類:
        1.專業農民:
          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其中週轉金最高
          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百萬元;資本支出以其實際投資金額百分
          之九十為限。
        2.農業產銷班、農業合作社、農會及農業企業機構:
       (1)每一借款戶單一貸款案件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其中週轉金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五百萬元;資本支出以其
            實際投資金額百分之九十為限。
       (2)貸款餘額最高以新臺幣八千萬元為限。但情形特殊,報經農
            委會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四、本貸款資金撥付方式如下:
  (一)租金貸款類: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所需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撥付
        時將款項撥入借款人(大佃農)帳戶後,同時再依借款人提供之授權
        轉帳書將該筆款項確實轉帳(匯)入借款人與小地主雙方簽訂租賃契
        約約定之帳戶。
  (二)經營貸款類: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所需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
        其屬資本支出者,借款人應檢具相關憑證。


十五、本貸款償還方式如下:
  (一)租金貸款類: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
  (二)經營貸款類: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十六、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
      案件核定;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信
      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七、本貸款辦理程序如下:
  (一)借款人應檢具經農委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之經營計畫書、
        貸款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二)貸款金額為資本支出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或週轉金(含租金貸款)超
        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者,貸款經辦機構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
        請農委會審查。
  (三)貸款經辦機構依借款人所提供之資料辦理徵、授信審查,應將審核結
        果通知借款人,並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十八、本貸款不予核貸項目,由農委會公告之。


十九、借款人違反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貸款經辦機構應即終止其借貸契
      約,一次收回貸款應償本息,並自違約日起加收違約金:
  (一)借款人於貸款本息未清償前,不得將其因本貸款承租之耕地轉租
        、變更作耕地容許使用項目以外之使用或於貸款核撥三個月後仍
        閒置不用。
  (二)借款人應於貸款核撥後三個月內依農業經營計畫書所列經營項目
        從事農業經營,並接受主管機關及經辦機構之輔導,如有變更經
        營項目,應重提農業經營計畫書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
      貸款存續期間其租約經終止或期滿未續約者,不予利息差額補貼。


二十、貸款對象為農業企業機構者,貸款存續期間具有農保資格之股東人
      數低於百分之八十或所投資金額總和占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八十
      以下時,該筆貸款視為貸款經辦機構之一般放款,不予利息差額補
      貼。


二十一、貸款經辦機構應於核貸後六個月內進行貸款用途查驗工作並作成
        書面紀錄;其後貸款存續期間,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貸款用途查
        驗並作成書面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