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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動物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宰殺動物者,應於宰殺動物前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人名稱或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
二、宰殺動物之種類、數量及理由。
三、宰殺動物之實施期間。
四、宰殺動物之場所。



第 3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
二、動物用藥品廠。
三、藥物工廠。
四、生物製劑製藥廠。
五、醫院。
六、試驗研究機構。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科學應用機構。



第 4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適當防護措施,指伴同之人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
以箱、籠攜帶。


第 5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動物保護檢查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專
業訓練結業;所定義務動物保護員,應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之專業訓練結業。
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及義務動物保護員之身分證明文件,由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核發。


第 6 條
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執行動物保護檢查工作,應在動物保護檢查人員指導
下進行。


第 7 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
,飼主應於公告後六個月內,向飼養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登
記。


第 8 條
飼主繁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指定公告之動物者,應自
該動物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飼養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登
記。


第 9 條
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登記者,於飼主之住、居所變更或飼養動物之地點變更
時,飼主應自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取得或
受讓已辦理登記之動物者,亦同。


第 10 條
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辦理登記之動物死亡,飼主應自動物死亡之日起一
個月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辦理登記之動物遺失,飼主應自動物遺失之日起一
個月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申報;已申報遺失之動物,於一年內未能尋獲
者,視同死亡,原登記機關得逕行註銷。


第 11 條
本細則所定各類書、證、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