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配合精省概括承接原臺灣省業務,保障漁業安全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其業務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辦理。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之動力漁船(舢舨、漁筏)之所有人,投保漁船保險
(含附加火險),一百年度依下列規定補助保險費:
(一)總噸位未滿二十者,補助全年保險費百分之七十。
(二)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十者,補助全年保險費百分之五十。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者,補助全年保險費百分之四十。
娛樂漁業漁船,準用前項辦理。
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已投保漁船保險者,
依修正前規定辦理。但依修正後規定補助保險費較高者,依修正後規
定辦理。
四、總噸位未滿一百之動力漁船(舢舨、漁筏)之所有人,投保漁船保險
(含附加火險),其受補助全年保險費累計未逾七次者,自一百零一
年度起得依第五點或下列規定補助保險費:
(一) 總噸位未滿五,補助全額,最高新臺幣四千元。
(二) 總噸位五以上未滿十,補助全年保險費百分之七十,最高新臺
幣六千元。
(三) 總噸位十以上未滿二十,補助全年保險費百分之七十,最高新
臺幣二萬元。
(四) 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十,補助全年保險費百分之五十,最高
新臺幣五萬元。
(五) 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補助全年保險費百分之四十,最高
新臺幣十五萬元。
娛樂漁業漁船,準用前項規定。
五、總噸位未滿一百之動力漁船(舢舨、漁筏)之所有人,投保漁船保險
(含附加火險),曾受補助全年保險費累計逾七次者,自一百零一年
度起依下列規定補助保險費:
(一) 總噸位未滿二十,補助全年保險費新臺幣四千元。
(二) 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十,補助全年保險費新臺幣六千元。
(三) 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補助全年保險費新臺幣八千元。
漁船保險應繳納保險費低於前項補助金額者,以應繳納保險費金額為
補助上限。
娛樂漁業漁船,準用前二項規定。
六、一百年度投保之漁船保險,被保險人申請補助保險費應委託保險人於
保險期間內檢附請撥明細表及下列文件,送轄區漁會函轉本署請撥保
險費補助款:
(一)申請保險費補助款委託書。
(二)保險單副本。
(三)要保書影本。
(四)漁業執照影本。
(五)船舶檢查證書或小船執照影本。
(六)領款收據。
保險費補助款有退補情形者,被保險人應委託保險人檢附批單及保險
單影本,向本署辦理退補事宜。
七、自一百零一年度起投保之漁船保險,被保險人申請補助保險費應於保
險期間內提出申請。但符合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情形者
,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送請轄區漁會辦理初審:
(一) 保險單副本。
(二) 漁業執照影本。
(三) 保險期間繳費證明單。
區漁會初審後彙整申請案件,於每月底前造冊函送本署辦理複審。同
一漁船主,同艘漁船(舢舨、漁筏)每年限申請一次。
經本署複審符合規定者,該漁船保險補助款撥付區漁會轉發予被保險人。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各級漁會,應勸導並協助動力漁船所有人投
保漁船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