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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市售食米抽檢作業要點
民國 95 年 09 月 18 日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市售食米標示檢查與品質
    檢驗工作,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要點名辭定義如下:
(一)市售食米:指在銷售商店銷售可供人食用之稻米。
(二)銷售商店:指可供消費者購買食米之商店,如量販店、超級市場、
      便利商店、傳統零售商店等。
三、為執行市售食米抽檢工作,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本署)及其所屬各
    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應分別組成「市售食米抽檢小組」(以下
    簡稱抽檢小組),由組長或分署長擔任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具米穀
    檢驗資格人員若干人,並指派一人為執行秘書。
四、分署應將抽檢小組名單函報本署備查,小組人員如有異動者,亦同。
    市售食米抽檢工作分為下列兩種:
(一)定期抽檢:每季抽檢一次。
(二)不定期抽檢:視實際需要隨時辦理。
五、分署執行市售食米抽檢作業應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抽檢工作指派:
      抽檢小組召集人應指派抽檢小組人員若干人,執行市售食米抽檢工
      作。
(二)抽檢商店選定:
      本署抽檢範圍涵括台澎金馬地區;分署則由抽檢小組就其轄區食米
      銷售商店(以下簡稱商店)隨機選定。同一商店以不連續抽檢為原
      則,惟有特殊情形時,不受此限。
(三)取樣:
      1.執行品質檢驗時,應隨機價購不同品牌包裝食米各乙包。
      2.於商店現場辦理標示檢查者無須取樣。
      3.填發抽檢紀錄:抽取樣品後應填製「市售食米取樣資料表」(附
        件一),並請商店代表人確認後簽章或蓋商店章戳。
六、抽檢人員執行標示檢查工作,應會同商店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並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檢查項目:
      應檢查包裝食米之包裝袋所印之標示項目,是否符合糧食標示辦法
      規定。
      1.品名:檢查是否依國家標準所定名稱標示,無國家標準之品名者
        ,應判別標示是否足以表明內容物名稱。
      2.品質規格:檢查是否標示等級或規格。
      3.產地:檢查是否明確標示實際產地。
      4.重量:檢查是否以公制標示及標示誤差值。
      5.碾製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日期:檢查是否明確標示日期,其保
        存期限或有效日期是否已逾期。
      6.廠商名稱、地址、電話:檢查是否明確標示製造或輸入廠商名稱
        、地址、電話。
(二)資料核對:
      1.未取樣逕行在商店辦理標示檢查者,檢查完竣後,應核對抽檢食
        米之標示項目資料,並填製「市售食米標示檢查報告表」(附件
        二),簽報召集人後彙報本署。
      2.取樣攜回辦公室進行標示檢查及品質檢驗者,檢查及檢驗完竣後
        ,除應核對抽檢食米之標示項目資料外,並應查核標示內容是否
        有不實、誇張情形,並填製「市售食米抽檢報告表」(附件三)
        ,簽報召集人後彙報本署。
七、執行品質檢驗工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前準備:
      抽檢小組必須備妥辦理檢驗分析之各項儀器,其中度量衡儀器,應
      送經度量衡檢查單位檢查合格,始得操作使用。
(二)檢驗完成期限:
      抽檢小組應於取樣後三日內,選擇光線充足之場所辦理,並應於五
      日內完成檢驗工作。
(三)樣品米密封號碼籤編號:
      進行檢驗前,執行秘書或其指定人員,應就第五點所價購之樣品米
      更換包裝袋,並分別於原包袋及新包袋上黏貼相同編號之密封號碼
      籤。俟全部樣品米換裝完竣,進行重量檢驗與縮分取樣時,再拆解
      新包袋上之密封號碼籤。
(四)重量檢驗:
      更換包裝袋後,隨即辦理重量檢驗。
(五)樣品米縮分:
      檢驗時應依糙米、白米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檢驗法等流程,實施縮
      分為檢驗用樣品、存檔樣品及備份樣品,並依第三款所編號碼註記
      編號。
(六)品質規格檢驗:
      依據糙米、白米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檢驗法辦理。
      1.初驗:由抽檢小組檢驗人員辦理。
      2.覆核:由執行秘書或指定抽檢小組人員進行覆核。
(七)標示檢查:
      執行品質檢驗時,得就所價購之樣品一併辦理標示檢查,至其檢查
      項目,依第六點規定辦理。
(八)資料登錄:
      進行品質規格檢驗,應於「市售食米品質檢驗紀錄表」詳予記錄(
      附件四)。
(九)資料核對:
      檢驗分析完畢並經覆核無誤後,由執行秘書召集抽檢小組成員共同
      解開原包袋上之密封號碼籤,核對廠商所標示項目資料及查核標示
      內容是否有不實、誇張情形,並彙編「市售食米抽檢報告表」(附
      件三)一式二份,於五日內函報本署。
八、抽檢人員至商店執行抽檢工作時,應出示本署製發之「糧食檢查證」
    (附件五)及攜帶應填報之表格。
九、對縮分後之各項樣品米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縮分後所賸餘樣品:依每品牌每公斤購入單價六折之價格銷售之。
(二)檢驗用樣品、存檔樣品、備份樣品:併同原包袋妥善保管於冰箱冷
      藏六個月。
    前開各項樣品米於特殊情形下,得視其品質狀況另訂價格出售;如已
    變質、腐敗者,廢棄之。所得價款依會計帳務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十、抽檢之市售食米有未依規定標示或標示不實之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
    處理:
(一)公告不合格情節:
      依糧食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
      姓名、品牌及不合格情節。
(二)開具限期改正通知書:
      依糧食管理法第十八條規定,開具「限期改正通知書」(附件六)
      並依送達之規定通知廠商或商店依限改正。
(三)開具行政處分書:
      經通知依限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依糧食管理法第十八條規定處
      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計罰。上開罰鍰之
      裁處,應製作「裁處書」,並依法送達(附件七)。
(四)強制執行:
      應依限繳納之罰鍰,屆期仍未繳納者,依糧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並開具「強
      制執行移送書」隨案移送(附件八)。
(五)執行前開各款所定事項時,應副知本署及廠商所在地之分署。
    受檢之糧商或商店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
    來源資料之情事,即逕依糧食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
    為顧及相關事證之保全及日後事實認定之需要,本署或分署辦理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事項時,應各自對所查獲事證,依個案儘速處
    置。
十一、本作業要點各附件,如因執行本要點所定事項或其他機關主管法規
      變更而有修正之必要時,概由本署隨時修正並轉知各分署據以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