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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5:3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審查要點
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從
    事專業活動申請案,執行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
    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五條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指從事農業學術研究、教育或推
    廣工作,或從事農業生產、製造、運銷及休閒農業工作者,且其來臺
    活動有助兩岸農業發展或交流。


三、國內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者,應依
    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備齊下列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
    下簡稱移民署)提出申請: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四)邀請函影本。
  (五)申請人團體名冊。
  (六)相關農業專業造詣或職務證明。
  (七)邀請單位為人民團體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1.最近一年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
     2.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影本。但農田水利會及農(漁)會,免附。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應依移民署所定格式及以正體字書寫。


四、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之國內邀請單位,應具備下
    列資格之一:
  (一)以本會為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省(市)級以上財團法
        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其章程未明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依名
        稱及章程所定任務確與農業相關者。
  (二)大專以上農業相關校、院、科、系、所。
  (三)農田水利會及縣(市)級以上農(漁)會。
  (四)本會及所屬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五、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之農業專業造詣或職務證明,指下列文件或證
    明之一:
  (一)農業相關學歷證明。
  (二)農業相關現職證明;並應依下列規定:
      1.任職民間企業,檢附該企業之營業執照,且營業範圍應與農業相
        關。
      2.任職農場,檢附任職證明者,得免附農場登記證。
      3.任職大陸民間農業相關社團,應為負責人或專任職員,檢附該社
        團立案證明或登記證。
      4.任職中國大陸行政、黨務、人大機關(構),檢附任職農業相關
        單位或分管農業之證明文件。但機關(構)正副首長,得免附。
  (三)官方出具之農業相關經歷證明。
  (四)官方出具之農業相關證照。
  (五)農業相關著作,應附所載期刊封面及目錄。
  (六)官方出具之農業相關獲獎證明。
    前項文件或證明應由邀請單位切結無虛偽不實。


六、非屬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得申請隨團來臺之資格條件及人數規定
    如下:
  (一)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因年滿六十歲行動不便或健康因素須專人
        照護者,得申請配偶或直系親屬一人陪同來臺。
  (二)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參加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國際會議或重要交流活動者,得申請配偶及直系親屬一人同
        行來臺。
  (三)屬黨委書記等黨務人員、台辦、領隊或秘書等行政人員,其人數
        不得超過全團五分之一。


七、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來臺得從事之專業活動項目,包括參觀、訪問
    、參加會議、研習及示範觀摩。
    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活動計畫,應敘明活動目的及主題,且該活動行
    程應與活動目的及主題相關,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涉及農業敏感科技或品種研發。
  (二)活動之進行,應顧及防檢疫相關安全問題。
  (三)農業相關活動或農業休閒旅遊,應占二分之ㄧ以上活動行程。
  (四)參訪政府機關(構)、國家實驗室、科學工業園區或園區內廠商
        、生物科技、研發或其他重要科技研發單位,應檢附受訪機關(
        構、單位)同意函。但參訪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之展覽區、學校對
        外開放之農(林)場、本會或其他部會試驗研究機構對外開放之
        展覽(示)館(區)者,得免附。
  (五)舉辦研討會者,邀請單位應提供研討會之主題、會議議程、會議
        地點、時間、參加對象等相關資料。但舉辦心得座談會或類似性
        質之非學術性研討會者,得免附。


八、邀請單位應指派其內部成員全程陪同;同一邀請單位,除有下列情形
    外,不得同時接待二團以上之大陸農業專業人士團:
  (一)國際會議或政府補助(委辦)之重要會議、研討會或固定日期之
        展覽會,須同時邀請多團參加。
  (二)參訪目的、入出境時間、活動行程與其他申請案相同,且經本會
        同意併團。


九、大陸地區農業專業人士離臺後,邀請單位應依移民署所定格式提出活
    動報告,並應檢附實際參訪行程表及實際來臺團體名冊;有座談會或
    研討會之行程者,應另檢附會議紀錄。
    本會對於前團未離境已提出次團之申請者,得於邀請單位切結「不同
    時接待二團以上及依規定期限繳交前團之活動報告」,並經審查符合
    相關規定後,同意次團之申請。


十、本會對於邀請單位有下列違規行為,將移請移民署依許可辦法規定處
    理:
  (一)同時接待二團以上、未指派邀請單位成員全程陪同,及未提出活
        動報告或其他應檢具文件。
  (二)變更行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檢附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之情事。
  (五)故意虛偽申報或明知為不實文件,而據以申請。
  (六)出租(借)其名義予不具邀請資格之單位,而據以申請。


十一、本要點未明定事項,由本會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農業相關活
      動審查小組依相關法令規定議決。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