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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為。


第 4 條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本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第 5 條
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
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
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
無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毗鄰或鄰近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第一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6 條
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前,屬應繳交
本回饋金者,由主管機關計算本回饋金數額,通知繳交義務人於申領水土
保持施工許可證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可函前,一次繳納。
前項如屬分期施工者,繳交義務人得比照水土保持保證金之分期繳交比率
額度,分期繳交本回饋金。
水土保持完工前,其原計畫面積遇有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
重新計算本回饋金,並與原計算金額相抵後,無息多退少補。


第 7 條
主管機關彙整收取本回饋金後,應即繳入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林務發展
及造林基金專戶儲存應用。
山坡地開發利用案件涉及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案件,主管機關應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將收繳之本回饋金二分之一存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置
之農業發展基金;餘二分之一存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林務發展及造林基
金。


第 8 條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
一、已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辦理土地捐贈國有或繳交回饋金。
二、已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提撥造林基金。
三、由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興辦者。
四、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舊有建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原地及原範圍或
    面積內改建或修建。
五、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
六、屬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
    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者。
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但書免申請建築執照者。


第 9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案件,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繳交義務人者,依有利於繳交義
務人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