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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
民國 101 年 01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依  據: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公告事項:
修正「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部分規定如下:
一、修正甲、禁止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第一點第一項、第十八項、第二
  十一項、第二十四項、第三十項至第三十三項、第三十九項、第四十
  一項、第四十三項、第五十項、第五十三項與乙、有條件輸入之植物
  或植物產品第一點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四項、第十九項、第二十
  二項、第二十四項、第二十六項、第三十項、第三十二項及第二點第
  二項、第十一項「植物名稱及其部位欄」之內容,依植物學名重新排
  序並增列學名。
二、修正甲、禁止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第一點第三項及第三十一項「植
  物名稱及其部位欄」規定,於序言增列植物組織培養苗除外規定,另
  將食用菌類(擔子菌門及子囊菌門)排除。
三、修正甲、禁止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第一點第三十二項「植物名稱及
  其部位欄」規定,將乾燥植株予以排除。
四、修正甲、禁止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第一點第三十三項「植物名稱及
  其部位欄」規定,增列檬果種子亦為檬果種子象鼻蟲之危害部位。
五、修正甲、禁止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第一點第三十七、第五十項及乙
  、有條件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第一點第七項、第八項、第十一項、
  第十二項、第十四項、第十九項、第二十項至第二十三項、第二十六
  項、第三十二項「國家或地區欄」規定,統一本規定之中國大陸名稱
  。
六、修正甲、禁止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第五點規定,增列自地中海果實
  蠅發生國家或地區首次申請輸入時亦應檢附擬採行之殺蟲處理方式及
  其基準,或申請認定為非疫區或非疫生產點之相關資料。
七、乙、有條件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第一點第一項「檢疫條件」欄增列
  「法國產蘋果依法國產蘋果輸入檢疫條件辦理輸入」規定。
八、乙、有條件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第一點第二十項「國家或地區」欄
  刪除澳大利亞為馬鈴薯腐敗線蟲疫區。
九、修正乙、第一點第十九項「植物名稱及其部位欄」規定,將食用或飼
  料用之種子予以排除。
十、乙、有條件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第二點第四項「檢疫條件」欄「紐
  西蘭產食用馬鈴薯輸入檢疫處理要點」修正為「紐西蘭產食用馬鈴薯
  輸入檢疫條件」。
十一、增列乙、有條件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第二點第十三項規定,增訂
   「澳大利亞穿孔線蟲疫區產胡蘿蔔輸入檢疫條件」。
十二、修正乙、有條件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第五點首次輸入生鮮植物或
   植物產品規定,修正申請首次輸入所應檢附之資料,增訂有實驗、
   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特殊需求得提出專案申請,及某一植物或植物
   產品如於過去五年內均無輸入紀錄,得重新啟動該產品之風險評估
   作業。
十三、修正乙、有條件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第十點檢疫有害生物清單,
   於昆蟲類增列二種、細菌類增列一種、真菌類增列三種、病毒類增
   列二十六種、植物菌質體類增列十四種、線蟲類增列一種、雜草類
   增列七十六種有害生物名單。另因昆蟲類清單中已列有 Ceratitis
   spp.、Pseudococcus spp.及Thrips spp.等三屬,涵蓋屬內之所有
   種,爰刪除列屬三屬之五個別種。
十四、增列乙、有條件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第十二點規定,輸入植物組
   織培養苗應依「植物組織培養苗輸入檢疫條件」辦理。
十五、訂定「法國產蘋果輸入檢疫條件」。
十六、訂定「澳大利亞穿孔線蟲疫區產胡蘿蔔輸入檢疫條件」。
十七、訂定「植物組織培養苗輸入檢疫條件」。
十八、修正「秘魯產鮮果實輸入檢疫條件」第三點及附表二規定。
十九、修正「南韓產桃蛀果蛾寄主鮮果實輸入檢疫條件」規定。
二十、修正「澳大利亞產地中海果實蠅或昆士蘭果實蠅寄主鮮果實輸入檢
   疫條件」第四點附表二規定。
二十一、修正「紐西蘭產食用馬鈴薯輸入檢疫處理要點」,名稱並修正為
    「紐西蘭產食用馬鈴薯輸入檢疫條件」。
二十二、修正「智利產蘋果輸入檢疫條件」第八點規定。
法規內容:
詳見附件0「1010116檢疫規定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