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
之五十之農業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農業財團法人)營運績效之查核,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二、本會為查核農業財團法人營運績效,得成立查核小組。
查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技監或參事兼任,其餘成員由本會業務主
管機關(單位)、會計室、人事室、秘書室及政風室指派之人員擔任
,並由輔導處辦理查核小組幕僚業務。
三、農業財團法人每年應於三月底前將前一年度之「年度營運績效自評表
」(如附件一)報業務主管機關(單位),經業務主管機關(單位)
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前填具該農業財團法人之「年度營運績效評核表」
(如附件二)併同「年度營運績效自評表」送本會輔導處,彙整會計室
、人事室、政風室、秘書室等單位意見後,簽請召集人選定該年度受
查核之農業財團法人。
四、農業財團法人每三年至少受查核一次,其查核時程依本會通知辦理。
五、本會業務主管機關(單位)應協調受查核之農業財團法人安排行程及
專人解說,並備妥查核所需相關資料、帳冊。
六、查核小組成員應就政策面、財務面、會務面、業務面等面向進行查核
,並依查核參考重點及查核結果,填具「農業財團法人查核紀錄表」
(如附件三),並於查核後十日內撰寫「農業財團法人查核報告與處
理建議」(如附件四)送本會輔導處彙辦;經查核有缺失情形者,應
請受查核之農業財團法人提出書面說明。
七、農業財團法人經查核結果有缺失,就其所提書面說明等相關資料,召
集人得召開查核小組會議審查,並提供審查意見。必要時得進行複查
,並應將查核或複查結果通知受查核之農業財團法人限期改正,並列
管追蹤。
八、農業財團法人經查核結果有缺失者,應於期限內辦理改正。屆期不改
正、改正不完全或缺失情形重大者,本會得依民法及農業財團法人監
督準則為必要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