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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各項物資倉庫管理須知
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管理各級農會儲存本會農糧署
     (以下簡稱農糧署) 各項物資之倉庫,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須知所稱各項物資係指農糧署之公糧、肥料、雜糧、農機具及裝具
    等;所稱倉庫係指政府興建無償提供農會使用之倉庫 (以下簡稱政府
    倉庫) 、政府補助農會興建之倉庫 (以下簡稱補助倉庫) 及農會自行
    興建提經農糧署所屬各區分署 (以下簡稱分署) 查定列為收儲各項物
    資之倉庫 (以下簡稱自有倉庫) 。


三、各項物資倉庫應為合法建築物,且應辦妥產權登記,其結構及附屬設
    備應符合本會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要點之規定,並應由農會填具倉庫紀
    錄卡 (格式一) 三份,一份存檔,一份送分署建檔,另一份由分署轉
    送農糧署備查。


四、農糧署提供農會使用之政府倉庫應由分署與農會簽訂「使用倉庫契約
    」(格式二)。


五、各項物資倉庫,應優先收儲農糧署各項物資,非經分署同意,農會不
    得擅自出租、出借、轉讓、拆除及變更用途。


六、各項物資倉庫應編列號次,並依物資倉庫類別收儲各項物資。非經當
    地分署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收儲物資項目。


七、農會對所經管之各項物資倉庫結構及其附屬設備,非經分署同意,不
    得擅自變更,毀損、棄置、被佔用,且應隨時檢視屋頂、門窗、倉壁
    、排水與通風系統、四周環境暨使用狀況。


八、農會對所經管之各項物資倉庫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政府倉庫如有損壞,應由農會據實迅速通報當地分署,分署應迅即派
    員勘查及評估,如有修繕必要,並應即時轉報農糧署撥款辦理修繕。
    補助倉庫或自有倉庫如有損壞,農會應即自行修繕。惟倉庫如損壞嚴
    重或收儲各項物資客觀上確有安全顧慮者,經分署查明確係遭受不可
    抗力之天然災害或使用年限已久之自然腐朽,且仍需收儲農糧署各項
    物資者,農糧署得酌予補助。


九、農糧署補助農會修繕補助倉庫及自有倉庫費用標準如下:                        
 (一) 修繕費用經農糧署核計在六萬元以下者,由農會自行負擔,超過六
      萬元以上,扣除六萬元後酌予補助二分之一至五分之三,農會自籌
      款不得低於驗收結算總修繕費用之五分之二。
 (二) 經農糧署核准補助修繕之倉庫,農會應提出書面保証,在三年內除
      報經分署同意或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擅自變更為其他用途及報廢
      ,否則於修繕完畢三年內不得再向農糧署申請補助相同使用類別倉
      庫之修繕費用。


十、農會申請補助修繕倉庫,應填具補助修繕倉庫申請表(格式三),並
    檢附倉庫請修估價單及相關圖說、面積及材料數量計算、受損害現場
    照片等,報請當地分署勘查,分署認定確有修繕需要者,函報農糧署
    核定。


十一、農會對所經管之各項物資倉庫,已嚴重損壞或有倒塌之慮者,應予
      標示警告,以免發生危險。


十二、分署對政府倉庫報廢,應依國有財產法、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
      點、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辦理補助倉庫報廢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已逾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
        腐朽,不堪使用者。
  (二)倉庫已倒塌損毀,無法修復或修繕費用超過重建費用二分之一者
        。
  (三)倉庫基地經政府公告列為道路拓寬或公共設施用地,必須拆除倉
        庫者。
  (四)倉庫基地非屬農糧署或各該農會所有,依約或法院判決必須拆屋
        還地者。
  (五)有建築法第八十一、八十二條規定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通知拆除或逕予拆除者。


十四、分署對農會申請補助倉庫報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前點第一款者,應詳加審查該倉庫使用年限,並對農會所檢具
        之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及「補助倉庫報廢報告表」(
        格式四)三份等資料審核無誤後同意辦理。
  (二)屬前點第二款者,依第一款規定程序辦理報廢手續。
  (三)屬前點第三款者,農會應檢具各級政府機關征收公共設施用地文
        件,依第一款規定程序辦理報廢手續。
  (四)屬前點第四款者,農會應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租地合
        約書或法院判決書,依第一款規定程序辦理報廢手續。
  (五)屬前點第五款者,農會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拆
        除通知或拆除證明,依第一款規定程序辦理報廢手續。


十五、農會辦理補助倉庫永久性變更用途,應先報經分署審核,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得解除列管:
  (一)經評核不影響公糧倉容,且倉庫為閒置狀態者。
  (二)經評核仍有倉容需求,而由農會自行規劃興建或另行提供符合公
        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規定之倉庫交換使用,以補足原有倉容
        量者。
  (三)經評核仍有倉容需求,需經分署調整經收區域解決倉容且已繳交
        殘值者。如該倉庫尚有存放公糧物資需移儲,其搬運費用應由農
        會負擔。
      農會之補助倉庫經核定報廢或經分署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及
      因終止承辦本會各項委託業務而解除列管者或經農糧署核定拆除就
      地改建者,免繳殘值。
      第一項第三款殘值之計算,依稅捐稽征單位房屋課稅現值,及農糧
      署補助興建費用比率核算。


十六、政府倉庫或補助倉庫基地,經政府徵收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或依約必
      須拆屋還地者,對其所領取之建物補償費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拆除部份庫房面積,但不影響庫房結構安全者:政府倉庫應悉數
        解繳農糧署,並由分署修繕庫房,補助倉庫應依所領取之補償費
        修繕該庫房。
   (二) 拆除部分庫房面積後,已影響庫房結構安全無法修復或須全部拆
        除者:政府倉庫應悉數解繳農糧署。補助倉庫應依政府補助興建
        費用比率核算解繳或由農會自行規劃興建相同之倉庫交換使用。


十七、農會依本須知規定解繳殘值或補償費後,當地分署應陳報農糧署備
      查。


十八、各項賦稅除政府倉庫外,應由各該倉庫經管農會自行負擔,其合於
      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者,由各該倉庫經管農會自行申請減免。


十九、農會未依本須知規定辦理,致使農糧署權益遭受損失者,應依規定
      賠償。


二十、民營委託倉庫經管政府倉庫,依本須知規定辦理。


二十一、各項物資倉庫之資料有異動時,應由分署隨時辦理更正,並將更
        正後之資料輸入倉儲管理電腦系統。